(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系受害人晋某3的妻子。
原告晋某。系受害人晋某3的长子。
原告晋某2。系受害人晋某3的次子。
原告高某。系受害人晋某3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英,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文景平,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晋某、晋某2、高某诉称:我们及本案受害人晋某3与被告胡某同住在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XX小村,我们是受害人晋某3的直系亲属。2011年10月25日下午4点,受害人晋某3在家补轮胎,住在斜对面的胡某来我家,说她饲养的狗把她家的鸭子咬死了,她就打狗,狗咬了她一口。故胡某请晋某3到她家帮忙打这条狗,当时斗南街道XX村的邓某也在我家。受害人晋某3考虑到与胡某系街坊邻居,遂答应胡某帮忙打狗。在打狗的过程中,晋某3被狗咬伤右手手背。该狗被打死后,被同村的晋某4、郑某等人用氧焊烧后煮着吃了。晋某3被狗咬伤后两天,发觉手背红肿,但因没有钱,所以未去医院注射狂犬疫苗。2011年12月18日,晋某3因身体疼痛去云南山泉水厂旁的马郎诊所就诊,经输液治疗后仍不见好转,遂到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狂犬病,后转院到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检查确诊为狂犬病并两次下达病危通知书,2011年12月21日,晋某3因狂犬病医治无效死亡。七甸卫生院接到卫生部门的通知后,到现场做了相应的消毒清扫工作。我们于2011年12月30日就晋某3死亡向七甸派出所报案。后我们多次与被告胡某协商晋某3死亡赔偿事宜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260.22元,其中:医疗费6545.22元,死亡赔偿金790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1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胡某辩称:首先,我对于受害人晋某3来我家打狗一事不知情,不是我饲养的狗将晋某3咬伤;其次,晋某3被狗咬伤后没有及时注射狂犬疫苗,拖延了病情,以至狂犬病发医治无效死亡,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按照原告所述,我也被该狗咬伤,但我未注射狂犬疫苗,至今也未感染狂犬病,故晋某3的死亡与被我饲养的狗咬伤无因果关系;最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晋某、晋某2、高某分别系受害人晋某3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四原告和受害人晋某3与被告胡某均系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居民。2011年10月25日下午4点,被告胡某因其饲养的狗咬伤自己,遂来到受害人晋某3家,请求晋某3帮忙打其饲养的狗,晋某3与案外人邓某一同来到胡某家。在打狗的过程中,晋某3看到狗倒地后上前查看,不慎被狗咬伤右手手背并流血。晋某3被狗咬伤后两天,发觉手背红肿,但未去医院注射狂犬疫苗。2011年12月18日,晋某3因身体疼痛去云南山泉水厂旁的马郎诊所就诊,经输液治疗后仍不见好转,遂到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狂犬病,后转院到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了医疗费6545.2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4341.6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203.55元,经检查确诊为狂犬病并两次下达病危通知书,2011年12月21日,晋某3因狂犬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30日就晋某3死亡向七甸派出所报案。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历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病危通知书两份,火化证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晋某3被狗咬伤发病后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狂犬病,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遗体于2011年12月23日在昆明市殡仪馆被火化的事实;
2、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狂犬病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545.22元的事实;
3、报警三联单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晋某3死亡后,原告李某向七甸派出所报案,称晋某3被胡某饲养的狗咬伤,感染狂犬病不治身亡,胡某承诺承担晋某3的治疗费用,但后来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份,欲证明受害人晋某3被胡某饲养的狗咬伤感染狂犬病,胡某也被该只狗咬伤,卫生防疫部门到其所在社区消毒防疫,并劝说胡某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
5、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请受害人晋某3帮忙打她饲养的狗,晋某3将狗打倒在地后上前查看,不慎被狗咬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受害人晋某3应被告胡某请求帮被告胡某打狗,在打狗过程中被狗咬伤,所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晋某3被狗咬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胡某作为该狗的饲养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晋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看到狗倒地后未确认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便上前查看,且明知狗属于危险动物,在受到攻击时会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其在打狗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被狗咬伤,受害人晋某3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受害人晋某3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被狗咬伤后需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否则可能会感染狂犬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受害人晋某3对被狗咬伤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未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导致感染狂犬病,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即死亡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妻子、子女及母亲请求被告胡某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某认为自己和受害人晋某3被同一条狗咬伤,自己未注射狂犬疫苗但并未感染狂犬病,故受害人晋某3的死亡后果与被其饲养的狗咬伤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人被狗咬伤后感染狂犬病的概率并非100%,且受害人的体质、免疫力等不同,狂犬病的潜伏期也各不相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医保统筹已支付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受害人病发后多次到诊所、医院治疗,必然需要支付交通费,且原告住处离医院较远,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1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义务人按照原告高某实际共有六名子女计算,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03.5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元/年×20年+3398元/年×5年÷6人=81871.67元,丧葬费171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以上六项合计102670.22元。原告因受害人晋某3死亡遭受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程度,依法减轻被告胡某40%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晋某、晋某2、高某因其亲属晋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70.22元,由被告胡某承担60%计人民币61602.13元,由原告李某、晋某、晋某2、高某自行承担40%计人民币41068.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晋某、晋某2、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思路分为四个层次:
1、被告胡某饲养的狗是否咬到被害人晋某3;
2、若被告胡某饲养的狗是否咬到被害人晋某3,被告胡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饲养的狗咬到被害人晋某3与晋某3得狂犬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4、被害人晋某3对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1个问题,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被害人晋某3被被告胡某饲养的狗咬到,被告胡某辩称被害人晋某3未得到胡某许可,就到其家中打狗,胡某不知情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常理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2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害人晋某3被被告胡某饲养的狗咬伤,作为饲养人的胡某未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3个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晋某3系因狂犬病发死亡,被害人于2011年10月25日被狗咬伤,于2011年12月18日狂犬病发,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在原告被狗咬伤到病发期间,并未被其他狗咬过,被告也未举出此类证据,结合相关医学常识,约有84、4%的狂犬病例潜伏期为12--99天,被害人的潜伏期符合医学常识。故应当认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有因果关系。被告胡某认为自己和受害人晋某3被同一条狗咬伤,自己未注射狂犬疫苗但并未感染狂犬病,故受害人晋某3的死亡后果与被其饲养的狗咬伤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观点。因被告胡某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程度不明,人被狗咬伤后感染狂犬病的概率并非100%,且受害人的体质、免疫力等不同,狂犬病的潜伏期也各不相同。故被告的答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4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受害人晋某3被狗咬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胡某作为该狗的饲养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晋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看到狗倒地后未确认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便上前查看,且明知狗属于危险动物,在受到攻击时会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其在打狗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被狗咬伤,受害人晋某3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害人晋某3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被狗咬伤后需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否则可能会感染狂犬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受害人晋某3对被狗咬伤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未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导致感染狂犬病,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即死亡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按照以上4步逻辑顺序,对侵权行为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都依照法律和本案事实做出认定。并结合相关医学常识作出本案判决。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刘涛)
【裁判要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