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1008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林水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09年12月28日被告许某因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郑新月借款2万元,2010年3月21日郑新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随要随还,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夫妻两人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6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许某因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郑新月借款2万元,后郑新月将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因无法联系到本案被告许某,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2010年3月21日被告许某、阙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阙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许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4、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被告许某与阙某《婚姻证明》原件1份。5、2009年12月28日被告许某写给郑新月的借条复印件1份,该份借条的主要内容:"兹向郑新月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该债权转让给张某"6、2010年3月21日被告许某、阙某写给原告张某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兹向张某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80000)利息按月付清。
以上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阙某、许某于2007年8月10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许某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成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2010年3月21日被告许某、阙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被告许某、阙某当时所出具的借条、原告张某与被告阙某当庭所作的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阙某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许某经原告张某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张某请求判决被告许某偿还借款8万元,其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张某以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为由诉求法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借条中有写明利息按月支付,但原告张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当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该诉求。但原告张某已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某、阙某仍未还款,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另2万元债权转让部分,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债权转让中,因无法联系到本案被告许某,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并未成立,对被告许某并未发生效力。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依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某、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以下两个:
(1) 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承认因无法联系到本案被告许某,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于此该债权转让因债权人和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并未成立,对被告许某并未发生效力。对此可知因该债权转让并未成立,该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张某并不具备该债权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
在法律上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和受让人仅仅行使一个通知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其双方之间的处分关系,无须通知债务人,最终造成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2)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阙某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许某、阙某偿还该借款。被告许某、阙某经原告张某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张某请求判决被告许某偿还借款8万元,其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张某以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为由诉求法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借条中有写明利息按月支付,但只能证明当时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是按月利率3%计付,而原告张某并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当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该诉求,但但原告张某已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某、阙某仍未还款,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
(林水华)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承认因无法联系到本案被告许某,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于此该债权转让因债权人和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并未成立,对被告许某并未发生效力。对此可知因该债权转让并未成立,该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张某并不具备该债权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