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8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何某1
委托代理人周伦熙,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林水华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其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3月23日原告生育女儿何某1。2000年5月4日原告生育儿子张某1(曾用名何某2)。婚后被告酗酒、好赌、不顾家庭,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带着儿子回娘家(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团街乡龙海村委会闹劳小村)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3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1,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6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中原告用于办理登记结婚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三个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被告何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原、被告婚生女何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原、被告婚生子何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6、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系该结婚证上的当事人。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三个公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使用,故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与其提供的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系同一人。
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已的身份
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应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对其实体要求不予审查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六)解说
离婚纠纷案件属于特定的人身关系案件,原告张某应向法院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关系用以证明其具有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虽然以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的名义起诉,但原告仍应提供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本人就是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上的"张某"。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原告系该结婚证上的当事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三个公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使用,故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与其提供的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系同一人。于此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已的身份情况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对其实体诉求不作审查。
有人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当庭予以了明确的认可,也可作为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身份的确认依据。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常会随便找个不相关的人,并隐瞒此人的真实身份,通过当庭承认对方身份及同意离婚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如果法院据此判决或调解离婚,就明显不利于保护真正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来说也是一件因审判人员严重不负责所导致的错案。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还不足以证实双方的身份,必须由当事人出具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才能对其身份予以确认。这在我国立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林水华)
【裁判要旨】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三个公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使用,故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与其提供的周宁县泗桥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上"张某"系同一人。于此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已的身份情况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对其实体诉求不作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