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9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积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起向其购买高档化妆品,每月少则千元,多则数千元,至2012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其货款8万元至今未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货款8万元。
2、被告辩称:
其在原告开设的美容院接受服务时,认购了一些美容产品,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且该美容产品的价值并未达到8万元。同时,其所购买的美容产品中有部分存放在原告的美容院中,如今原告将美容院转让他人,扣减相应的货款,而且近期其已经返还原告12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于2012年5月26日前多次向原告李某所经营的美容院购买美容商品,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返还了原告12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叶某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李某8万元现金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货款。
2、李某在庭审中自认自出具欠条之后,向其支付了12000元,但不知是被告用于返还货款。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价款的时间和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款项,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用于支付其它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货款68000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750元,由原告负李某负担150元。
(六)解说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三个。
一、如何认定被告结欠货款的数额。
在本案中,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几何的美容产品,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欠条则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当原告提供被告签署的欠条并主张被告因购买美容产品而欠其8万元货款时,被告要反驳推翻原告的主张,则负有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条不是因为结欠原告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和推翻原告的主张,故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虽不能证明被告何时向原告购买了何种美容产品、价值总计多少,但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即至2012年5月2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8万元货款,因此对于请求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而言,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二、被告对8万元的货款是否已经返还12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8万元欠条之后,支付给其12000元,对于主张已经返还货款12000元的被告来说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作为收受12000元款项的原告既不主张被告用12000元支付其它应支付的款项,又不能举证证明欠款的原、被告之间除此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其它应付钱款的法律关系,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在原、被告结算货款之后,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返还原告12000元货款。
三、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所提出的存放在美容院中的美容产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虽主张其所购买的美容产品中有部分存放在原告的美容院中,被原告连同美容院一并转让给他人,但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属于保管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同。即使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也自可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另行主张权益,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故法院对此问题不做认定和处理。
(王晓珍)
【裁判要旨】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欠条则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要反驳推翻原告的主张,则负有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条不是因为结欠原告货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