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母亲),呼中区宏达游戏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无职业。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母亲),无职业。
被告宫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呼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卓,审判员张凤林、王欣慰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妻子刘某2吵架后各自离开游戏厅,刘某2回家叫其父母及哥哥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带着被告宫某等五人,并把原告也叫到游戏厅,被告宫某把着原告双手,被告刘某将原告打伤,因被告蓄谋伤害原告,并发生严重后果,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22.37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及误工费6,000.00元,共计8,622.37元,同时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打仗的当天没有住院,自己开车走了,第二天下午才住院,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所以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都不同意赔偿。
被告宫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宫某把着原告的双手,被告刘某将原告打伤,被告蓄谋伤害原告",这是诬告。被告宫某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帮着被告刘某打原告,在原告把刀拿出来之前被告宫某没有出来拉架,看到原告拿出刀之后才出来拉架,被告宫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呼中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书一份、结算收据一份金额为1,093.37元,新林区职工医院CT检查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20.00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05.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和发生的医疗费数额。
(2)书证,呼中林业局职工医院的处方笺五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所发生费用的详细情况。
(3)书证,汽油款400.00元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去新林区职工医院做CT检查和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发生了往返交通费400.00元。
(4)书证,呼中林业局职工医院病案一宗,欲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
被告刘某申请本院复制呼中区公安局"殴打他人"案卷的材料,欲证明此次打架的事情经过。
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做完CT就没必要再做核磁共振,只有药费收据,没有费用明细,证据不足,第2号证据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不看证据,第3号证据原告加油出去玩,与我无关,第4号证据和我没有多大关系。
被告宫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不看证据,第4号证据没异议。
(四)判案理由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宫某均认可呼中区公安局"关于甘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结案报告",故本院对呼中区公安局"关于甘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结案报告"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该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承担30%责任。呼中区公安局在"甘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结案报告"中并没有认定"宫某把着原告双手,刘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在呼中区职工医院医疗费用1,097.37元、新林区医院的CT检查费120.00元、大兴安岭地区总医院磁共振检查费405.00元,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各项合计1,622.37元。
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应予支持600.00元。即住院5天,做MRI1天。
四、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对于原告甘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0元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他需要护理的证据。
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0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住院5天、做MRI1天,即90.00元。
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呼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12.37元的70%即1.898.66元;
二、 原告甘某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12.37元的30%即813.71元;
三、 被告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审涉及以下关键问题:
1. 对调取证据申请书的审查问题。
对当事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审查时要必须要注意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或虽有关联但不能引起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不予准许。
2.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二、被告宫某是否把着原告的双手,被告刘某将原告打伤。在本法院审理之前,呼中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经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宫某均认可,故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甘某和被告刘某在此事上均有责任,并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呼中区公安局在"甘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结案报告"中并没有认定"宫某把着原告双手,刘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判决被告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既然已经认定了原告甘某和被告刘某的责任划分比例,那么判决中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比例也是合理的。
(杜岩)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安局关于双方侵权行为报告的事实,并予以彩信。法院可依据该事实,结合双方侵权行为与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一方对另一方共同侵权行为未提出证据证明,且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报告中未表明该事实,因此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