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2)哈刑初字第18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某1),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功;审判员:赵树清、刘继红
(二)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
2003年10月14日,被告人顾某与原哈密铁路分局铁路水泥厂签订了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期八年生产水泥的租赁合同。2004年3月2日,被告人顾某按合同约定与杨某、吴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哈密市金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以哈密市金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某1,其中被告人顾某出资30万元,杨某、吴某各出资10万元。公司经营一年效益不佳,2005年吴某撤资,顾某买下其所有股份(未办理变更登记),后顾某与杨某达成协议,公司由顾某独自承包经营,杨某的股份由顾某按入股比例进行分红。2006年10月下旬,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顾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租赁费等巨额费用,随即产生了骗取客户水泥预付款逃匿的想法。2006年11月2日顾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收取水泥预付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交纳水电费为名,让公司财务人员严某收取了被害人李某18 500元、尼某17 000元、郭某36 000元、张某27 000元、王某20 000元五人共计118 500元水泥预付款。次日,顾某从严某处提走现金,并于当晚19时许,携预付款逃匿。赃款用于了逃匿期间个人花费。2011年9月29日,顾某在四川省绵阳市以电话方式向浙江省兰溪市警方自动投案。
辩方认为:被告人顾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意不深,系自首,同时提出我国刑法现无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但在去年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为20 000元,故提出对被告人顾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收取预付款收据,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刘某、丁某、顾某证言,租赁合同,哈密市金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收条,顾某到案经过及首次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供认不讳,对其合同诈骗的行为均无异议,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4日,被告人顾某与原哈密铁路分局铁路水泥厂签订了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期八年生产水泥的租赁合同。2004年3月2日,被告人顾某按合同约定与杨某、吴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哈密市金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以哈密市金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某1,其中被告人顾某出资30万元,杨某、吴某各出资10万元。公司经营一年效益不佳,2005年吴某撤资,顾某买下其所有股份(未办理变更登记),后顾某与杨某达成协议,公司由顾某独自承包经营,杨某的股份由顾某按入股比例进行分红。2006年10月下旬,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顾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租赁费等巨额费用,随即产生了骗取客户水泥预付款逃匿的想法。2006年11月2日顾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收取水泥预付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交纳水电费为名,让公司财务人员严某收取了被害人李某18 500元、尼某17 000元、郭某36 000元、张某27 000元、王某20 000元五人共计118 500元水泥预付款。次日,顾某从严某处提走现金,并于当晚19时许,携预付款逃匿。赃款用于了逃匿期间个人花费。2011年9月29日,顾某在四川省绵阳市以电话方式向浙江省兰溪市警方自动投案。
(四)判案理由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水泥购销合同过程中,假借周转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水泥预付款 118 500元后逃匿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大,自首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意不深,系自首,同时提出我国刑法现无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但在去年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为20 000元,故提出对被告人顾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经查,相关规范性文件仅对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但并未涉及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现行标准仍以40 000元为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和公平性,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系较大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118 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顾某1在订立和履行水泥买卖合同过程中进行欺诈,骗取受害人预付款。
【裁判要旨】合同法中的合同欺诈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一些真实情况,如产品的瑕疵、功效等等,但是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尤其是行为人没有使用合同诈骗罪中的五种法定行为之一种或以上。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除了要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是违约的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合同欺诈行为只要承担损害赔偿或者违约的责任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