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哈民一初字第1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
被告:马某。
被告:王X晓。(系马某之女)
被告:王X婷。(系马某之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祁晓玉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王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关系非常好。被告马某与王某是夫妻。2010年年底,王某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我多次催要,王某于2011年12月5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用其所有的一辆别克车做抵押,每月支付利息900元。之后,王某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2012年7月29日,王某因急病突然去世。我向其妻子马某及两个女儿王X晓、王X婷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据我了解王某抵押给我的别克车现由马某掌管。三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哈密市新民五路加油站对面的平房也是王某生前修建的,对此我提供从哈密市城郊乡政府调取的该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修建手续、及证人证言为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900元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王X晓、王X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三被告不知情,但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便存在这笔借款,但王某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王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三被告偿还。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车辆不知情,该车也不在马某处,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车是王某所有。即使抵押成立,原告也应先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原告所说的房子是被告租住,并没有继承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2、事实和证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女儿王X晓和王X婷。2011年12月5日,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利息每月计900元正按月息,别克车(车号新LXXXX8)做抵押,借款人王某。"2012年7月29日,王某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2012年8月16日,巴里坤县花园乡花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花庄子村五组村民王万仁,男,汉族,2012年7月29日因病去世,特此证明"。同年9月18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花庄子村五组村民王万仁与马芬(风)兰,二人为夫妇,特此证明。"
再查,依据哈密市城郊乡政府保存的该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修建手续,显示 1997年7月28日,王某(仁)从哈密西郊农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224平方米,王某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建筑占地91.5平米,即位于哈密市新民五路加油站对面的平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巴里坤县花园乡花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房屋修建手续、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3、判案理由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的丈夫王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债务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产生于马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原告与王某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做为马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王某已去世,马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某的女儿王X婷、王X晓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某去世后,其女儿王X婷、王X晓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王某上述房产的权利,被告王X婷、王X晓亦未提供该房屋不是王某的遗产或两被告并未继承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王X婷、王X晓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条中载明的车辆抵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车辆属王某所有,三被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也提出异议,因此该车做为抵押物权属不清,原告的抵押权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900元,已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6.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三、被告马某、王X晓、王X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说明: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马某、王X晓、王X婷负担。
(三)解说: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日渐频繁,朋友之间相互借款时常发生。但债权人出借钱款所产生的风险却防不胜防。尤其是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是否能得到配偶一方的认可,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除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涉及到债务人死亡后债务的承担问题。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通过起诉来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上,却有不同的处理。首先债权人通常都会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但其配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还需确认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债一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死亡债务人的配偶应对其免责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更能体现出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产生于马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原告与王某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已去世,马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也不能将此情形统一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要考虑借款的数额、双方的关系、结合日常法则及相关证据去综合判断。其次债权人为了全面地、有效地实现债权,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将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但在实践中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和诉讼上的风险。有时会存在,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实际已继承了财产却称没有继承;还有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却不主张继承权。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法院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因此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和该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也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一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的范围以及是否继承,债权人对继承的事实很难举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将举证责任机械地分配给债权人,而应由债权人与继承人双方来举证,法院通过分析他们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后再予以认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也不能说明这样的判决都是正确的,也要各案对待。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份额,笔者认为最好应在执行阶段解决。
本案例具有很好的现实教育意义,通过本案例告知债权人在向夫妻一方借款时,最好能取得举债人配偶的同意,形成一定的书面证据。如果举债人不幸身故,债权人也要尽力调查、收集举债人是否有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全面实现债权。
(祁晓玉)
【裁判要旨】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的范围以及是否继承,债权人对继承的事实很难举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能将举证责任机械地分配给债权人,而应由债权人与继承人双方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