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刑事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刑初字第00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毛齐梁、程贵芝、虞惠萍
(二)诉辩主张
被告人诉称:1. 被告人沈某的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2. 被告人沈某强奸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3. 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
(三)事实和证据
1、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到金坛市某染料厂东边一出租屋,推门入室欲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被害人马某某(女,1989年5月27日生)。被告人沈某为防止马某某呼救,上前捂住马某某的嘴并骑坐到其身上。被告人沈某见马某某一人在家,遂起奸淫念头,并强行脱下马某某的裤子,欲于其发生性关系。后马某某称其母亲即将到来,且马某某提出给钱等原因,被告人沈某主动放弃了强奸行为。被告人沈某随即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元。
(四)判案理由
1、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改变了犯意,自动停止了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的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所实施的强奸行为,在客观上已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强奸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处,并在住处内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的规定精神,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入室盗窃而转化为强奸、抢劫的案件。在审判中,双方明确案件事实,但就具体的事实性质的认定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本院最终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了合理的判决。现就两方争议的三大焦点作评:
一、被告人沈某的强奸犯罪是处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状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改变了犯意,自动停止了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
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前者是受客观因素的制约,后者是主观因素的影响。就本案来说,被害人马某某为了避免遭到被告人的性侵害,称其母亲即将到来且提出给钱。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沈某的犯意发生了变化,主观上放弃了对被害人强奸的意图,改为劫取被害人财物。在客观上实际停止了对被害人的强奸犯罪。因此,被认定为犯罪中止是准确的。
二、被告人沈某强奸行为有无造成损害,应否免除处罚?
强奸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在强奸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而且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均会造成损害。本案中,虽然未发生被害人被强奸的后果,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创伤,被害人因此受到伤害。因此,不能机械的认为,没有犯罪结果就没有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强奸罪只能适用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三、本案定为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如下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娱乐场所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中,"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认定为户。本案中,1.被告人沈某进入的是典型的"户"。2.被告人沈某推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家中的初始目的是盗窃,被发现后随即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等暴力方式,最终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务具有目的的非法性。3、被告人沈某抢劫暴力威胁的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在被害人家中。
(毛齐梁)
【裁判要旨】1.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害人为了避免遭到被告人的性侵害,称其母亲即将到来且提出给钱,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放弃对被害人强奸的,属于强奸罪犯罪中止。2.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