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民事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00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钱蓉、杨亚坤、程贵芝。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诉称,其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随后于201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4月举办婚礼,费用基本由王某1承担。2011年5月,两人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协议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涉嫌婚前恶意隐瞒怀有他人孩子,婚后以种种理由与自己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作出错误判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婚礼等各项开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两人的确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由于王某1工作调动,导致两人联系甚少。其认为双方关系已不再维系。于是才结识其他异性,并发生两性关系。后因王某1的再次联系加上亲友的撮合和催促,两人才会结婚。自己在离婚前才得知自己怀孕,出于善意,并未告知原告。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等情况进行了约定,且已经归还王某1一部分礼金,双方是在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协议离婚,不存在撤销离婚协议书的问题。对于王某1提出的开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工作调动,在一段时间内,两人互未联系。2010年1月,原、被告重新联系上,并在亲友的撮合下,于同年10月再次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用于购车。2011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万元。2011年3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至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两性关系并怀孕,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关情况。2011年4月,原、被告举办婚礼,原告为举办婚礼产生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相互不能谦让对方。2011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留存一份,市婚姻登记处留存一份。2011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婚前怀有他人孩子后,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发票、刷卡凭条、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金坛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的性质问题,因其中的10万元是给付被告用于购车,不应认定为彩礼,且李某在离婚时已经返还,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2万元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王某1与李某虽在2011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于2011年4月即协议离婚,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给付彩礼数额大小,酌定李某返还王某1礼金1万元。关于王某1要求李某返还举办婚礼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准备结婚的正常开支,且李某也有所支出,办置了嫁妆。李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某在与王某1确定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且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于离婚前已知悉怀孕的事实。在本案中,李某直至离婚也未告知王某1真实情况。李某作为女性,按照常理,对自己婚前不知道已怀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行为给王某1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依据李某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某1彩礼1万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1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王某1因与被告李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向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进行审判,现已审结。原告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六)解说
第一,关于彩礼归还的问题。
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属于人之常情,在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况下例外:一、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对于王某1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关于100000元的给付条款,判令被告继续返还剩余礼金20000元这一项,在庭审过程中,王某1陈述由于李某急于购买车辆,王某1先筹借了10万元给付给李某,可以看出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非彩礼,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10万元已经在离婚后支付给王某1,对于王某1要求撤销这10万元的给付不应支持。本案中的李某和王某1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结合李某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李某返还王某1彩礼1万元。
二、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
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从金坛市人民法院与李某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某是在登记结婚前与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并怀孕,且自认其于离婚前已知悉怀孕的事实,但直至离婚,王某1不知情。按照常理判断,李某辩称自己婚前不知道已怀孕,且不想伤害王某1,法院不予采信。当然,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忠诚的义务,但是对于婚前,法律并不保护。原告是在离婚后才知道被告婚前怀孕,因此该因素并不是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由于李某的确存在过错,对王某1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使其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杨亚坤、高妍彦)
【裁判要旨】王某1陈述由于李某急于购买车辆,王某1先筹借了10万元给付给李某,可以看出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非彩礼,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10万元已经在离婚后支付给王某1,对于王某1要求撤销这10万元的给付不应支持。本案中的李某和王某1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结合李某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李某返还王某1彩礼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