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行政裁定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行初字第0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费某。
被告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局长。
第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瑞华、闵建生、程贵芝。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费某诉称,2007年1月18日第三人陈某和其丈夫李某共同出资50万元在被告处登记设立金坛市倍合德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李某因病死亡,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陈某、李某3、费某。2009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一份《关于财产经承权的继承协议书》将上述公司的股份变更为第三人一人独资。原告认为该继承协议书是假的,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并且原告的名字都写错了。被告在变更登记申请人没有提供李某法定继承人的相关证明和继承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纸协议就准予股权变更登记是违法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金坛市倍合德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2. 被告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工商登记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需变更登记事项方面的材料即可,至于该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则不作审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费某与第三人陈某达成协议,并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后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四)判案理由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做出(2012)坛行初字第009号裁定:准许原告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费某减半负担25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被告认为其是否准予变更登记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需变更登记事项方面的材料即可,至于该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则不作审查。我们认为被告的观点不妥,工商登记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变更登记应持审慎的态度,亦即应进行实质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1、从公司变更登记的整个程序看,变更审查又可以细分为两个部分(两个环节):受理审查和变更登记审核。受理审查的对象是变更登记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审查的目的与结果是是否受理变更申请;变更登记审核的对象也是变更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但其目的和结果是是否准予变更登记。受理审查类似于法院的立案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接受。受理审查是变更申请进入登记机关正式审查程序的必经阶段。该阶段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公司登记范畴和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
2、在审核阶段应进行实质审查。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要进行实质审查,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则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且还要求登记机关核实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变更登记是登记的一种,当不例外。实质审查可以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合法,有利于对公司市场准入和异动的监控,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可以真正、充分实现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目标
3、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但法律不完备,司法救济力软弱,国民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信用严重缺失。就公司登记制度而言,即使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尚且出现过大量的"三无公司"、"皮包公司"、"挂靠公司"等假冒伪劣公司,倘若放弃实质审查而采形式审查,将会出现何种境况?诚信体系何时能够建立?交易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如何维护?
类似本案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错误的情况全国到处都有,可以说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上升的趋势。这就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思维方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审慎的登记审查(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错误,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
(李瑞华)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变更登记应持审慎的态度,亦即应进行实质审查,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且还要求登记机关核实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