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2〕垦民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田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2(刘某之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波;审判员:黎红英、周志强。
二、诉辩主张
1、一审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田某经营的悦来饭庄北侧烟囱裂缝滋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连带烧毁原告的房屋及室内大部分财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8,559元、间接损失6,414元,共计15,013元。因田某在租赁霍某的房屋经营饭店过程中,防火观念淡薄、疏忽大意,且霍某提供的经营场所有消防隐患,未及时修复,导致发生火灾,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13元。
2、一审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要求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田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田某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其使用行为并不能导致房屋主体结构发生变化,也不能导致房屋烟囱破损,故田某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3、一审被告霍某辩称:2009年5月21日,霍某购买郭某的房屋,当时田某经营悦来饭庄,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未期满。同年6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田某要求继续承租。霍某按照田某的要求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理,更换了彩钢瓦,并由专业电工更换了电线。2011年3月29日,悦来饭庄发生火灾,给包括霍某在内的8户人家造成损失。霍某与田某签订的承租合同已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田某在承租期内对房屋设施负有维护、安全防火和防范责任。该火灾的发生是因田某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故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霍某没有关联性,霍某也是受害人之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上诉人霍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田某承租霍某的房屋经营悦来饭庄,失火当日正值中午用餐高峰,因其加大用火量,导致火灾发生,故田某应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田某经营饭庄,对该饭庄应当履行安全防火的义务,霍某所出租的房屋设有天窗,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告知田某,天窗对着烟囱,其应履行定期检查安全的义务。依据霍某与田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三条:"租房期间乙方负责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若有损坏、火灾等由乙方维修和赔偿"。此事故起火点为田某经营的饭庄,其应该承担火灾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某承担。
5、 二审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对霍某并无不公平之处。相反,根据火灾原因认定,房屋之间无防火隔离墙,能够证明各房屋所有权人存在过错,对火灾应承担相应责任。霍某称火灾是由于田某加大用火量和用火不当导致,无事实依据,是其个人推断,田某在火灾原因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其要求田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6、二审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要求霍某和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被告田某租赁案外人郭某的房屋经营饭店。2009年5月21日,郭某将其房屋出售给霍某,当时田某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未期满。同年6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田某要求继续承租。霍某对房屋进行维修,更换了彩钢瓦,对电线、下水进行了维修。田某继续租赁霍某的房屋经营悦来饭庄。2011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田某经营的悦来饭庄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等人的房屋及部分财产被烧毁。2011年4月26日,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受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公安局)委托作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总额为5,802.40元。同年4月27日,宝泉岭公安局消防监督科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宝泉岭XX路5区悦来饭庄北侧的烟囱裂缝滋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防火意识淡薄,风干物燥,未及时做好防火分隔。
另查明,悦来饭庄北侧烟囱的东侧铁皮下方有一约23厘米×10厘米的孔洞,孔洞边缘的烟囱砖截面为陈旧性烟熏痕迹,孔洞北侧可见烟囱边缘有多处陈旧性烟熏痕迹的缝隙,孔洞的南北两侧可见有南北方向铺至的碳化木板,孔洞东侧未见碳化木板痕迹,即该处为隔断的碳化木板,该孔洞为起火位置。
二审期间,霍某提供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火灾卷宗(加盖宝泉岭公安局消防监督科公章复印件),欲证明霍某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在本起侵权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田某存在过错,是侵权行为责任人,田某应承担此次火灾的全部责任。田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田某虽在笔录中承认房主进行过维修,但不真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霍某承认后期对房屋未进行维修,且该卷宗的询问笔录中也有相关表述,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田某加大用火量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刘某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卷宗反映处理火灾事故全过程,法院予以采信。
此外,霍某在原审提供了租房合同,欲证明霍某与田某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责任及房屋设施维护、安全防火责任。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田某与霍某的内部协议,与己无关。田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田某对租赁期间发生火灾承担责任为无效条款,该证据无法证明田某需对火灾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霍某、田某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以缺乏关联性为由,未予采信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田某、刘某未提供新证据。
法院二审查明:2007年,田某租赁坐落于宝泉岭XX路5区案外人郭某的房屋经营悦来饭庄。2009年5月21日,郭某将该房屋出售给霍某,期间该房屋仍由田某租赁使用。同年6月1日,田某与郭某订立的租赁合同期满,田某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经营悦来饭庄,霍某同意,并应田某的要求更换彩钢瓦,维修电线及下水,同时为方便检查烟道,设置了天棚口。一年期满,霍某(甲方)、田某(乙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续租房屋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饭店承租给乙方,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年租金5,500元,租期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房屋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屋面漏雨甲方负责;租房期间乙方负责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若有损坏、火灾等由乙方负责维修和赔偿;如一年租期已到,再另行续租,另行商议。"
2011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位于宝泉岭XX路5区第75栋、第87栋相连平房发生火灾。宝泉岭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扑救,火最终被扑灭,但刘某2、刘某、顾某、翟某、翟某2、郝某等住户、田某经营的悦来饭庄、谷宝昌公司的房屋及室内财产被烧毁。同年4月24日,宝泉岭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察笔录记载:"从烟囱内部向上可见烟囱四壁由下至上为灰白色烟灰覆盖黑色烟垢状态。"
同年4月26日,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受宝泉岭公安局委托作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刘某家的财物损失价值总额为5,802.40元。27日,宝泉岭公安局消防监督科作出宝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宝泉岭XX路5区"悦来饭庄"北侧的烟囱裂缝滋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防火意识淡薄,由于风干物燥,没有防火分隔,造成火灾的发生。
另查明:霍某更换屋顶彩钢瓦前,烟囱缝隙滋火处位于屋顶瓦片上方,更换之后被铁皮覆盖;田某经营饭庄使用的锅灶及土锅炉燃火点高度距烟囱缝隙滋火处2米以上;田某经营悦来饭庄四年,未对烟囱进行检查;火灾当日天气晴,零上1-8摄氏度,风力3级;当天,田某使用木柈子、豆秸加煤生火做饭、取暖。
同年5月25日,被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2、刘某、翟某、翟某2、郝某、谷宝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霍某、田某共同赔偿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3月29日上午,由于田某经营的悦来饭庄使用木柈子、豆秸加煤生火,致北侧的烟囱裂缝滋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殃及四邻,并造成刘某等多户受损事实及损失数额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霍某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作为房屋出租方的霍某及承租方田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霍某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霍某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房期间乙方(田某)负责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若有损坏、火灾等由乙方维修和赔偿"。该约定系双方事先设定的维护义务及火灾风险转移条款,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因此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是免责条款的生效是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霍某购买所涉房屋前后四年期间一直由田某租赁使用,田某比霍某更了解房屋的使用情况和应注意到的安全隐患。田某在与霍某签订承租合同时,已要求霍某维修可能妨碍房屋正常使用及存在安全隐患处,霍某也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了维护修理,更换了彩钢瓦、维修下水、尤其为检查烟道方便又增设了天棚口,且找专业电工重新更换了电线,尽到了出租人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另外,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如发现房屋缺陷,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通知出租人;租赁物发生损坏需要维修的,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为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对房屋的现状不可能随时知晓,如出租人不知道租赁物确有修缮必要,自不能维修。针对本案所涉烟囱缝隙问题,田某、霍某均认可在维修房屋前烟囱滋火处位于屋顶瓦片上方未被覆盖,但当时双方并未发现烟囱存在缝隙。因此,烟囱缝隙如何形成,何时形成无法得知,故不存在出租人霍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承租人房屋质量瑕疵而使免责条款无效的问题。霍某、田某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某以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火灾责任属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作为房屋出租方的霍某及承租方的田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妥善保管,是指承租人应尽管理人的职责,应如同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对租赁物保管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和维持,承租人违反其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案田某经营饭庄所承租的房屋设有天窗,其应履行定期检查烟囱安全的义务。宝泉岭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察笔录中记载:"从烟囱内部向上可见烟囱四壁由下至上为灰白色烟灰覆盖黑色烟垢状态。" 灰白色烟灰现象的产生是由烟囱内油垢燃烧所至,田某使用的锅灶及土锅炉燃火点距离烟囱裂缝滋火处2米以上,如无油垢燃烧,火苗窜至如此之高可能性不大。这说明田某在承租该房屋经营悦来饭庄四年间,未对烟囱内部油垢进行过清理,且未定期检修烟囱,致使油垢遇到明火或高温烟气后迅速被引燃,加之当天三级风力,最终造成火灾危害,给他人财产带来严重的损害。因此,田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疏于管理,对此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其应承担管理责任与风险。火灾系田某过失行为直接引起,故田某应承担刘某财产损失60%的赔偿责任。
在承租该房屋期间,霍某与田某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约定造成火灾损失由田某承担,但霍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房屋的使用应进行必要管理,经常检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情况,同时应负有监督和管理承租人的职责,保证租赁物的合法合理使用,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霍某在将房屋出租后,其未履行应尽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承担刘某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田某与霍某在本次火灾中虽然都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发生火灾的事实来看,霍某与田某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各自根据自身责任的大小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对刘某要求霍某、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霍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5,802.4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刘某负担107元,被告霍某负担68元。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一、维持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霍某、被上诉人田某分别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失2,321.40元、3,481元,合计5,802.40元,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霍某、田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刘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霍某预交),由上诉人霍某负担48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07元,被上诉人田某负担7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霍某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双方对房屋妥善保管义务如何界定;房屋出租方及承租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田某经营的饭庄烟囱裂缝引发火灾,连带烧毁包括霍某在内的8户人家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法院将此案及与之相关联的案外人损失之诉合并处理,体现了法院审判人员严谨务实的审判作风和践行"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该案例于2012年7月10日被《人民法院报》三版"现在开庭"专栏发表,并被全国多家法院网站及社会媒体转发。此案的成功审结,对审理火灾损失赔偿群体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为查清案情,主审法官亲自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经过三天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火灾发生地进行了细致的勘查和记录,并对周边地区住户进行了走访调查,掌握了大量第一手资料。当事人被法官的执着和认真所感动,被实地调取的证据事实所说服,为最后判决提供了强有力支撑。
通过审理本案,确定了除出租人需要依法承担责任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如承租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也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此案的审结,对其它相关五起案件的顺利审结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促进作用,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维护了社会稳定,社会及法律效果极佳。
(李波)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约定造成火灾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但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应进行必要管理,同时应负有监督和管理承租人的职责,保证租赁物的合法合理使用。出租人未履行应尽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租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也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