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文树全
被告人罗某2,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韦再兴、梁国艳;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2在入住的公园路某酒店某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全某及罗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公安人员还在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8.46克毒品k粉225.96克及吸毒工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毒品及吸毒工具。被告人罗某2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罗某2辩称:宾馆房间不是我开的,我没有打电话给任何人,也没有给他们提供毒品,我一直在厕所,不知道他们在外面做什么。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宾馆房间不是被告人罗某2所开,他对这个房间没有使用权和支配权,2、当时罗某2一直在厕所,没有看见他们吸毒的过程。3、除了证人证言之外,没有相关的检验证据证明全某、罗某他们吸毒。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6时许,吸毒人员全某到被告人罗某2入住的公园路某酒店某号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其后,罗某2又打电话邀罗某至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公安人员于当晚将被告人罗某2抓获归案,并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吸毒工具及上述毒品已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酒店某号房是由罗某2所开。4月29日,罗某2拿了几颗麻古放在桌面上让他吸食。其后罗某2打电话叫廖某和罗某过来吸食毒品麻古。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2曾叫罗某去过某酒店某号房间两三次,房间应该是罗某2所开。4月29日下午3点罗某2打电话给罗某,说全某和廖某都在他那儿吸麻古,叫罗某也去某酒店某号房间试试看麻古好不好。罗某到酒店后看见全某和廖某都在房间,后全某帮点麻古让其吸食。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罗某2在某酒店某号房间已经住了三天,4月27日晚上廖某和罗某2在某号房间内吸食过麻古。4月29日,廖某在该房间内见到罗某和全某一起吸食麻古。
4、证人周某、韦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4月28日晚上去某酒店某号房间找罗某2,看到房间桌面有一些"K粉"残渣,4月29日凌晨六点左右韦某到该房间时,只有罗某2和周某在房内。
5、证人刘某、曹某(某酒店员工)的证言,证实某号房是刘某2以自己的名义替他朋友开的房。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在房间内的人有罗某2、全某、罗某等人。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搜出的毒品麻古、K粉等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某酒店某号房间内桌面上散放有红色、绿色药丸、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及吸毒工具改装塑料瓶,桌面及厕所洗手台面上散落有残留的白色粉状物。
9、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房间桌面上搜出的红色及绿色药片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中含有氯胺酮成分。
10、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厕所内提取的吸毒工具-改装塑料瓶上有罗某2的指纹。
11、住宿登记表,证实某号房间由刘某2所开,登记表上注明是其朋友住。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2于2011年4月29日晚在本市公园路某酒店某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2的基本情况。
14、本院(2001)城中刑初字地78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柳市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5、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证实因其没有身份证,某酒店某号房是用刘某2的名字开房,开好房后罗某2一个人在房间里居住。4月29日下午,全某到房间后与罗某2一起看毒品"古子"的成色,其后罗某2打电话给罗某要他过来吃两颗玩玩。罗某2上厕所的时候,廖某和罗某先后进了某号房。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2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2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全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某酒店某号房间虽然不是罗某2的名字所开的,实际上是由罗某2居住,且是罗某2叫罗某过来吸毒的,后全某、罗某在某号房间吸毒,罗某2是明知的并参与了吸毒。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证人证言与现场的吸毒工具及残留物、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罗某2容留全某、罗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罗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可从以下三点来分析
其一是提供的场所应具有何种属性,提供者是否应具有对场所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是否应当在场,在具有公共性质的宾馆,且登记入住者不是本案被告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系被告人提供场所。笔者认为场所应当是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际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且相对封闭的地方。而不论行为人对该地是否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场所应包括自有、租用、借用的住所、有实际管理权利的处所。如餐馆、KTV、宾馆等场所的服务人员,只要其明知他人是要吸毒,仍主动或者是被动的提供其管理或者控制的场所供人吸毒都可构成此罪。而在以上场所的包间(房间)内的消费者(买单的人)、或者是实际使用的人,只要其在特定的时间段享有要求外人不得随便入内即有独立、密闭使用场所的权利。本案宾馆房间登记入住者虽不是被告人罗某2,但是登记人在备注上注明是朋友居住,而且吸毒人员亦证实其在此地已住有几天,可知此房系被告人罗某2所住,在其居住期间对房间具有支配、使用的权利。
其二是提供场所后是否要求行为人一直在吸毒现场。笔者认为,此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毒的行为,并不要求提供者一直在吸毒现场。
其三是公安机关未对吸毒人员的身体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吸毒。从现场是否有吸毒工具或者是毒品残留物、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即可进行认定。
最后,本罪的量刑主要从容留的人数、次数来考虑,至于吸食何种毒品在所不论。但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亦影响着量刑。就如本罪的前身是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可看出容留他人吸毒可能存在出售毒品目的,但是因缺少证据而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起诉的,为了有利的打击毒品犯罪,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此种与行为人是顾及朋友情面而容留吸毒有着较大的差别。
(刘利娥)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应注意以下内容:一是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人应对场所具有所有权或支配权。二是此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毒,并不要求提供者一直在吸毒现场。三是在公安机关未对吸毒人员的身体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可以从现场是否有吸毒工具或者是毒品残留物、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方面认定是否成立本罪。四是本罪的量刑主要从容留的人数、次数等方面来考虑,至于吸食何种毒品在所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