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疆。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郭;审判员:俞志明;人民陪审员:翁炳鑫。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1年8月1日,被害人陈某通过QQ群找到被告人王某要求其帮忙套现信用卡,后双方在城厢区南门XX酒店见面,被告人王某在得知陈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5XXXXXXXXXXXX4XX)密码将卡复制后把原信用卡还给陈某,之后,由被告人王某2在城厢区三辉烟酒商行和莆田恒兴鞋材有限公司的POS机上二次用复制卡盗刷共计人民币59040元。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王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0元,其他用作开支。(2)同年11月3日,被害人许某找到被告人王某、黄某要求套现信用卡,后在荔城区天九湾南方医院附近,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同样方法复制了被害人许某及卓某的信用卡,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黄某利用租借的仙游县游仙化妆品店的POS机盗刷被害人卓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XXXXXXXXXXXX7XX)及许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XXXXXXXXXXXX4XX)共计人民币67005元。(3)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黄某在荔城区天九湾的XX茶叶店喝茶,被告人王某在店内发现一张民生银行卡且密码在卡背面,二人便将该卡偷走用制卡工具复制并把卡放回XX茶叶店。2012年2月19日,由被告人王某2在城厢区嘉新商业城的一POS机上盗刷走被害人陈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XXXXXXXXXXXX8XX)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王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余款用作其他开支。(4)2012年1月2日及4日,被告人王某、黄某利用复制他人信用卡的手段,在仙游县茶韵茶庄店内的鲤南镇仙安村XX不锈钢铝材店的POS机上盗刷走被害人蔡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XXXXXXXXXXXX7XX)共计人民币36500元,被害人任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XXXXXXXXXXXX4XX)共计人民币48950元。2012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南门市场旁边的XX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王某、黄某抓获。次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在仙游县鲤城XX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2。认为被告人张守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黄某、王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黄某认为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是在侦查机关未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过盘问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黄具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1日,被害人陈某将尾号为9402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拿给陈某2进行套现,陈某2即通过QQ群找到被告人王某帮忙套现信用卡,后双方在城厢区南门XX酒店见面,被告人王某以取现为由拿走该信用卡并得悉密码后将该信用卡复制,尔后,被告人王某谎称“公司”账户现金不足无法套现而将该信用卡退还陈某2。之后,由被告人王某2持该信用卡的复制卡在城厢区三辉烟酒商行及莆田恒兴鞋材有限公司的POS机上盗刷现金二笔合计人民币5904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0元,余款作为刷卡费用。
(二)2011年11月3日,被害人许某通过小广告联系被告人王某、黄某帮忙套现信用卡,后双方在城区天九湾南方医院附近见面,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复制了被害人许某及许提供的被害人卓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黄某利用租借的仙游县鲤城美丽如仙化妆品店的POS机盗刷被害人许某尾号为94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人民币17000元,盗刷被害人卓某尾号为571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人民币50005元。
(三)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城区天九湾的XX茶叶店喝茶时,被告人王某发现被害人陈某尾号为XXX2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且密码书写在卡背面)在桌子上,二被告人便将该卡偷走进行复制后放回XX茶叶店。2012年2月19日,由被告人王某2持该银行卡的复制卡在城厢区嘉新商业城的一POS机上盗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余款作为刷卡费用。
(四)2012年1月2日、4日,被告人王某、黄某采用复制他人信用卡的手段,利用仙游县茶韵茶庄店内的鲤南镇仙安村XX不锈钢铝材店的POS机,先后盗刷被害人蔡某尾号为0705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现金人民币36500元,盗刷被害人任某尾号为7484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人民币48950元。
201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前期侦查后在城厢区南门市场旁边的XX网吧内抓获正在上网的被告人王某、黄某。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在仙游县鲤城XX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刷被害人陈某、陈某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刷被害人许某、卓某、蔡某、任某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某、许某、卓某、陈某、蔡某、任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张某、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POS机签购单,信用卡办卡资料、账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王某、黄某、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王某2采用秘密复制他人信用卡的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骗取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11495元,被告人黄某参与骗取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52455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骗取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59040元,数额均系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黄某、王某2在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2,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措施确认被告人王某、黄某即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并对二被告人实施抓捕,故被告人王某、黄某认为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是在侦查机关未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过盘问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黄某、王某2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王某、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卓某人民币五万零五元,返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返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任某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2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零四十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六)解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能否认定自首之把握
被告人王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刷被害人许某、卓某、蔡某、任某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能否认定为自首呢?实际上,该问题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的把握。1998年4月17日《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及是否属不同种罪行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三条“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从该条法律解释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该罪行需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是否为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措施确认被告人王某、黄某即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并对二被告人实施抓捕,可见司法机关已实际掌握被告人王某、黄某盗刷被害人陈某、陈某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黄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刷被害人许某、卓某、蔡某、任某信用卡的犯罪事实,该部分犯罪事实与盗刷被害人陈某、陈某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均属信用卡诈骗,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自首。故被告人王某、黄某认为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是在侦查机关未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过盘问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是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并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黄爽)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