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
辩护人屈乐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莉娜;审判员:崔萍、才立辉。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迟某与城子河林场签订了承包城子河林场在城海黄花地与城海村相邻的一块六亩荒地,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元月至2022年元月。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迟某雇挖掘机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养鱼池。鱼池挖好后,被告人迟某为在养鱼池旁边建房,在密山市劳务市场雇了四个油锯手,并指示油锯手伐出一块地方建房。被告人迟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城海二队沟里黄花地(当地俗名)鸡西市绿海林业公司城子河林场施业区13林班10小班内的天然次生林柞树砍伐。后被告人雇赶牛车的村民将伐下来的树木倒套、归拢至山脚下。2012年春节前,因无人看管,被伐的树木被他人盗走。经鸡西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伐林木株数1046株,蓄积为78.1851立方米。
(四)判案理由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迟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鸡西市绿海林业有限公司城子河林场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迟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未获得利益是否是构成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本案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砍伐林木的目的不是为获取林木的利益,事实上林木丢失也未获得利益,其主观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本案法官认为,被告人迟某为建房扩地并准备用伐下的林木建房,其已具备了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目的,无论其获得的是实物利益,还是现金利益,均应属为获取林木经济利益,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为前提,是否获得利益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混为一谈。且国家保护森林的目的不仅仅因为森林具有经济价值,而更看重的是森林的环境保护价值,辩护人仅从经济价值来判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是片面的。
(马莉娜)
【裁判要旨】为建房扩地并准备用伐下的林木建房,其已具备了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目的,无论其获得的是实物利益,还是现金利益,均应属为获取林木经济利益,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为前提,是否获得利益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混为一谈。且国家保护森林的目的不仅仅因为森林具有经济价值,而更看重的是森林的环境保护价值,辩护人仅从经济价值来判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是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