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三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2,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福滨;代理审判员:蔡文丽、周纹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二被告吕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做服装生意,进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自2008年8月23日起到2009年8月23日止,月利息1分5厘,每年利息为108,000元。该利息的约定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441,000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并要求被告给付之后发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 被告吕某辩称,借款属实,用于购买股票了,股票还没有上市,是原始股票。所以现在没有钱还,借款数额属实,利息也是双方认可的。股票陆续上市后,就能偿还借款了。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钱不是被告杨某借的,借款不应该由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的事情被告杨某不知道,也根本没用过。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为一年,自2008年8月23日起到2009年8月23日止,月利息1分5厘,每年利息为108,000元,如到期无法还款自愿用私有住房或经营场地作价后按80%顶账。被告吕某在到还款期时,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吕某在该借据上承诺延长三年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借据一份,2008年8月23日被告吕某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若到期不能偿还,到期后用经营场地和住房抵账。被告吕某在借据上写明延期3年。
(四)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吕某出具的借据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因离婚协议是在借贷关系发生后签订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吕某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某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明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该借款是被告吕某及被告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是以被告吕某个人名义签订的,原告主张债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杨某能够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不能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该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吕某出具借据一份,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吕某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吕某、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441,000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之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婚后所得为共同财产,但婚后对外借款到底由谁偿还却经常产生争议。有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为,如果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而有的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夫妻应当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具体案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条文,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夫妻债务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内部和夫妻关系外部。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借债方提出其所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借债方必须举证证明所借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但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如何处理,则应结合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能证明所借债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符合司法解释"但书"规定,则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
【裁判要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对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负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