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0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
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玲,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威;代理审判员:贾雪艳;人民陪审员:常凤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摩尔公馆的物业公司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使用摩尔公馆内现有的网络线路,为该社区提供互联网宽带接入服务。2012年6月25日原告利用园区内通信管井施工布线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并将原告在园区通信管井内已经施工完毕的光缆剪断、抽出,弃置园区内,造成光缆损坏。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遂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原告再次施工布线时被告仍然阻止破坏,原告再次报警被告未予改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公司经营形象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认为,园区内通信管井为业主共有,根据原告与园区物业公司签订的《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原告有权利用园区内通信管井施工布线,被告无权干涉,被告阻止破坏原告施工布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侵害了园区业主自主选择电信宽带服务的权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利用园区内通信管井施工布线,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14.73元,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摩尔公馆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摩尔公馆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项目。2012年6月25日,因多名摩尔公馆业主反映宽带故障,被告派人维修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尚未竣工验收的通信管井强行施工,被告要求双方领导协商,原告领导没有出面,被告自行排除了故障。2012年7月8日,被告发现原告再次在通信管井强行施工,遂制止。原告强行在被告尚未竣工、验收的通信管井施工,造成摩尔公馆宽带用户大量故障,给宽带用户和被告带来很大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摩尔公馆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移交,其物权暂归被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和配合无权在摩尔公馆通信管井施工。排除妨碍基于物权,本案施工工程的物权尚未移交给三鑫房地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营协议中使用摩尔公馆通信管井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强行施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4714.7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被告在《沈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过错,没有赔礼道歉的理由。我国法律规定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本案案由是排除妨碍,不适用赔礼道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3.第三人诉称: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宽带运营的相关合同。因被告的宽带线路满足不了摩尔公馆园区内11、12号楼对宽带业务的需求,所以自2012年2月开始11、12号楼业主找到第三人要求增加宽带线路,当时第三人再三催促被告增加宽带线路,但被告却迟迟做不了,而原告表示一周之内就能把宽带的问题解决,所以第三人就与原告签定了上述协议,之后原、被告之间因此事产生了矛盾。摩尔公馆园区内业主自2009年开始陆续入住,至今尚未全部入住,其中11、12号楼是2011年11月22日办理的整体入住。另外,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摩尔公馆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摩尔公馆小区内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项目,包括红线内庭院管道工程、户线配线电缆工程、宽带综合布线工程、有线电视工程。2012年5月18日,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无偿使用摩尔公馆小区内现有的网络线路、设备,为该小区提供互联网宽带接入服务。2012年6月25日,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小区内的通信管井铺设网络光缆时遭到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止,并将光缆剪断弃置园区。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遂报警,根据大东区公安分局二台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剪断两条4芯光缆。2012年7月8日,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利用通信管井施工铺设光缆,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进行制止。
另查明,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2011年1月1日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中2011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绿地新里·摩尔公馆"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并且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地面停车场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收入补充物业费的不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陈述;
(2) 原告提供的《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
议》1份、照片6张、询问笔录3份、出警记录1份、说明、项目损失申报表1张、采购材料发票1张、情况说明1份;
(3) 被告提供的《摩尔公馆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1份、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1份;
(4)第三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份。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通信管井尚未竣工验收,所有权暂归其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而配套电信设施应属于业主公用设施的一种,是开发商建设小区楼盘时必须建设的满足建筑物专有部分功能需求的配套设施之一,应该归业主共用,因此小区业主拥有对电信配套设施的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通信管井属于公用设施范畴,应属于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所建的通信管井并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庭审中其自认该小区内共有22栋楼,其中21栋楼前的通信管井已经建设完工,仅有一栋楼前的通信管井仍在建设当中,并且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亦自认,建设完工的21口通信管井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即该21栋楼的住户已经使用被告通过通信管井布线提供的宽带业务,既然已经实际使用,说明该通信管井已经具备了合格使用并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通信管井未竣工、未经验收,暂时拥有通信管井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项服务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并且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经营权,那么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完全有权利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上述协议,对全体业主共用的通信管井的使用情况作出处理,故该协议合法且有效。因此,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社区宽带互联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与第三人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协议,有权在小区公共设施通信管井内铺设网络光缆,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采取协商的方式和平解决争议,但其自行采取剪断光缆并抽出弃置园区的做法侵害了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理应作出赔偿。鉴于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对其损失恢复原状,同时要求赔偿,属重复诉求,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一种普遍适用于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遭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属于财产权利遭到侵犯,不适宜使用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救济,故对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摩尔公馆小区内的通信管井享有铺设线缆的使用权;
2、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剪断抽出的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光缆恢复原状,如在本判决期限内未恢复,由原告自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被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住宅小区内通信管井所有权的归属的理解。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由于此类案例存在法律上的空白,法院在审理时对于如何确权往往难以准确把握,一般都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此类配套设施的所有权要不归开发商,要不归投资承建者。但自《物权法》出台后,明确了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摩尔公馆小区的物业公司即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利用该小区已有的通信管井为小区业主提供互联网宽带接入服务。因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小区的开发商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的约定,且该约定包括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所以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与其签订的有效协议使用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同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通信管井属于公用设施范畴,应属于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其无权对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利用小区内通信管井施工布线的行为加以阻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此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亦支持一审的判决理由,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贾雪艳)
【裁判要旨】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与该小区的开发商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的约定,且该约定包括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故当事人有权依据与其签订的有效协议使用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小区业主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