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及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燕。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涉嫌非法行医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娟;人民陪审员:李生陆、肖冬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9日8时许,其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星苑底商“贵普堂”诊所内,以医师身份为患者马某1诊治病情、开具处方,马某1按照处方在该诊所取药并输液。2011年8月20日,马某1再次来到该诊所就诊,药剂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抄写了8月19日王某为马某1开具的处方,并为马某1治疗。2011年8月21日,马某1再次到“贵普堂”诊所复诊时死亡。经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专家分析意见认定,马某1系急性感染性心肌炎并发急性左心衰竭、肺水肿而导致死亡。王某延误了患者马某1疾病的诊断及治疗,王某及其所在诊所对患者马某1死亡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死亡证明,证明,资格证书,贵普堂诊所处方笺,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自2011年6月中旬起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星苑底商“贵普堂”诊所实习,系该诊所实习医生。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该诊所内,以医师身份为患者马某1诊治病情并开具处方,马某1按照处方在该诊所取药并输液。2011年8月20日,马某1再次来到该诊所就诊,药剂员李某某抄写了8月19日王某为马某1开具的处方,并为马某1输液治疗。2011年8月21日,马某1到“贵普堂”诊所就诊,王某正欲给其开药时,马某1休克并死亡。经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专家分析意见认定,被害人马某1系急性感染性心肌炎并发急性左心衰竭、肺水肿而导致死亡;被告人王某及其所在诊所对患者马某1死亡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经依法通知被害人家属,其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9时许,我刚到大兴区西红门镇欣海北街78号贵普堂诊所内上班时,前两天因发烧一直在我诊所打针的一位名叫马某1的病人来到我诊所,因发烧体温仍然没退,来我所继续打针。当时他躺在床上,我诊所护士便去药房给他配药,这时他就从床上摔了下来,并处于昏迷状态,护士们将他抬上床就一直进行抢救,当时我及时拨打了120抢救电话,但是120接线员说医院内现在没有车,建议我打999急救电话。我打给999急救中心,接线员说需要民警同时在场,我就给110接警中心打了电话,之后又给999急救中心打了电话。过了一阵子民警和急救中心的人员都到现场了,后病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病人马某1于2011年8月19日、20日、21日先后三次来我诊所看病,其中8月19日那次我只知道他来我们诊所看病而且输液了,别的我不知道。8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马某1来到诊所,当时诊所的大夫没在,他对我说:“输液,昨天输完液好点。”我说大夫不在,让他等会。他说挺着急的。之后我问他叫什么,并找到了昨天他输液的处方,就照着处方又写了一张处方,马某1按处方上的药又输了一次液,输完后他的体温降到了36.9度,之后他就走了。8月21日早上8点多马某1来到诊所,王某大夫给他测了体温、心跳和血压,说让他再输点液,就让他到输液室躺会儿,没过几分钟马某1从床上掉下来了。我和王某就把他抬到床上,王某大夫给马某1做人工呼吸和胸部按压,刘某某1当时打了120和999,救护车到时人就不行了,然后就拉走去医院抢救了。
3、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西红门镇贵普堂诊所经营人。王某是我诊所的实习医生,他是2011年6月中旬到我诊所实习的。他来时我看了他的卫生学校毕业证和河北省卫生厅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李某某是我诊所的药剂员,平时在诊所卖药。她是2011年7月下旬到我诊所工作的,她来工作时我验看了她的卫校毕业证和医院的实习证及医士毕业证。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马某1的姨父。2011年8月21日上午8时30分,我妻子接到贵普堂诊所大夫的电话,说马某1在诊所昏过去了。之后我妻子就去了诊所,后来我也去了诊所,我去时民警、120的大夫都到了,大夫说人已经不行了。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病人马某1是我丈夫,我丈夫是在2011年8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贵普堂诊所内看病时死的。
6、证人马某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1是我的儿子,我代表家属处理儿子的后事,并表示对马某1的死因即符合急性间质性心肌炎死亡无异议。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患者马某1的直接死亡原因为符合急性间质性心肌炎死亡。
8、北京市尸检中心出具的尸体解剖报告书及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出具的关于马某1死亡原因专家分析意见,证实(1)王某在为患者马某1治疗过程中,无客观病情检查的病历记录,无诊断,无用药处方,违反病历书写规范;(2)王某所在诊所不具备相关检查设备的条件,也不具备诊断治疗、抢救该疾病的技术能力,延误了患者马某1疾病的诊断及治疗;(3)患者马某1系急性感染性心肌炎并发急性左心衰竭、肺水肿而导致死亡;(4)王某及其所在诊所对患者马某1死亡负次要责任。
9、医生(乡村)资格证书,证实1998年12月31日河北省卫生厅曾颁发给被告人王某医生(乡村)资格证书。
10、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北京贵普堂诊所工作中,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11、北京贵普堂诊所处方笺,证实2011年8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某及药剂员李某某为患者马某1出具处方输液诊治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实2011年8月21日9时12分有人报警称在贵普堂门诊有一病人休克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为严明国法,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本案被告人王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罪的哪一情节?属一般犯罪构成即“情节严重”还是属“造成就诊人死亡”。
此案中,检察院是以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起诉的,量刑在三年以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是以情节严重这一档来认定的。
首先,根据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解释: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中有一项是“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中,被害人马某1在王某服务诊所就诊期间死亡,关键问题是就诊人的死亡是否是王某所造成的。对此,法律并未进行更进一步的解释!合议庭在审理此案中认为,刑法所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指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让就诊人服用假药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的情形;而在该案中,依据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专家分析意见认定,马某1系急性感染性心肌炎并发急性左心衰竭,肺水肿而导致死亡,并认为王某延误了马某1疾病的诊断及治疗,王某及其所在诊所对患者马某1死亡负次要责任。即被害人马某1的直接死因系急性心肌炎所致,王某及所在诊所延误了被害人的最佳诊疗时机,对被害人死亡负次要责任。也就是说,王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马某1的死亡,马某1死亡还有其他因素共同所致。
其次,虽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照相关案例,对于非法行医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掌握的标准即是:对患者死亡负次要责任的一般在三年以下量刑,若起主要作用则在三至十年期间量刑。综合上述理由,最终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陈国娟)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罪中,对患者死亡负次要责任的一般在三年以下量刑,若起主要作用则在三至十年期间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