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淼。
被告人聂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士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晶;人民审判员:马香菊;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聂某、黄某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251号的暂住地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加工带有“五粮液”、“蓝色经典”、“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2011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查获,并当场查扣五粮液酒96瓶、剑南春酒6瓶、蓝色经典海之蓝酒24瓶及五粮液酒的外包装箱等物品。经鉴定,以上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共计价值人民币109 4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黄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聂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聂某系初犯,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被告人聂某、黄某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251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加工带有“蓝色经典”、“剑南春”、“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011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查获归案,并当场查扣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4瓶、剑南春白酒6瓶、五粮液白酒96瓶及五粮液酒的外包装箱20个。经鉴定,以上查扣的白酒均系假冒,共计价值人民币109 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聂某供述:2011年6月份,我跟别人学做酒,7月份,我开始自己做酒,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的暂住地把尖庄和四星金六福装入五粮液的瓶子,然后贴标签、商标和防伪,之后装箱,从中赚取加工费。
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七八月份,我丈夫聂某和我开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251号的暂住地做假酒。我们购进空酒瓶、瓶盖、酒盒、商标和包装箱等物品,将四星金六福酒灌装进高档酒的酒瓶里,基本上都是聂某做,我打下手。我和聂某印制了名片,名片发出去后,有客户给我们打电话要酒,我们按照客户的要求做酒,做完酒后联系客户拉货。我们做好的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6箱、五粮液6箱和剑南春6瓶,还有十几箱五粮液没有做完。这些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8日,我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我哥哥聂某的暂住地,我才知道聂某做假酒,并向外销售。2011年9月20日晚,警察来到立垡村聂某家检查,他被带至公安机关了。
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我住在北京市大兴区我姑姑黄某和姑父聂某家。聂某在家里和别人学做酒,他做的酒我看见过的有五粮液。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我将我在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251号的房子出租给了一对夫妻,他们是湖北人,他们具体在房子里干什么我不清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251号进行搜查,查获五粮液等白酒。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9月21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扣押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香型白酒24瓶、剑南春38度白酒6瓶、五粮液39度白酒36瓶、五粮液52度白酒60瓶、五粮液包装箱20个。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情况。
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情况。
10、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自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处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4瓶,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11、北京洋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表证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63元。
1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情况。
1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剑南春”商标的注册情况。
1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自被告人聂某处的剑南春白酒6瓶,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1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明:剑南春38度白酒的价格为每瓶人民币449元。
1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情况。
1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五粮液”商标的注册情况。
18、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查扣自被告人黄某处的五粮液白酒96瓶,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五粮液39度和52度白酒的价格分别为每瓶人民币1009元和1109元。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当场查扣假冒海之蓝、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及五粮液包装箱。
20、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聂某、黄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关于聂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二十四瓶、剑南春白酒六瓶、五粮液白酒九十六瓶、五粮液外包装箱二十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了必须符合上述要件外,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本罪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本罪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聂某、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被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二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即已经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该商品是否已经出售,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仅仅是酌定量刑情节,这点应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区别。另外,本案被告人聂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且其家中有年幼的子女,本着司法人性化的理念,对黄某依法适用了缓刑。故本院依法作出了对被告人聂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假酒,依法没收的判决。
(吴 晶)
【裁判要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本罪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本罪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