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贯学宽。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羁押,1月9日被行政拘留,1月19日被刑事拘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黄淘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月7日18时许,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村东时,将由西向东步行人员韩某某、孙某某撞伤后逃逸,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后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体内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59.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油漆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基本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凭证,视频光盘,报警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因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在因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被定罪处刑时,行政拘留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人两个不同的行为,即逃逸行为和醉驾行为。对这二者作出调整的法律法规是不同的,具体来说,逃逸行为依造成后果程度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法调整,而醉驾行为则一律由刑法加以调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驾)、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闯红灯等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限定为醉驾和飙车这两类最多发、最危险的行为,而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仍留给交通行政法规调整。从行政立法关于醉驾的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而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011年4月22日修正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此规定的内容来看,醉酒驾车由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除了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外,一个直接的、也是必然的后果就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条件限制。
关于逃逸行为,则依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法加以调整。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逃逸行为则成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行为人应分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以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就本案来说,受行政拘留的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而被刑罚判处则是因醉驾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因刑法所规定的醉驾构成犯罪并没有情节上的限制,所以仅有醉驾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从法理上来说,"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针对同一行为而言,而不能规范两个行为。但在本案中,两者并不能完全割裂开来,因为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比如醉驾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的数量、被查获时醉驾者的驾驶能力、驾车行驶的道路性质、被查获时醉驾者驾车行驶的距离、醉驾者在遵守交通法规方面的一贯表现、醉驾的危害后果、醉驾者的认罪态度、醉驾者的主体身份、民事赔偿情况等等各种情节,都是在量刑时需要作出全面考虑的。因此,在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的情况下,因逃逸行为与醉驾行为属于同一犯罪事实,从法律行为角度考虑,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行为,对逃逸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应折抵醉驾犯罪的刑期。反之,如果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在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则不能折抵。
(温小洁)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的情况下,因逃逸行为与醉驾行为属于同一犯罪事实,从法律行为角度考虑,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行为,对逃逸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应折抵醉驾犯罪的刑期。反之,如果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在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则不能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