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及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贯学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被害人李某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被害人李某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刘某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女,1940年2月2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比得利源起重设备销售中心司机,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现暂住北京市大兴区。
辩护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海淀区。肇事车辆京KUXXXX的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冲;人民陪审员:王振祥、张国庆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1日21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京KU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清龙官娱乐会所前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1(男,殁年25岁,北京市人)及乘坐者梁某(女,24岁,北京市人)撞出,造成李某某1、梁某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人辩称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愿听从法院判决。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送到医院抢救,从此情节看,其没有弃车逃逸,也在努力避免亡人结果的发生。第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主动坦白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1日21时10分许,下班后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京KU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张某1、张某2返回宿舍,因张某2称要回老家,赵某表示开车送张某2去车站,张某1、张某2先去赵某宿舍,张某2去卫生间,赵某回到宿舍后,未发现张某2,即下楼开车追赶张某2。当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清龙官娱乐会所前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1(男,殁年25岁,北京市人)及乘坐者梁某(女,24岁,北京市人)撞出,造成李某某1、梁某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双方系雇佣关系。案发后李某3已先期支付被害人李某某125 000元,支付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8 000元。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刘某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109 0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 9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几个亲戚朋友一起吃饭,我们在旧宫镇红星北里小区南侧一个饺子馆吃的饭,晚上九点多我们吃完饭,我开车带着张某1、张某2回红星北里小区北侧清龙官娱乐会所后面的小楼,我们三个人都租住在那里。我当时把车停在清龙官门口,我上楼进屋十分钟左右,张某2要回老家,我不让他走,他执意要走,张某2就出去了,我以为他走了,我就下楼追。我上车后,由南向北追,我挂的一档,我不清楚当时的车速,大概行驶了十米左右,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当时在路西侧,我看见从北向南我的车的右前方,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一个男的骑车带着一个女的,对方向我这边靠,我觉得能过去,我加速想冲过去,我听见咔的一声响,挡风玻璃就碎了,我就踩刹车。我停车下来看,在路西侧路边,我的车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时候我的车已经在路上行驶,我的车右前方撞的对方,撞对方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楚,我看见车下面有两个人,都被压在车下面,我一个人也弄不出来,我就上楼拿手机,我看见张某2在屋里看电视,我让张某2报警,我就下楼站在现场打110报警,报警电话是1391012XXXX,是我的手机号。当时打通了,我说我这撞车了在德贤路,还说了什么我忘了,后来就挂了。我也没看见是怎么撞上对方的,我让张某1给我姑王某3打电话,后来王某3就赶过来了。张某1、张某2后来都没在现场,我和王某3一起抬车,还有谁抬车我没看清楚,车抬起来一点,先把男的拽出来,谁拽出来的我也不清楚,后把女的拽出来的,谁拽出来的我也没看见。把两个人拽出来,把一男一女抬上王某4的车,我抬的女的上王某4的车,我抬完走到路东边给家里人打电话,我给我哥赵彬打电话说我撞人了,撞的不轻。我给爸妈打电话,电话不通。等我说完我看见事故现场没有人了,我的车也不知道被谁开走的,我当时特别害怕就离开现场了,我走着向四环方向走。我到四环拦了一辆黑车就打车去方庄法院那边一个超市买了一瓶水,我就给我叔叔赵某某打电话说我撞人了,我叔叔让我在黄榆附近的一洗浴中心等着,第二天我叔叔带我去交通队自首的。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日晚,我丈夫骑电动自行车到永辉超市接我下班,一起回家。由北向南行至清龙宫娱乐会所前时,我丈夫突然向右转,我就看到两个车大灯,之后就不知道了,醒来之后就发现自己到医院了。我丈夫在发生事故之前没喝酒,电动自行车在行驶时也是开着大灯的。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晚上7点左右,我们在红星南里附近吃饭,大约9点吃完饭,赵某开着银色面包车拉着我和张某2,到楼下的时候,张某2说家里打电话让他回家,然后我就和张某2上楼了,上楼后张某2去厕所了,然后赵某也上楼了,发现张某2没在,以为他回河北老家了,就下楼开车去追。大约过了三四分钟,赵某跑着上楼说他撞人了,然后我们都下楼了。出事的地方就在小区门口的北边,我们到现场以后发现面包车头朝北停在路的西边,车底下有两个人,然后我就给我亲戚王某3打电话。没一会王某3和王某3的侄子王某4就来了。然后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把面包车抬了起来,把车底下的两个人拖了出来,王某4开车拉着两伤者去了七一一医院。大约十来分钟,我和王某3、张某2打车去了医院。赵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就走了,把人从车底下拖出来以后就没见着他。他把手机关了,我们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晚上9点左右赵某的父亲赵洪凯给我打电话说:"赵某在旧宫镇开面包车撞人了。"接到电话后我就给赵某打电话,让他先报警救人,我听到赵某在电话中哭,我就让他先回家或上洗浴等我回来,我带他投案自首。当时我没有想到让他在现场等待处理,也没有想到让赵某找他的老板。发生事故后我与赵某于2012年1月2日9时许,在北京市南二环玉蜓桥下第一次见面。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我与赵某、张某1等八九个人一起吃饭,饭后赵某驾驶小客车带我和张某1回到暂住地,我先去厕所,出来后我和张某1在屋里呆着,过了大约五分钟,赵某上楼说他撞人了,后我们一起到的现场,因当晚我说回老家,赵某说开车送我去车站。
6、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我不知道,第二天王某3告诉我,我才知道的。2011年1月1日晚饭是和赵某一起吃的。我们一起吃饭的一共九个人,其中七个大人两个小孩。在吃饭的过程中张某1喝了点酒,赵某没喝酒。饭后赵某是怎么离开的我不知道。
7、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21时左右,张某1经过打电话告诉我:"撞车了,赶紧到清龙宫娱乐会所前来。"我到事故现场后,我看到李某3家的面包车(号牌不清楚)头北尾南停在路的西侧。车下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当时在现场的还有王某3、张某1、赵某,还有一群围观的群众,我就不认识了。王某3招呼我们一起把车拉起,把人就出来。我开着我家车(翼F7XXXX)载着女性伤员去了711医院。当天晚上我和赵某一起吃的饭,赵某没有喝酒。吃完饭后,赵某驾驶李某3的面包车(内乘张某1、张某2)返回赵某的住处。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21时10分左右,我丈夫李某3公司的员工赵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经过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后他第一个给我打的电话,因为事故当天我和赵某(他当天晚上没有喝酒)一起吃的饭,而且在公司我是他的负责人。电话中他说:"姑,我撞人了。"我问了他地点,后就到现场了。到了我跟他说赶快报警,他说已经报完了,之后我就赶快招呼人一起救人(都是路过的人,我都不认识),其中张某1、张某2、赵某也跟着一起救人了,把人救出来就送往医院了。发生事故后,一开始赵某跟着一起救人,救完人我就打车去711医院了,赵某去哪我就不知道了。我到医院一刻钟左右,民警到医院找到我,说司机已不在现场,让我与司机赵某联系。我给赵某打电话(手机号:1391012XXXX),我给他打了有七八个电话,断断续续有一个小时的打的,其中有两三个通的不接,其他的都是占线,我最终没有联系上赵某。
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1、梁某无责任。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
15、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刘某某1、梁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及经济损失的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救治伤者及投案自首主动坦白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刘某某1、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赵某虽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双方系雇佣关系,但被告人赵某下班后驾本单位车辆外出的事由,不属职务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疏于对雇员及车辆的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赔偿总额40%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某某2、刘某某1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交通费2669.5元、死亡赔偿金658 060元、丧葬费30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 120元,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刘某某1要求赔偿过高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梁某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49 407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7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 709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刘某某1经济损失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万零九千零八十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承担人民币四十四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已付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尚欠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
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承担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四角,已付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尚欠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四角。
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刘某某1、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履行了部分救助行为,但很快又无故离开现场并未立即投案,第二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该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情节,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案发后无故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至于其逃跑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不影响交通自首逃逸的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警,第二天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应该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也有少数人逃逸是出于当时的客观原因,如害怕被受害方殴打或精神高度紧张等。笔者认为,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其是否在案发后离开了现场,关键是在于肇事者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以及立即投案的特点。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立即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离开了案发现场,但是其虽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救助被害人所致,且其立即报案也让公安机关有所知晓,应该不属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却没有立即投案,或者投案后有能力救助而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是否立即投案让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是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外化表现,两者紧密相连。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该认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一,赵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一直留在现场。本案中的赵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停车,并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但是其既未保护现场,也未等待警察的到来。
第二,赵某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案发后,赵某跟家人说了自己撞人的事情,但是出于害怕躲了一晚,第二天才在家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案发现场的目的,不是怕挨打等客观原因,而是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因此,赵某投案自首时,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为第二天的自首而否认当时的逃逸事实。但是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之后的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肇事之后虽然实施了拨打电话报警,并与他人共同积极抢救伤者的救助行为,但因其离开肇事现场之后未立即投案,脱离了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法院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是正确的。
(黄淘涛)
【裁判要旨】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其是否在案发后离开了现场,关键是在于肇事者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以及立即投案的特点。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立即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离开了案发现场,但是其虽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救助被害人所致,且其立即报案也让公安机关有所知晓,应该不属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却没有立即投案,或者投案后有能力救助而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