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2)加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国文;代理审判员:王雅杰;代理审判员:郭宝林。
二审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谢显才;代理审判员:张甲平;代理审判员:郭志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我父亲刘某2给被告杨某打工,在给其抹墙时因墙体倒塌致使我父亲当场死亡,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某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8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3,920.00元和丧葬费14,114.50元共计人民币328,034.50元,放弃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有一部分不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是本案中受害人的雇主,只是发包方,本案的第三人是被害人的雇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并没有形成承包关系,双方既未签定承包协议,也无口头协议。2012年4月下旬,被告杨某通过朱某找到我,说他自家建围墙的活以每延长米2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我,这只是最初的一个口头意向。4月23日我们到达施工现场挖基础坑时发现人工挖不动,我告诉被告要用钩机,所以要求涨价,被告不同意,我表示不包这个活了,被告也同意,最后被告自己花钱雇的钩机。被告称自己是发包方,但第三人既没有执业证也没有技术等级证书,发包就是违法的,发生意外事件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杨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口头协商自己家要建围墙,每延长米200.00元发包给李某,4月23日李某到达现场后在挖地基时发现,用人工挖根本挖不动,需要用钩机挖,如果用钩机挖每延长米200.00元价格太低,李某提出涨价,杨某不同意。之后杨某自己雇的钩机,李某找来工人干活,杨某将每延长米200.00元价格计18,000.00元给付李某,李某以力工每天120.00元,瓦工每天260.00元给工人开资。2012年5月6日三名瓦工在围墙内侧抹墙灰时墙体向内侧倒塌,原告的父亲刘某2被砸在下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以上事实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张;2、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3、殡仪馆的费用票据复印件;4、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王某证言;2、申请法院调取的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证人周某及田某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杨某将自家建围墙工程以每延长米200.00元的价格与李某口头协商,李某分别找来力工和瓦工进行施工,李某的记工员为工人记工,李某进行施工和管理,杨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李某作为刘某2的雇主对此次事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杨某将自家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李某施工,杨某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父亲刘某2在抹灰时,因三名瓦工向一侧墙体抹灰,导致墙体失重侧倒,属操作不当,应认定原告的父亲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合计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额度内。
4、一审定案结论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死亡赔偿金313,920.00元和丧葬费14,114.50元共计人民币328,034.50元的70%计229,624.15元;
二、被告杨某与李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缓交),原告承担2,256.00元,
第三人承担4,744.00 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诉称,请求撤销(2012)加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李某不是雇主,原审认定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杨某与李某口头协商建杨某家围墙的事实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杨某将自家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李某施工,杨某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李某雇佣刘某2等人为杨某家建围墙的事实成立,李某对雇佣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李某与刘某2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李某作为刘某2的雇主对此次事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刘某的父亲刘某2和另两名瓦工一起在内侧墙体抹灰时,导致墙体失重向内侧倒塌,属操作不当,应认定刘某的父亲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某、李某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36元(缓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确立杨某与李某、李某与刘某2等人的法律关系,李某施工资质及对雇佣人员管理责任。同时还应确立刘某2和另两名瓦工过错责任。
本案杨某与李某口头协商建杨某家围墙的事实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杨某将自家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李某施工,杨某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李某雇佣刘某2等人为杨某家建围墙的事实成立,李某对雇佣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李某与刘某2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李某作为刘某2的雇主对此次事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刘某的父亲刘某2和另两名瓦工一起在内侧墙体抹灰时,导致墙体失重向内侧倒塌,属操作不当,应认定刘某的父亲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某、李某的赔偿责任。
(张甲平)
【裁判要旨】发包人将自家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主体施工,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雇佣他人为发包方建围墙的事实成立,承包人对雇佣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双方应属雇佣关系,雇主对此应负相应赔偿责任。雇员一起在内侧墙体抹灰时,导致墙体失重向内侧倒塌,属操作不当,应认定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