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 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1
被告:董某2
委托代理人:董某3
委托代理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希平、审判员:纪宝森、代理审判员:董世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渔船上做劳务,被告给原告分配工作是开大车和起网机,工作时间到2011年1月1日止,共4个月时间,工资为26 00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216.7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船上作业时,由于船面木板不牢固,导致原告右小腿碰到机器上并受伤。2010年10月18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韧带损伤、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膝内侧韧带损伤等。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押金1 000元。原告出院后曾找被告调解,并要求赔偿,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垫付住院费1 00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10 83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 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500元;5.交通费2 866元;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 628元;7.伤残鉴定交通费用163元;8.伤残鉴定费用935元;9.残疾人赔偿金70 85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 742元;11.出院后到定残前的误工费105 297元,合计213 818元。
2、被告辩称:误工费要求按照医院的医嘱休息时间给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方在医院护理原告不到一个月;交通费要求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董某2雇佣原告李某到其渔船上做劳务,工作时间到2011年1月1日止,工资为26 000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董某2船上作业时,由于船面木板不牢固,导致原告李某右小腿碰到机器上并受伤。2010年10月18日,被告董某2将原告李某送往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外踝粉碎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三角韧带损伤等。2010年12月7日原告李某出院,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垫付押金1 000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李某出院花费的路费:使用救护车费用500元,原告李某、妻子、姐夫三人从烟台到大连的船票450元。原告李某出院后取病志花费的路费:2010年12月31日,熊岳城到大连的火车票16元,2011年1月1日大连到烟台、1月10日烟台到大连的船票共计360元,下船与医院之间打车费用300元。共计1 626元。司法鉴定费用800元,伤残鉴定往返路费173元,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材料等费用135.3元。
另查,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成元,1936年4月1日出生;母亲霍桂芬,1937年5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父母共有六个子女。原告李某的儿子李润芝(曾用名李运舟),1996年10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销;
2.车票,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往返花销;
3.船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取病志等的交通花销;
4.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支出;
5.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7.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需扶养对象的生活费计算标准。
8.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被告董某2口头达成的雇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董某2作为雇主,在雇员原告李某海上作业受到人身损害时,应及时予以救助,并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1.关于原告李某的工作时间及工资问题,被告董某2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董某2对原告李某的工作时间及工资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的相关问题,原告李某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出租车1 000元的发票,因原告李某的证人在出具证人证言时与庭审中的描述有重大出入,原告李某没有其他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在山东住院期间,护理人购买日用品打车花费的4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在营口地区复查花费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该日就诊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交通费是用来就医的,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相关问题,原告李某的证人尹德和出庭证实,是由其妻子及原告李某的妻子董某1护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2派的护理人员只去过几个晚上。被告董某2称是由其派的护理人员对原告李某进行护理的答辩,因其证人未到庭,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李某的户口本上记载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故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李某父母的户口本上记载户别:"居民户口",结合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李某父母的扶养费亦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6.关于原告李某出院后的合理休治时间问题,被告答辩意见是依照医院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而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医嘱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李某合理休治时间。结合原告李某出院诊断书及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合理休治时间为120天(包括住院期间)。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董某2作为雇主,在原告李某海上作业受伤时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并且对原告李某的受伤,被告董某2也无主观故意,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原告李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董某2应赔偿原告李某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原告李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2.误工费:26 000/122×120=25573.77元;3.护理费:50×50=2500元;4.伙食补助费:50×50=2500元;5.交通费:162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1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8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李某误工结束日即2011年2月13日起算,6 908×20×20%=27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90元计算,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时间从原告李某误工结束日即2011年2月13日起,母亲霍桂芬:73岁,扶养费4490×(80-73)÷6×20%=1047.67元;父亲李成元:74岁,扶养费4490×6÷6×20%=898元;儿子李润芝:14岁,扶养费4490×(18-14)÷2×20%=1796元,共计3741.6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1373.67元;7。鉴定费用:原告李某主张鉴定往返路费163元,与查明费用173元的差额1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和放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800+163+135.30=1098.30元。综上所述,被告董某2应赔偿原告李某的赔偿金合计65671.74元。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董某2给付原告李某赔偿金6567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扶养对象--父母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其户口本上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应当适用何种标准?
根据2009年4月30日施行的《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该规定的施行,标志着我省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打破了旧有的"二元制"户籍制度。
在计算具体赔偿问题时,法院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是具体应如何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时,往往以受害人户口登记的户别作为重要依据。若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的往往直接适用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若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的往往直接适用农村居民户口标准。简单的将"农业家庭户"等同于"农村居民",将"非农业家庭户"等同于"城镇居民",也许是大多数人的直观理解,虽然如此确定有失偏颇,但却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容易固定证据、确定标准,避免不确定性的选择。
然而随着二元制户籍制度的改革,如今户别登记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时应当如何准确区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民需要在出生地或常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可见,某某户口或户籍只是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是一个法律概念。农村居民指居住在农村的公民,与村民相近。城镇居民泛指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简称"市民"。可见,某某居民是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在相对稳定的区域并且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区域的居民。
随着现在大量的人口流动和进城务工群体的大量存在, "居民"的概念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的法律身份,而是一个涵义更为宽泛的社会学概念。户口仍在农村,但本人已进入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生活的方方面面已融入到城镇中,其收入和支出全部发生在城镇,他们的生活水平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那么其遭受的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将完全不同于在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若仍然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将无法弥补他们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给全国各地高级法院,要求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所以,在确认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抑或城镇居民时,应当综合受害人的居住、生活、工作和收入来源等情况,而不能简单依据户口簿的户别类型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收入和消费也在农村,有其所在村委会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情况证明称其为该村村民。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定对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为宜。
(王强)
【裁判要旨】原告李某、被告董某2口头达成的雇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董某2作为雇主,在雇员原告李某海上作业受到人身损害时,应及时予以救助,并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