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17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廖某1,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1,曾用名唐某2,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2,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告唐某1之子。
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兵;书记员:杨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从1999年年初便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2、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某2辩称,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病,原告如果能够给付生活帮助费,就同意原、被告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3年底,原告廖某1与被告唐某1相识恋爱,1986年3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廖某2,1995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廖某1轩。2006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现原告廖某1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2年9月7日,达州市民康医院出具《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某1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
(四)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同时允许监护人依其协议决定何人实施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患精神疾病,经多年治疗不愈,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合法,同时,被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就共同财产分割、生活帮助费的给付等事项达成的一致协议,能够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在此协议基础之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被告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分割、生活帮助费给付的协议,当事人提出另行向法院申请确认的主张,有利于该协议的履行和保护被告的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协议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1与被告唐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某1承担。
(六)解说
本院受理后,从案件的程序和实体来讲,人民法院需要处理好两个方面,三个不同类型的问题。
一、宣告被告唐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问题。被告唐某1患上精神分裂症,有达州市民康医院出具的《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为精神病人。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权威鉴定机构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如果要被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势必加重其负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着便民、利民原则,本院走访周围群众,询问原告、被告的父母、兄弟、子女等,都认为被告不具有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并且各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结合精神病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唐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认定,并不再单独适用特别程序,与本案一并审理。
二、诉讼代理人的确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离婚诉讼,需要为指定诉讼代理人,有监护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中,被告唐某1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恰好是本案的原告,自然不能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既然廖某1提起了离婚诉讼,可视为其对监护义务的规避,对监护权利的放弃。同时,原、被告之成年子女廖某2自愿担任唐某1的监护人,各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可视为各法定监护人就监护顺序及监护权利、义务的确定达成了一致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由廖某2担任唐某1的监护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合理合法的。
三、实体方面。因被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诉讼代理人又不能替被告作出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不能调解处理该案,但仅就离婚问题进行处理,不能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能连最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因此,人民法院组织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生活帮助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我院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即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多年治疗不愈,原、被告分居多年等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作出了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同时,为了切实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未来的基本生活,法院引导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生活帮助费的给付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法院及时地通过诉讼途径调解确认了双方的协议,并且督促原告履行了协议。
(罗文兵)
【裁判要旨】被告患精神疾病,经多年治疗不愈,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合法。同时,被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就共同财产分割、生活帮助费的给付等事项达成的一致协议,能够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在此协议基础之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被告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