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5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1,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竹县。
委托(一般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升泰硅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梁刚,董事长。
委托(一般委托)代理人施传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情孝;书记员:李晓旭。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唐某2自2011年5月22日在被告公司从事拉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8日,唐某2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李席刚驾驶中型专业作业车撞倒,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大竹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席刚、唐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7日,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唐某2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唐某2已超过60岁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唐某2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唐某2于2011年5月2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属实,但唐某2用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唐某2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唐某2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唐某2在被告公司试用期未满,尚处于公司与本人相互考察阶段,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9)第660号文件第15条“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唐某2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唐某2于2011年5月2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属实,但唐某2用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唐某2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唐某2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唐某2在被告公司试用期未满,尚处于公司与本人相互考察阶段,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9)第660号文件第15条“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唐某2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唐某2出生于 1949年2月25日。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唐某2在被告公司从事拉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1年7月18日,唐某2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李席刚驾驶的中型专业作业车撞倒,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席刚、唐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唐某2的近亲属于2011年9月4日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大竹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1104006.68元,赔付被告李席刚34510.8元,共计138517.48元,险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2012年8月7日,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唐某2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唐某2已超过60岁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唐某2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8日,大竹县人民政府竹府发【2011】21号文件颁发了《大竹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保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该《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2的死亡通知书,证明唐某2的死亡时间及原告唐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
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2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于2011年7月18日死亡,同时证明唐某2的工资为2000元;
证人刘声明、赖真富、徐海忠的证言,证明唐某2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唐某2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唐某2购买工伤保险,唐某2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2、李席刚承担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1)大竹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唐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
大竹县东柳乡群峰村村民委员会、大竹县东柳乡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2未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大竹县东柳乡群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花名册,证明唐某2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10、大竹县人民政府竹府发(2011)21号关于印发大竹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和大竹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唐某2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 条件。
(四)判案理由
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9】第660号文件《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关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除外”的规定,原告之父唐某2出生于 1949年2月25日,其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被告公司从事拉料工作时就已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 已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告之父唐某2在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1之父唐某2在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大竹县升泰硅锰有限责任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1自行承担。
原告唐某1不服本院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定案结论
大竹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9】第660号文件《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关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除外”的规定,原告之父唐某2出生于 1949年2月25日,其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被告公司从事拉料工作时就已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告之父唐某2在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1之父唐某2在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大竹县升泰硅锰有限责任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六)解说
我国现阶段如案例所述的用工情况较多,如何定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中基层法院处理理由是我国劳动法虽未规定禁止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推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前,这样处理能正确反映目前的立法精神。
(李小旭)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被告公司从事拉料工作时已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劳动者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