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2012)大竹行初字第1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凯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冯丹 李政熹。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重庆凯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了"西河口凉东1-1井等七个井站污水池清污分流改造"工程,工程建设地离原告住所地较远,于是原告就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谢某1,原告并不认识徐某,徐某是谢某1找来的工人,因此原告并不是徐某的用人单位。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注册地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下,无权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竹人社工决(2011)218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2. 被告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第三人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谢某2、谢某1、杨建明等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徐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与第三人不具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应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的通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竹人社工决字(201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3. 第三人徐某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伤认定系因徐某申请而启动;2、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解放军三二四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徐某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3、证人谢某2、谢某1、杨建明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谢某2、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徐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2010年11月1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抬架子过程中水泥板断裂跌入池中的实事;4、原告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邮件详单、查询结果表,送达回证等程序性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工伤认定管辖异议书、工伤认定管辖异议书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对管辖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大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述六项证据材料,系其以法定职权依法收集取得,真实、合法,且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质证中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部分证据无效或者不能成立,但其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六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凯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承接了"西河口凉东1-1井等七个井站污水池清污分流改造"工程,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徐某到原告重庆凯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作,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重庆凯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大竹县凉东二井工程抬架子时,因硫化氢池子上的水泥板断裂,摔致硫化氢池子内中毒,当日被送到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1月16日转院至重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继续治疗,经三二四医院诊断为"硫化氢中毒脑病、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了书面复函。2011年7月8日被告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谢某2、徐某进行了调查。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了竹人社工决字(201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因工作原因摔致硫化氢池子内中毒导致徐某硫化氢中毒脑病、缺血性视神经病变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大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徐某与原告重庆凯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是无争议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四川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关于"试点县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试点县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负责"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参保地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的规定,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且第三人为农民工,事故发生地在大竹县境内,大竹县为扩权强县试点县,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管辖异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大竹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法定职权认定"2010年11月11日徐某因工作原因摔致硫化氢池子内中毒导致硫化氢中毒脑病、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竹人社工决(201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第三人徐某与原告重庆凯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是无争议的客观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其理由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适用的对象是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认定管辖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农民工既没有与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单位也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当其因公致伤致残时缺乏畅通便利的法律救济渠道,为方便农民工诉讼,同时限制用人单位规避用人风险,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认定管辖做出的规定更具扩展性,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也没有违反上位法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该案例不表明《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是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行政审判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中的参考性文件。
【裁判要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认定管辖做出的规定更具扩展性,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也没有违反上位法规定,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