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1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春。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邑县。1996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崔禄庆、刘晓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黄某某位于大邑县唐场镇三河街X号的民房,摆放翻牌机14台、捕鱼机1台和"大金鲨"1台开设赌博场所,并聘请了吕某某、某娟等多名服务员。为达到多获利的目的,李某在其所开设的赌博场所内免费提供冰毒供参赌人员吸食,李某从中获利约1万元。2012年3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了该赌博场所,扣押了赌博机具及吸毒用的塑料瓶、锡箔纸等,现场挡获了李某和吕某某、某波、刘某某、黄某某、高某、许某、张某某、黄某等人。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黄某某位于大邑县唐场镇三河街X号的民房,摆放翻牌机14台、捕鱼机海洋之星二代(即捕鱼机)1台和大转轮机(即"大金鲨")1台开设赌博场所,并聘请了吕某某、某娟等多名服务员。为达到多获利的目的,李某在其所开设的赌博场所内免费提供冰毒供参赌人员吸食。2012年3月29日22时许,大邑县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博场所,现场扣押了赌博机具及吸毒用的塑料瓶、锡箔纸等,并现场挡获了李某和吕某某、某波、刘某某、黄某某、高某、许某、张某某、黄某等吸毒、参赌人员。至案发当日,李某通过经营该赌博场所,从中获利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证明其有此犯罪行为;
(2)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记录及照片,记帐单,用以证明案件的发生;
(3)证人刘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等12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有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为他人提供吸食的物品是毒品;
(5)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完全行为能力;
(6)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其归案经过。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经调查统计,2009年至2010年大邑县辖区内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人数占行政拘留总人数的比例超过50%,说明吸毒违法猖獗,却没有人因为容留他人吸毒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以震摄毒品违法犯罪。政法部门在加大打击力度后,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要件、追诉标准的认识等因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可适用,而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依据,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存在争议。合议庭认为,只有正确把握该罪名的上述要素的认定,统一裁判尺度,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对该罪的相关认定浅析如下:
一、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容留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明确指出"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认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并没有把"牟取非法利益"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凭空添加动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司法误区。因此合议庭认为,在现行刑法之下,不能凭空要求容留他人吸毒出于"以营利为目的",本罪的主观要件应该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
二是客观方面关于提供场所中"场所"定义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场所"是狭义的,应该是行为人有所有权的或经营权的场所。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上述定义范围外,还应该包括行为人有临时支配权的场所。合议庭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应从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既包括行为人自己的住宅,也包括行为人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旅馆房间、办公室、娱乐场所的包厢等。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是行为犯。从刑法条款来看,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就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仅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危害程度应当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程度。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显著轻微,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合议庭认为,考虑到《禁毒法》中对容留他人吸毒,情节轻微的,可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暂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定罪量刑:
(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毒的;
(二)一年内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的;
(三)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理过或者在三年内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过两次,又容留他人吸毒的;
(四)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吸毒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
(六)容留他人吸毒造成吸毒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三、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案中证据要求
合议庭认为,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对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应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及证据:
(一)邀约情况。由谁邀约,邀约的目的是否为了吸毒;邀约过程中其他人提出要吸毒的,邀约人是否认可。
(二)具体提供吸毒场所的情况。谁直接提供的场所;谁付的租用场所的费用;之前没有提到吸毒的,到场所后有人提出吸毒而场所提供人是否认可、是否制止的。
(三)毒品来源情况。谁提供的,谁购买的,如何购买的,从中注意发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和贩卖毒品犯罪,有利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如果容留吸毒过程中,提供毒品的人要从吸毒人员处收取毒品费用的,就应考虑以贩卖毒品罪处理。
(四)在场所内的吸毒情况。怎么吸毒;哪些人吸毒;吸毒工具来源,吸毒工具的准备、制作。
(五)其他情况。包括查获毒品的鉴定结论和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以及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等。
对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后予以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鉴于以上分析,对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毒品或者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相关赌场老板、主要管理人员(对一般参与人员如服务人员等,建议予以行政处罚,对长期积极参与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为了达到自己开设的赌场多获利的目的,故意向参赌人员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且一次容留达三人以上,所以作出上述判决。
(刘晓南)
【裁判要旨】对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毒品或者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相关赌场老板、主要管理人员(对一般参与人员如服务人员等,建议予以行政处罚,对长期积极参与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