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语。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玉彬,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岩,审判员:贾晓宏,代理审判员:刘文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1月15日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科目考试期间,被告人李某从其QQ好友昵称为"勇"(此人身份无法核实)处获得答案,于9点35分至10点59分陆续发布到事先建好的QQ群中(群号:1063444XX,昵称:大王英语),该群中成员均为事先从李某处购买答案和作弊设备的考生,考试结束后李某已清空群中成员。现已查明,田某付给李某8500元购买了此科目的考试答案和作弊设备。
(2)2011年12月17日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期间,被告人李某于8点25分至11点20分期间,从其QQ好友朱某(昵称:思源教育,QQ号为287154XX)处获得此次考试的答案及试卷照片,李某接答案后于9点15分开始向事先建立好的QQ群中发布,该群中成员均为事先组织的考试作弊人员。考试结束后李某已清空群中成员。现已查明,参与此次考试的人员有王某(另案处理)。
(3)2011年12月17日全国英语六级考试期间,被告人李某于14点37分至16点40分期间,从其QQ好友朱某(昵称:思源教育,QQ号为287154XX)处获得此次考试的答案及试卷照片,李某接答案后于15点02分开始向事先建立好的QQ群中(群号:1210996XX,昵称:大王政治青龙)发布。考试结束后李某已清空群中成员。现已查明,田某向李某付款1500元购买了此次考试的答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刺探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项考试答案系枪手所作,且系经网络公共渠道获取,并非国家秘密;第二,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考试作弊行为,且社会危害性轻微,故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第三,李某获取的试题已在网上泄密,并被转发过多次,故不具有秘密性;第四,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第五,李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科目考试期间以及2011年12月17日全国英语四级和六级考试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他人以偷拍方式得到的上述三个科目的考试试题,并将他人所作答案通过电子设备向参与作弊的考生进行发送。现已查明,考生田某购买了2011年1月15日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科目及2011年12月17日全国英语六级考试答案,第一次支付给李某人民币8500元(包含作弊设备),第二次支付给李某人民币1500元;考生王某从李某处获取了2011年12月17日全国英语四级考试答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0月起帮李某从事考试作弊活动,参与了2011年研究生考试的作弊。设备是李某在网上买的,李某负责把设备送给考生,其一共送过三套设备。李某听李某说有人在考场内用相机拍出考题,然后有人找枪手做题,李某再把答案通过设备发给考生,考生利用设备可看到答案。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在QQ群中聊天时得知"欧阳"是乌鲁木齐的一名男青年,2011年12月17日,其用287154XX的QQ号(昵称:思源)与253395XX的QQ号(昵称:欧阳)聊天并给对方发送了英语四、六级考试试题及答案,答案均系其从QQ群中获取的。
(3)证人田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田某在网上通过"永辉教育"发的帖子联系到了"欧阳",得知对方能提供安全作弊的方法,便花8500元钱从"欧阳"处购买了一套设备用于作弊。2011年1月15日研究生入学考试当天,田某拿着接收器进入考场,马某在附近一家宾馆内接好发射器,打开电脑,进入"欧阳"建立的QQ群,开考后答案陆续发来,马某便利用软件发给田某,考完后QQ群关闭。2011年12月全国英语六级考试前,田某再次花1500元从"欧阳"处购买答案,操作方法与上次考试相同。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QQ上认识了"欧阳A8",2011年对方先后给其发过全国职称英语、全国英语四级、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一级建造师的考试答案。每次都是"欧阳A8"先将其加入QQ群中,考试开考后大约30至50分钟后将答案发至群里。其先后给"欧阳A8"打过两次钱,一次300元,一次500元。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自2011年9月开始从事考试作弊活动,具体流程为:先在网上发广告与考生取得联系,通过聊天取得考生信任,达成协议后,其联系设备代理商发货,货到后考生付款,李某再将考生拉入其建好的QQ群,开考后一个小时将买来的答案发入群内,供考生自己操作,考试结束后考生支付费用。考试答案系其在网上联系购买的,考完后其通过银行卡打款,为验证答案的真实性,其有几个稳定的拍摄考题者,即所谓的"一手"。在其房间内发现的设备系其在网上购买的,用于给考生发送答案。其参与了2011年12月英语四、六级考试、2011年1月全国研究生考试的答案发送。其在互联网上自称"欧阳",主要使用253395XX8、2530848XX、2547708XX、8671010XX四个QQ号码与考生联系,在QQ群中发布答案。2011年1月有个女孩在其处花8500元钱买了设备和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答案,同年12月17日英语六级考试时这个女孩又花800元买了答案。
3、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从李某处扣押的四台笔记本电脑中检出如下OICQ账号:253395XX8,2530848XX,2547708XX,253395XX8,并检出大量与贩卖考试答案有关的聊天记录。
4、书证及其他证据
(1)光盘、英语试题、QQ聊天记录一组,李某签字认可上述材料记录的内容均出自其电脑,证实在其电脑中发现与考试相关的试题和发送答案时的聊天记录。
(2)"欧阳"与"思源"的聊天记录一组,朱某签名认可,证实考试当中"思源"向"欧阳"发送了考试试题和参考答案。
(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向教育部考试中心出具的函和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回复证实,根据《关于对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试卷提出密级鉴定意见的复函》(教密办函[2003]2号)及《教育部保密办关于同意考试中心对有关考试项目确定密级的批复》文件,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试题在考试前系机密级国家秘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供的材料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对比结果显示大部分一致。
(4)公安部第十一局出具的函、所附涉案考试试题和答案样本,以及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回复证实,新疆送检的第二批0001号检材(1-15)2011年1月研究生考试(李某)检材显示:"大王(253395XX8)"于8:37分开始发布2011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政治试题及参考答案;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绝密级事项,启用之前意即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试题在考试前系机密级国家秘密;公安部第十一局提供新疆送检的第二批0001号检材(1-15)号检材中的答案与正确答案大部分意思一致。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依法搜查出三利普数字电台3部、八重洲对讲机6部、305隐形耳机4副、车载电台2部、数字模块4个、数字接收笔3支、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4台,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
(6)李某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情况。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人员的重要线索,后案件得以侦破。
(8)退缴非法所得的票据证实,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融都大厦2006室将李某抓获。
(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4年11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所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所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经查,李某明知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科目及全国英语四级和六级考试的试题在考试过程中具有秘密性,其通过他人偷拍取得试题属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已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李某本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项考试答案系枪手所做,且系经网络公共渠道获取,并非国家秘密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试答案的产生是基于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窃取获得的考试试题,试题在考试进行当中非被告人应当知悉的事项,具有秘密性,辩护人对考试答案所持意见偏离了问题的本质,与本案的定罪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考试作弊行为,且社会危害性轻微,故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相符,经查,李某在网上与考生和其他窃取试题之人的联系均采用了隐蔽的匿名方式,其对自身无权知悉考试当中的试题系明知,非法帮助他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前提是获取了属于国家秘密的考试试题,该行为破坏了国家的保密制度并扰乱了考试秩序,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被告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持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所持李某获取的试题已在网上泄密,并被转发过多次,故不具有秘密性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经查,李某获取的试题系在网上通过相对隐蔽的途径为特定人所知,并不具有公知性,在考试尚未结束前试题仍具有国家规定的秘密性,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包括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和相关书证,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辩护人所持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所持李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为使国家的保密制度不受侵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李某使用的犯罪工具三利普数字电台3部、八重洲对讲机6部、305隐形耳机4副、车载电台2部、数字模块4个、数字接收笔3支、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4台及其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近年来,在各种考试中通过网络渠道和电子设备进行泄密和作弊的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考试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些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标准,依法应予严惩。但国家秘密在刑法范畴中是个相对模糊的概念,本案中控辩双方对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试题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就存在争议。教育部考试中心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述考试试题为国家秘密,而被告人李某获取的试题系通过他人偷拍取得,且在网上以相对隐蔽的途径为特定人所知,并不具有公知性,在考试尚未结束前试题具有国家规定的秘密性,故应当属于国家秘密。至于由"枪手"所做的试题答案,不宜认定为国家秘密,因为这并非通过非法途径获悉的标准答案,但"枪手"答案产生的前提是通过他人窃取获得的考试试题,而试题在考试进行当中无疑具有秘密性,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刘文欣)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国家秘密的管理制度,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安全与人民的利益,因此刑法对此严加禁止。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按其重要性程度,国家秘密被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只要行为人非法获取三种国家秘密中任一种秘密,都足以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