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晓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燕喜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喜堂)。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孙菊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皇冠店购买氨基比林咖啡因(俗称脑清片)一瓶,后自行服用,导致重度药物中毒。被发现后先被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救治,同年10月18日转入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3日。原告病情被诊断为重度药物中毒、中毒性脑病、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药物性肝损害。被告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规定,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销售处方药,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服用的氨基比林咖啡因片系从被告处购买。即使能证明原告所服药物系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所购药品的说明书上明确写明了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原告一次性服用了100片脑清片,系故意行为,从服药动机上看原告不是治病而是要自杀,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若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凭处方进行售药,被告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被告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与原告身体受损害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售药时根本无法考虑,也考虑不到原告买药的目的是用于自杀而非治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服用氨基比林咖啡因片一瓶约100片,发生神志不清、深度昏迷等症状,被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2 063.22元,后转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3日,被诊断为重度药物(氨基比林咖啡因)中毒、中毒性脑病、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药物性肝损害,花费医疗费310 960.22元、输血费5 333元。2012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 00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未凭处方购买了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并吞服造成损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吉林省长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10202的氨基比林咖啡因片药瓶一个,证实原告系服用过该药物。
2、原告提供事发后其亲属等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工作人员认可被告未凭处方药向原告出售氨基比林咖啡因片一瓶。
3、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相关笔录和处罚决
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11月2日,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对被告第一百四十八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药店于2011年9月19日向一女患者销售过吉林省长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10202的氨基比林咖啡因片1瓶,未留存处方也未在处方药销售记录上登记,该局执法人员遂当场向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处罚。
4、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之损伤符合一级伤残;休治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前一天;服药后至鉴定之日需2人陪护,鉴定后需2人终身陪护。
(四)判案理由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燕喜堂是否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二、王某合理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未凭处方购买了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并吞服造成损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工作人员认可未见处方而售药给原告的事实,且事发后原告亲友向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被告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品的行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该举报线索对被告相关药店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被告药店购买了氨基比林咖啡因片的事实。被告关于其并未向原告出售该药品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告作为具有药品经营许可的单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规销售处方药,系过错行为,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原告轻易取得凭处方才能购买的氨基比林咖啡因片服用,并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事发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大量服用氨基比林咖啡因片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仍故意吞服近百片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8 356.5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792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 1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用品支出及检查费用168 470元,除原告现治疗应支出的床费2 200元、床垫费800元外,其余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36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 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 356.54元的10%,即34 835.6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5 840元(22792元/年×20年)的10%,即45 58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 106元(22792元/年÷365×338天)的10%,即2 110.6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52 786.66元【(1100元/月÷30天×338天+1100元/月×12×20年)×2】的10%,即55 278.67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 140元的10%,即1 014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所需的床、床垫费损失3 000元的10%,即3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六项共计139 1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媒体给予了一系列报道,案件审理结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性。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燕喜堂是否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燕喜堂作为具有药品经营许可的单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规销售处方药,王某的损害后果与燕喜堂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燕喜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法官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这样的现象:顾客到药店去买药,商家出于自身的利益,违规销售处方类药品。药店作为药品经营许可的单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规销售处方药,轻则罚款,重则吊销执照。药监部门对违规销售药店加大查处力度和惩罚力度,加强对药店的监督管理,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药店也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对于处方类药品,要严格依据处方销售药品,留存处方,要在处方药销售记录上登记。法官提醒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一定要看好是否是处方类药品,对于处方类要凭处方购买,保障自己的用药安全。消费者在购药过程中如发现类似情况可向药店所在区县的药监局稽查科进行举报。一旦查实,药监部门将根据药店擅自出售处方药的实际情况做出严格处罚。
(朱晓文)
【裁判要旨】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作为具有药品经营许可的单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规销售处方药,他人的损害后果与其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