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845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原告乔某。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3。
原告李某4。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李某3、李某4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勇。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焦作市孟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礼涛;审判员:姚红霞、武娜娜。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李某1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1年8月原告李某1与李某5、焦某一块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神鹰牌捕鱼器。2012年5月28日上午,原告李某1之子李某6在使用该捕鱼器时,因捕鱼器漏电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高某销售的捕鱼器属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055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该从未开办出售捕鱼器的服务部,也未出售过神鹰牌捕鱼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乔某系夫妻,李某6及原告李某2夫妻系原告李某1、乔某儿子、儿媳。李某6夫妇婚生女李某3出生于2003年7月26日,婚生子李某4出生于2013年2月3日。
2011年8月原告李某1与证人李某5、焦某一块到被告高某在洛阳经营的明星电子服务部,李某1与李某5各购买了一台神鹰牌12000VA纳米生物传感器(俗称捕鱼器),焦某购买了一台家乐福纳米生物传感器。2012年5月28日上午,原告李某1之子李某6在孟州市白墙水库使用该器械捕鱼时,被电击致伤,经村医石某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孟州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到时该已死亡,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电击死亡;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查病人已无意识、无心跳、无呼吸、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手胸多处烧伤,告知家属病人已死亡。.....。
被告高某销售的纳米生物传感器属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
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焦某、李某5证言,照片6张,神鹰牌捕鱼器1台和高某名片1张。证明被告高某在洛阳经营明星电子服务部,销售神鹰牌12000VA电子击电器,2011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神鹰牌捕鱼器一台及捕鱼器系三无产品的事实;
2、证人石某、证人刘某、和某证言,孟州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还封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1之子李某6于2012年5月28日在孟州市赵和镇还封村白墙水库使用被告高某销售神鹰牌捕鱼器捕鱼时被电击死亡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李某6曾用名李晶的有关情况;
4、二胎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入户介绍信,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李某6系亲属关系,并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5、李某6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某6确已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证人焦某、李某5、石某、刘某、和某证言和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还封卫生所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亲属(李某6)被电击死亡系使用被告出售给李某1的神鹰纳米生物传感器所致,且被告高某销售的捕鱼器系三无产品,故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李某6作为成年人明知国家禁止电鱼,仍使用三无产品进行电鱼,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以原告亲属李某6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惩罚性赔偿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李某6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58319.4元[4319.95元(4319.95元/年×9年÷2人)+(4319.95元/年×18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总计235551.5元。被告应承担80%即188441.2元。
(五)定案结论
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441.2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高某承担48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主要在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李某甲死亡且造成李某6死亡的捕鱼器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甲死亡的责任是否就由被告完全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造成李某甲死亡的原因的认定
李某甲使用捕鱼器捕鱼被电击致死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孟州市人民医院证明、某镇卫生所证明等证据证明。
二、造成李某甲死亡的捕鱼器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在被告高某处购买"三无"捕鱼器的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高某名片等证据的证明,且李某甲系使用捕鱼器捕鱼时被电击死亡,故李某甲死亡与被告销售捕鱼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李某甲死亡的责任是否就由被告完全承担
被告高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捕鱼器属"三无"产品,仍然向原告李某销售捕鱼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高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国家禁止电鱼,仍使用三无产品进行电鱼,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以李某甲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孟州市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谢礼涛、武娜娜)
【裁判要旨】李某在被告高某处购买"三无"捕鱼器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且李某甲系使用捕鱼器捕鱼时被电击死亡,故李某甲死亡与被告销售捕鱼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国家禁止电鱼,仍使用三无产品进行电鱼,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