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刑初字第3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1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
二审辩护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二审辩护人谢德兵,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
一审辩护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辩护人蔡翔、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一、二审辩护人吕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扣成;人民陪审员:盛义禄、高卫东。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蓓;审判员:李忠强;代理审判员:钱偶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携带水果刀、钢管等工具,至案发地点,采取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罗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2元。并认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构成自首。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携带水果刀、钢管等工具,至南京市X区X街道X大道与X路交叉口南侧X路东,采取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320元、诺基亚5530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3张,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2元。
当日21时许,四被告人在南京市X区X街道某旅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抢的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共同商议抢劫。后其和钟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刀和铁管,四人来到了作案现场,发现一男子,四人决定抢劫这个人。其到男的旁边,用左手勒他的脖子,右手捂他的嘴。王某让他蹲下来,用刀对着他,并且上去搜身,让他把钱包拿出来,他把钱包和手机给了王某。罗某和钟某在旁边挡着的。不让别人看到。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共同商议抢劫。连某和钟某买了两把水果刀,钟某又准备了两根铁管,四人拿好工具,出外寻找抢劫目标。看到一名背包男子,连某说就抢他并先追了过去,其拿着连某递过来的刀跟在后面,连某一只手勒脖子,一只手捂嘴把那个人放倒了,其把刀子给了连某。连某让其上去搜身,那人把皮夹子给了其。钟某和罗某站在路边上挡着人望风。
(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商议一起去抢劫,其和连某到了一家超市买了两把刀,并带来了两根钢管。四人在路上商量抢劫的细节,并决定搞前面的那个人。连某先跑过去,王某跟在后面,其和罗某在最后面。其和罗某到的时候,看到连某和王某已经制服那个人了。是连某制服,王某在旁边协助。其听到连某讲不要动,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其和罗某在路边上挡着人,望风,连某和王某两个人在那里抢钱。过了一会,连某讲得手了,快跑。大家就一起跟着连某跑。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在一起时,就谈到身上没有钱了,一起去抢钱。后钟某带了两根铁棍,连某和钟某去买了两把水果刀,一人一把,其和王某拿铁棍。在一路口看见一个男的背着一个包,四人就一起冲上去,王某和连某冲在前面,把那个男的按在路边上,然后王某就上去了。其和钟某过去之后,连某和王某已经按倒那个男的。其刚到跟前时,钟某说后面有车,叫其和他在路边挡着车。
(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走到案发地时,从其身后跑过来四个人,两个穿红色外套,另外两个穿深色衣服。两个穿红外套的动手抢劫,其中一个长头发把其按倒在地上,然后用手捂住其嘴巴,叫其不要叫,另一短头发拿着一把刀对着其,他们叫其不要讲话,把钱掏出来,短发在搜其身,其把钱包给他们了,其手机是他们中的一个人拿走的。另外两个穿深色外套的人在路边放哨。经辨认确定穿红衣长发者为连某。
本案另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作案工具,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钢管二根、棒球帽二顶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钟某主导了案件的发生、发展,原审被告人罗某自始参与共同抢劫且积极出谋划策,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相互配合完成抢劫犯罪。故二人的行为均非"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或"帮助犯",与原审被告人连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3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欲谋抢劫,后由连某、钟某购买了作案工具两把水果刀和两顶帽子。3月21日晚,钟某下班后,带来了两根钢管。当晚20时许,连某、王某、钟某、罗某四人携带水果刀、钢管等工具,沿着地铁往大学城方向行走,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与善鉴路交叉路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连某、王某二人遂上前制服被害人,并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恫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在连某和王某控制被害人时,钟某、罗某站在旁边望风。四人共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20元、诺基亚5530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3张,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2元。得手后,原审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逃离现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某旅馆房间,随即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抢的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在共同的抢劫犯意下,共同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原审被告人事先通谋,并由连某和钟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劫时,由连某确定抢劫目标,连某和王某实际动手实施了抢劫,连某和王某在抢劫中行为积极,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钟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劫时行为积极,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动手抢劫,但与连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罗某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但只是在抢劫过程中,在连某和王某先采用暴力控制被害人时,其跟随到现场后在旁边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连某和王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连某、王某、钟某、罗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连某、王某、罗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钢管二根、棒球帽二顶予以没收。
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钟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七)解说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连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存在争议,但对被告人钟某、罗某是否是主犯,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罗某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但只是在抢劫过程中,在连某和王某先采用暴力控制被害人时,二人跟随到现场后在旁边望风,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审法院认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正是这个行为的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所以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应孤立地而应当统一地考察。本案中判断钟某、罗某是否是主犯,应当根据他们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分析判断。基于以上思路,二审法院认定钟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李忠强)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主犯,应当根据其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