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煜星。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6月20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1996年至案发前任寿宁县医院药剂科科长,住寿宁县。
辩护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叶允苏人民陪审员许平 郑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陈鑫、代理审判员李维 史玲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4日。
(二)一审控辩基本内容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在福建闽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寿宁县医院配送销售药品过程中,利用担任寿宁县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药品配送员黄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8 100元,在提高药品销售量等方面为黄某提供帮助。(二)、2008年7月,药品推销员吴某为提高其代理的福建金山医药公司在寿宁县医院的药品销售量并及时收回药款,与被告人张某约定给予张某药品销售总额的1%作为回扣。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间,吴某按约定的回扣比例,先后多次给予被告人张某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3 5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冻结存款人民币61 6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84年进入寿宁县医院药剂科工作。1996年起至案发前担任寿宁县医院药剂科科长,主要职责是负责寿宁县医院药品采购申报、初核等工作。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寿宁县医院药品采购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黄某贿赂款8 100元,收受吴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53 500元,共计61 600元。具体为:
一、2006年至2011年间,福建闽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闽东医药公司)药品配送员黄某为了寿宁县医院多进该公司经营的药品,提高销售量多获得奖金,黄某从2006年中秋节开始,按每年中秋节300元、春节800元、端午节600元分别给被告人张某送钱,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共收受黄某贿赂款人民币8 100元,并为黄某获得更多利益提供帮助。
二、2008年7月,福建金山医药公司药品推销员吴某为提高其代理的寿宁县医院的药品销售量和及时回笼药品款,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吴某与被告人张某约定按药品销售金额的1%给予张某回扣。从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间,吴某按事前约定的回扣比例,先后多次付给被告人张某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3 500元,被告人张某收受该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1年9月5日,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帐户上存款61 6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福建金山医药公司药品推销员,是按药品销售额提成领取薪水,其应负责药品款项的回笼,否则要承担违约金。2008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张某约定按药品销售金额的1%给予回扣。后按照约定,每隔两三个月自己开车来寿宁,送给张某回扣款4 000元或6 000,至2011年3月,共送给张某药品回扣款53 500元。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闽东医药公司规定,配送员的奖金与配送的药品相挂勾。其从2006年开始负责给寿宁县医院配送药品,张某是药剂科科长对药品的进购有一定的决定权,为了寿宁县医院能多进闽东医药公司配送的药品,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其分别送给张某600元、300元、800元。2011年春节是1 000元,共送给张某人民币8 100元。
3、寿宁县医院的《明细帐》,证实从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寿宁县医院付给福建金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项的事实。
4、寿宁县医院的增值税发票及金山医药公司销售清单、所附统计数据单,证实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福建金山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给寿宁县医院药品品种、数量、金额及寿宁县医院付给福建金山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款项。
5、寿宁县医院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84年到寿宁县医院药剂科工作。从1996年起至案发前担任寿宁县医院药剂科科长,主要职责是药品采购申报、初核等工作。
6、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2011年9月5日,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建设银行帐户上存款61 600元。
7、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自述材料,其在担任寿宁县医院药剂科科长期间,收受闽东医药公司药品配送员黄某送给的人民币8 100元;收受福建金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推销员吴某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寿宁县医院从金山医药公司进药金额1%的回扣,共计53 500元的事实。
8、由辩护人提供的《寿宁县医院考核优秀人员名单》,《荣誉证书》、《聘书》、寿宁卫生局2011年10月出具的《关于要求对张某同志减轻处罚的报告》,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在1996年度、1997年度、2002年度、2005年度寿宁县医院考核中被评为优秀人员;被寿宁县卫生局评为2007-2008年度先进工作者;1994年被宁德市人事局确认为主管中药师;寿宁县卫生局根据被告人张某平时工作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56年6月20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侦破报告,证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即如实供述了收受黄某贿赂的事实,同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福建金山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推销员吴某药品回扣款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自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收受吴某回扣款的事实,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在已掌握被告人张某收受黄某贿赂款8 100元的线索后,于2011年5月26日传唤被告人张某进行初查,张某于同月28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书写收受吴某回扣款53 500元的自述材料,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张某没有自动投案,是在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已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而在调查谈话、询问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的情形,属于坦白。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任寿宁县医院药剂科科长期间,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负责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 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其在单位进购药品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款人民币53 5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行贿人黄某不是亲戚,也非故友,黄某送钱给被告人,不属于朋友间的馈赠,而是行贿,因此被告人张某收受黄某贿赂款8 100元,应计入受贿犯罪总额,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吴某药品回扣款人民币53 500元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1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龚潇上诉称:1、其收受黄某的8100元不能定为受贿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1 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从1996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逢年过节收取黄某送的红包300元或800元,共计8 100元应如何定性、是否可以剔除的问题?2、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前,如实供述了收受吴某药品回扣款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1、从1996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逢年过节收取黄某送的红包300元或800元,共计8 100元应如何定性、是否可以剔除的问题?
从本案犯罪主体看,被告人张某是寿宁县医院药剂科科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主要负责寿宁县医院药品采购申报、初核等工作,手中握有是从福建金山医药有限公司,还是福建闽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大权。行贿人黄某系福建闽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寿宁县的药品配送业务工作,该公司规定配送员的奖金待遇是按照药品销售业绩的高低发放业绩奖金和年终嘉奖,药品销售量越高,奖金发的就越多。黄某与张某非亲非故,只是业务往来认识熟悉,黄某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逢年过节送给张某红包,目的是为了寿宁县医院多从其公司进药,提高药品销售量,公司多发给黄某奖金。黄某是为自己谋取私利,而张某为黄某谋利提供帮助。
1994年国务院针对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或以折扣、让利等各种名义搞回扣,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国务院根据此情况制定了禁止和规范的相关规定,1994年(国发(1994)5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14号中规定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情况,对检查出来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收受的回扣款等非法所得外,并以行贿、受贿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情况看,被告人张某逢年过节收取黄某送的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其分别送给张某600元、300元、800元,累计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是没问题了,既然是贿赂就应该以累计数额计算,不能剔除。
2、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前,如实供述了收受吴某药品回扣款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首先从被告人到案情况来分析,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5月22日侦查黄某行贿案,已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收受黄某贿赂款8100元的线索。2011年5月26日,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派两名干警到寿宁县医院传唤被告人张某进行初查,张某于同月28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书写收受吴某回扣款53500元的自述材料。根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是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进行调查谈话、讯问时到案,不能构成自动投案。其次从被告人张某没有自动投案,是否具有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方面。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收受吴某药品回扣款的事实,与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已掌握的被告人张某收受黄某贿赂款8100元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即受贿。第三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方面。被告人张某收受黄某贿赂款8100元,已经达到追溯标准,已构成受贿罪。本案被告人张某没有自动投案,是在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已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而在调查谈话、询问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的情形,属于坦白。
(叶允苏)
【裁判要旨】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同样视作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