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广州绛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租住于南京市。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静;代理审判员:李丽媛;人民陪审员:丁文泽。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蓓;审判员:黄霞;代理审判员:李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月在本市金城电动车广州路销售中心购买了三元聚合物锂电池及电池保护板,并将电池、保护板安放在自己的雅迪牌电动车上使用。使用过程中该电池曾遭受撞击、雨淋,2010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北京西路2-2号南京某休闲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某室对该电池充电,当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同宿舍的同学朱某、徐某等人先后提醒被告人王某正在充电的电池有焦糊味,被告人王某欲借起子检查电池,因未借到而放弃,后其未采取停止充电等措施,致使该锂电池于2010年7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爆燃,引发某宾馆火灾,造成在同宾馆某室住宿的和某、于某死亡,在某室住宿的赖某跳楼逃生致左股骨干骨折。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及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认定:被告人王某在电池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是灾害发生成因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2)被告人王某辩称失火系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不构成失火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本案难以确定系电池爆燃引发火灾,指控王某构成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在为电池充电过程中没有过失,与灾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充电的电池可能存在质量问题。3. 本案系多因一果,灾害成因还包括消防部门施救不及时,宾馆消防设施不合格,江苏万和计算机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万和培训中心)管理不到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因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铅酸电池较重,电池容量较小,至本市金城电动车广州路销售中心要求更换电池,销售商王某为其更换为组装的三元聚合物锂电池。同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某宾馆某室对该锂电池充电,21时30分许,同宿舍徐某提醒被告人王某电池有焦糊味。22时30分左右同宿舍朱某、宋某等回宿舍后亦发觉充电电池有较大的焦糊味及刺鼻的味道,朱某又提醒被告人王某。23时07分,被告人王某在“西祠胡同”网站“电动车论坛”版块发帖称:“补充:又有焦糊味了,我估计保护板外面的套子又烧了……。”但其继续为电池充电。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充电电池爆燃,引发某宾馆四楼火灾,造成住宿于某室的和某、于某死亡,住宿于某室的赖某为逃避火灾跳楼受伤。
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及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认定,起火原因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在某室充电过程中,电池起火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1.王某在电池充电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2.某宾馆值班人员和某室人员未及时报警,初期火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3.某宾馆将某室租给万和培训中心做学员集体宿舍,某宾馆及万和培训中心管理不到位。4.某室两学生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疏散,吸入烟气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徐某等4人的证言;
(4)证人王某、尹某等4人的证言;
(5)证人史某、郑某等4人的证言;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7)证人孙某、许某、周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万和培训中心出具的王某培训期间住宿情况说明、宿舍管理制度、王某签名的住宿申请;
(8)证人严某的证言;
(9)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10)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刑事摄影照片;
(12)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宁公消火任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
(13)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网)勘[2010]46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电池充电过程中出现异常,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继续充电,以致电池爆燃,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电池系被告人王某要求销售商为其更换的三元聚合物锂电池,在电池充电过程中,同宿舍多人先后提醒被告人王某电池有烧焦的味道及刺鼻的焦糊味,被告人王某也发现电池电压下降,有焦糊味等明显异常情况。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删除其网上所发的“帖子”,试图掩盖自己行为,减轻责任,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当日数次上网发帖,称“电压降的太快了”,“又有焦糊味了,我估计保护板外面的套子又烧了”,充分说明王某已意识到充电电池出现了明显不正常状况。当电器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切断电源并停止使用,否则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系基本生活常识。被告人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安全使用电池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本应立即切断电源,停止充电,但存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置电池在充电过程中的异常于不顾,继续给电池充电长达数小时,直至电池爆燃,引发火灾。被告人王某未尽到安全使用电池的义务,具有过失,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电池在火灾中损毁,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对电池进行鉴定。改装的锂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为被告人王某改装电池的销售者王某是否涉嫌违法经营,应由相关部门查处,检察机关亦已发出检察建议责成有关执法机关作进一步调查,但以上情节的存在不能否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过失犯罪。本案灾害后果的发生虽存在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但被告人王某的过失行为直接引发了火灾,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考虑到结果发生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上诉人王某不能判断电池可能失火,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失,上诉人不构成失火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某、徐某、闫东方、宋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电池充电过程总,闻到有刺鼻的气味,都曾提醒王某,王某也在网上发过有焦糊味的帖子,充分说明上诉人王某已意识到电池充电出现了明显不正常状况。当电器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切断电源,否则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系基本生活常识。上诉人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但存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置电池在充电过程中的异常于不顾,继续给电池充电,导致电池爆燃,引发火灾。对于电池质量的认定不影响其失火罪的构成。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应从其注意义务上认定。
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依其自身条件如不懈怠肯定会对结果有所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在已有认识的前提下如谨慎行事,危害结果肯定不会发生。由于结果的有效性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在注意义务中,还可细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因此,在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时,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如果具有注意义务,具有的是哪种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具有的应是结果避免义务。此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王某因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原配铅酸电池较重、功率较小,在网站上查找关于更换电动车电池的消息,后与销售锂电池的老板王某联系,至王某处更换了一组由王某自行组装的锂电池。可以看出,王某更换电池的初衷是为了减轻电池重量,提高电动车骑行速度,其至王某处将原配铅酸电池更换为由非正规商家销售的组装锂电池,为后续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其次,王某是一位具有大学文化程度,从事网络技术的软件工程师。案发时其系在江苏万和计算机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并由该中心安排入住某宾馆。从其文化程度、从业经历、接受的培训情况来看 ,被告人对于网络较为熟悉,对于理工科知识具有较高的认知水平,其有能力在电池持续发出较大的焦糊味时作出电池可能会出现危险的判断。再次,案发当晚,王某于21时左右开始给电池充电,21时30分左右其同宿舍同学发现电池发出焦糊味,22时30分左右,同学朱某回到宿舍闻到电池焦味较大,即打开宿舍窗户换气。其余多名同住同学的证言亦证实当时焦味较大。王某在西祠胡同网站电动车论坛版块发帖内容也充分证实王某本人已意识到电池发出较大的焦糊味,同时对电池为何产生焦糊味心存疑虑。最后,在为电池充电的宾馆房间的密闭空间内,被告人王某从21时开始直到次日凌晨一时半案发,一直呆在宿舍内,对宿舍内电池发生的焦糊味明确察觉。当电器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切断电源并停止使用,否则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系基本生活常识。被告人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安全使用电池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本应立即切断电源,停止充电,但存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置电池在充电过程中的异常于不顾,继续给电池充电长达数小时,直至电池爆燃,引发火灾。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王某当时已明确认识到电池发出焦糊味这样的异常情况,只是存有侥幸心理,认为未必会发生危害结果。故王某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所具有的应是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王某对充电中的电池疏于管理,其不作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使某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就必须确认他所实施的行为同这一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综合考虑多种理论,均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王某为发出焦糊味的电池强行充电,是之后电池爆燃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亦是电池爆燃的直接原因,故从条件说、原因说来看,其行为与电池爆燃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电池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不妨碍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宾馆管理及灾后救助不到位等其他因素的存在也不能阻断本案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即使电池具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免除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对于使用中的产品在发现可能具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危险可以通过不予使用、送修等阻断行为予以避免。但反之,也可以因使用者的继续使用等行为,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危险进一步激化、加剧。此种情况下,后续行为与案件的危害后果即具有更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其明显发现了电池的异常情况,理应对自己使用产品的质量问题予以重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而可以避免本案的危害结果。但其没有尽到这样的安全注意义务,相反,不断强行为具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充电,其行为进一步促进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电池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并不妨碍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宾馆的管理可能不到位于灾后救助不及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案中亦不影响案件的定性。经南京市消防管理局及江苏省公安厅鉴定,案件的起火原系被告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在某室充电过程中,电池起火引发火灾。而案件的灾害成因中排在第一位的也是王某在电池充电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灾害成因中位列之后的因素还包括某宾馆值班人员和某室人员未及时报警,初期火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某宾馆将某室租给万和培训中心做学员集体宿舍,管理不到位;某室两学生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疏散,吸入烟气致窒息等因素。后面的几项因素均是案发前的宾馆管理情况或案发后的善后处理情况,不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仅能加重或减轻案件的灾害后果,未必能必然避免或阻断本案的灾害后果。故本案中,首要的因果关系是被告人王某的过失行为直接引发了火灾,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因素的存在不影响被告人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王某明知电池充电过程中出现异常,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继续充电,以致电池爆燃,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构成失火罪。
(李丽媛)
【裁判要旨】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并可细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因此,在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时,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如果具有注意义务,具有的是哪种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