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寿宁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5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志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0年9月2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2,男,1982年8月2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3,男,1985年5月1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4,女,1987年3月22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5,男,1958年2月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吴某丈夫,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诉讼代表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6,女,1969年12月2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陈某8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7,男,1965年6月25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陈某8父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的委托代理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9,女,1973年2月2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寿宁县鳌阳镇宏宇货运站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0,男,1970年10月2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世冬,人民陪审员:龚赞梅,陆奕宁。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鸫,审判员:黄传明,代理审判员:常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10成驾驶赣KG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寿宁县鳌阳镇开往寿宁县南阳镇方向,途经301省道131km处路段,与陈某8驾驶的后座乘坐吴某、陈某5的无牌摩托车对向相碰撞,造成陈某8当场死亡、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5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10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8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0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10成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9及被告人陈某10成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9 883元、护理费6 600元、误工费15 600元、交通费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600元、营养费10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10成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0 000元,共计62 6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10成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9及被告人陈某10成连带赔偿原告人抢救费2 000元,死亡赔偿金435 620元,丧葬费16 3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10成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5 000元,共计488 9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陈某6的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10成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9及被告人陈某10成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35 620元,丧葬费16 3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10成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5 000元,共计486 94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9辩称,被告人陈某10成送货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其对陈某10成致人损害行为不负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0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0成系寿宁县鳌阳镇宏宇货运站工人,工资按月支付2 400元,负责装卸货运站货物。该货运站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为陈某9。2011年7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10成驾驶自有的赣KG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为南阳镇货主夏某、龚某2、叶某等人运送自福州托运至寿宁县鳌阳镇宏宇货运站的货物,途经301省道131km南阳镇洋边路段处,与陈某8驾驶的搭乘吴某、陈某5的无牌摩托车对向相碰撞,造成陈某8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吴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5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10成驾驶超载车辆,与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8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员车辆,且遇险情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某5、吴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陈某2代表被害方家属,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人陈某10成之弟陈某10财手领取现金60 000元;同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陈某3代表被害方家属,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寿宁县营业部领取肇事车辆赣KGXXXX第三者强制保险预付款12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受伤后被送寿宁县医院治疗,随后转至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 373.8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为12 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为1 005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被害人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就医确实存在该费用支出,故酌情确定为1 13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 592元,上述合计71 428.86元,被告人陈某10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金额的70%为50 000元,陈某5实际已领取赔偿款50 000元。
被害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 482.46元,死亡赔偿金为7 426.86元/年×20年=148 537.2元,丧葬费16 170元。三项合计166 189.66元。被告人陈某10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金额的70%为116 332.76元,扣除已赔付65 000元,剩余损失为51 332.76元。
被害人陈某8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死亡赔偿金为7 426.86元/年×20年=148 537.2元,丧葬费16 170元。二项合计164 707.2元。被告人陈某10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金额的70%为115 295元,扣除已赔付65 000元,剩余损失为50 29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0成驾驶的肇事车辆赣KGXXXX正三轮摩托车,核定载重量为350Kg。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载货物为810Kg,已超过核定载重量。车上货物有:货主为邱某的水泵4件、配件2件;货主为缪某的消防箱1件、配件3件;货主为林某2的油压油缸2件;货主为叶某的配件2件;货主为雪源书店的书2件;货主为夏某的瓷砖3件;货主为龚某2的瓷砖2件;货主为郑某的农药20件;货主为叶某的杂货6件。前述货物除郑某的运费已付外,其余均为"提付"。被告人陈某10成为货主运送货物前往南阳镇目的地,向货主收取托运清单上注明的货物由福州托运至寿宁县城关的运费归货运站所有,另行收取寿宁县城关至货主所在地的运费归其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控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下午5时40分许,在家门口见到从寿宁往南阳方向驶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经过其身边时,车辆靠右侧行驶一段路程后行驶到左侧,又驶回右侧,与此同时即听到一声"嘭"的响声,正三轮摩托车即侧翻路上。其随即赶到现场,见路上躺着2男1女。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下午5时多,其接到陈某10成电话,得知陈某10成在南阳镇洋边村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倒,要求帮助报警。陈某10成系其货运站搬运工,卸货按吨计酬,按月支付。
3、证人陈某9证言,证实2011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其接到丈夫王某电话,得知陈某10成驾驶车辆发生车祸,还撞死人。其即乘车从福安赶回。陈某10成运送的货物系货主自福州托运至其货运站的。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 2011年7月15日下午有人报警至南阳义务消防队,随即出警至事故现场,见路上翻倒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及一位死者。正三轮摩托车上的3件瓷砖是其店铺向福州华闽瓷砖购买,运费由其付给送货人。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本起事故的死者吴某系其母亲、死者陈某8系其堂弟。二轮摩托车系陈某8驾驶。
6、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301省道131km处及现场情况。
7、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法鉴定所[2011]病鉴字第0430《关于吴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0429号《关于陈某8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吴某、陈某8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司(2011)鉴字第A68031号、A68028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赣KGXXXX号正三轮载物摩托车灯光系、转向系正常,制动系中制动鼓和制动蹄片均在使用范围内,左后轮半轴油封漏油。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发现异常现象。
9、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10成驾驶超载车辆与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8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员车辆且遇险情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某5、吴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10成准驾车型为D,所驾车辆在核定有效期限范围;陈某8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领条、领款凭证,证实被害方已领取赔偿款共人民币18万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陈某5的寿宁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闽东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吴某的寿宁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住院志及出院记录,证实陈某5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付医疗费及住院救治情况,以及吴某抢救费用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证人林某2、叶某、龚某2、夏某证言,证实由4位货主支付运费给送货驾驶员。其中夏某证言证实货运清单记载两部分运费。书证从货主夏某处提取的福州宏宇货运托运清单3份,该3份托运清单体现运费有两部分,前部分为打印,后部分为手写,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经质证,被告人陈某10成自认手写部分的运费是其从寿宁县城运送到货主处自行收取的运费,打印部分的运费是福州至寿宁的运费,由其代收交与宏宇货运站。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宏宇货运发货清单、托运清单、货主收条等书证,证实宏宇货运站将货物从福州托运至寿宁县鳌阳镇宏宇货运站后,运费由货主"提付"。事故发生后,货主叶某、邱某、郑某、叶某、林某2等已领取托运货物。
15、被告人陈某10成供述,其系宏宇货运站的搬运工,月工资2 400元,负责装卸货物。2011年7月15日晚5时30分许,其驾驶赣KGXXXX号正三轮载物摩托车,从寿宁县城往南阳方向运送货物,至南阳镇洋边村路口路段,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交会时,二轮摩托车突然撞至其车左侧工具箱位置,其车辆侧翻路上。随即电话告知王某发生事故,要求王帮助报警;其则向南阳派出所投案。二轮摩托车上3人均未带头盔。平时有为宏宇货运站运送乡下的货物,从货主处收取额外的运费归其本人所有。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0成生于1970年10月29日,伤者陈某5生于1958年2月9日,死者吴某生于1960年10月11日,死者陈某8生于1990年5月9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到案情况证明,证实陈某10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南阳派出所投案。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申请证人陈某10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害人陈某8在寿宁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审查,首先,该证人证明被害人约2010年6、7月份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寿宁县城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至本起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星期止;其次,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由于证人本人记不清被害人陈某8在寿宁县城工作、生活的具体时间,又系孤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0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载车辆,在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导致两车碰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鉴于被告人陈某10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害方的剩余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陈 成亲属筹集并已预交至本院等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10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1 33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陈某6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0 295元,依法应予赔偿。现被告人陈某10成亲属已自愿为陈某10成筹足前述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01 627.76元,并预交本院提存,用于赔偿;考虑被告人陈某10成系直接侵权人,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背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他不合理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0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10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1 332.76元(款已预交本院)。
三、被告人陈某10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陈某6遭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0 295元(款已预交本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7、陈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某5、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上诉称:被告人陈某10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尸体寄存费应由肇事方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某7、陈某6上诉称:被告人陈某10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9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10成未取得被害方谅解,不能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0成驾驶超载车辆与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8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员车辆且遇险情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5、吴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明确,程序合法,可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尸体寄存费应由肇事方承担的上诉意见,经查,尸体寄存费属丧葬费范畴,一审对被害人的丧葬费已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尸体寄存费不另作认定。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7、陈某6提出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7、陈某6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9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虽然是陈某9经营的宏宇货运站的雇员,但其只负责装卸货物,送货并非陈某10成的工作职责,且肇事车辆是陈某10成自有的,肇事时所送货物的运费也归陈某10成个人所有,该送货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审认定陈某10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0成未取得上诉人谅解,不能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上诉人陈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71428.86元,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应承担损失金额7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造成上诉人陈某5、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66189.66元,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应承担损失金额7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6332.76元,扣除已赔付人民币65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51332.76元;造成上诉人陈某7、陈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164707.2元,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应承担损失金额7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5295元,扣除已赔付人民币65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50295元。原审被告人陈某10成亲属代为筹集人民币101627.76元暂存于寿宁县人民法院帐户用于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亮点是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虽是经判决处理,但原告人依法应得到的经济赔偿能够得到兑现,不象其他判决案件,权利人的权益要实现还要经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办人通过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该案成功调解的实践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之中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同样重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社会预防的功能;有利于迅速解决被害人或亲属经济上的窘迫,减少社会负担,实现对权利人的抚慰和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的今天,坚持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优先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由于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扣除已获取的赔偿数额外,还要求因陈某5受伤索赔62683元,因吴某死亡索赔488943元,因陈某8死亡索赔486943元,而法院按相关规定认定,陈某5受伤已获取足额赔偿,造成吴某、陈某8死亡分别只能再获赔51332.76元和50295元。双方如此悬殊,最终能做到案结事了,让被害方接受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主要化解方法:
首先,领导亲自参与。分管领导先后四次带领合议庭到被害方家里作调处工作,由于本起事故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又系农村户口,分管领导就被害方提出当地其他交通事故死亡一人,赔偿的数额一般在三十万元以上,而本起事故二死一伤才赔偿28元的质疑,作出了详尽释明。为了尸体火化,其又多次与相关职能进行协调。院领导的重视对本案的化解起到了关键作用。
其次,充分利用多元调处机制。本案的成功化解,参与调处的人员除被告人的亲戚、朋友外,还邀请交警亲自到被害方家中就事故责任认定进行答疑,以及村干部和乡镇包村干部辅助化解工作的进行。由于停尸时间长达半年之多,按规定要缴纳费用6万余元,而被害方得到的赔偿数额又不理想,尸体又系当地工作需要从发生事故路段被运到殡仪馆停放,非被害方意愿,其对如此高额费用无法接受。为减免部分停尸费,分管领导多次找及政法委、民政局争取支持,并主动找殡仪馆协商,在成效不明显的情况下,又亲自找到县委书记反应情况,在县委书记作出批示后,由分管民政的副县长召集民政局长及殡仪馆负责人进行协商,最终仅收取停尸费3万元,被害方对此也表示同意。经择日,原定腊月28日进行尸体火化。但尸体火化前,殡仪馆却要先行收取停尸费3万元,当事人原本未领到赔偿款,还要支付该费用,顿时火冒三丈,找到法院案件承办人大发火,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后,又前往殡仪馆作协调工作,承办人在向殡仪馆工作人员承诺,该费用过年后,法院正常上班之时即可向法院领取,殡仪馆人员不同意承办人口头承诺,按其要求出具加盖法院公章和承办人签名的书面承诺书给殡仪馆,承办人撤走后。殡仪馆人员又以其不能保证能从法院领到该费用为由,不予火化,又提出要承办人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才同意火化。承办人只好满足其要求,以个人名义向殡仪馆出具欠条,两具尸体才得以火化。过完春节,殡仪馆即持欠条前来法院要求承办人支付停尸费3万元,承办人只好自行筹集3万元用于支付,事后为被害方申请司法救助3万元,用于支付该费用。
第三,热忱服务、耐心细致的工作态度。承办人员接受案件后,对被害方遭受的不幸深表同情。抱着一颗真诚的心,想方设法在经济上能够给被害方挽回一些损失。同时响应本院 "少诉无访"的执法理念,以及院长倡导的"刑事执法如山、民事执法如风"的工作作风。合议庭成员不厌其烦,穷尽所有途径找到被告人亲友解囊相助。承办人就本案的调解工作曾五次召集双方到院内进行调解,四次由分管领导带队分别到双方当事人家中作工作,特别是对被害方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作出无数次的释明。最终民事赔偿虽未达成协议,但在下判前由被告人预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01627.76元后,再行判决,此做法在本院还是首例。本案虽是判决结案,但在做通被害方的思想工作,并知晓法律的规定后,以及对尸体的处理上给予协助的情况下,被害方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何世冬)
【裁判要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社会预防的功能;有利于迅速解决被害人或亲属经济上的窘迫,减少社会负担,实现对权利人的抚慰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