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少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少民终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女,199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原告之母),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龙某1,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徐道海。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松涛;审判员:丁钰;代理审判员:徐松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龙某诉称:其系沈某与被告龙某1之女,1999年10月22日,其父母经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其由母亲沈某抚养,被告龙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因其进入高中学习,生活教育费不断增加,其父龙某1收入稳定,每年收入约10万元,为保证其正常的生活、学习,现要求被告龙某1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
被告龙某1辩称:其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已再婚,现其不仅要对原告尽抚养义务,还要对自己的母亲尽赡养义务和另二名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系沈某与被告龙某1之女,1999年10月22日,沈某与龙某1经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原告龙某由沈某抚养,被告龙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沈某与龙某1离婚后,原告龙某(现为襄阳市致远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随沈某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龙某1现为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至同年9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8113.35元(以被告每月扣除税及其他款项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计算)。原告2011年的抚养费,被告龙某1已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1年10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谷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
2.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时,确定的抚育费系根据原告当时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当时的经济状况所定,现因情况发生变化,原定的抚育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水平。且被告龙某1有实际支付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某要求被告龙某1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近几年实际生活情况,维持原告正常学习、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被告龙某1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50元。被告龙某1已给付原告2011年7月至同年10月的抚育费,计800元,应当扣除。综上,判决自2011年7月起,被告龙某1每月给付原告龙某抚养费165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1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扣除被告龙某1已给付800元,余款由被告龙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2011年7月起,被告龙某1每月给付原告龙某抚养费165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1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扣除被告龙某1已给付800元,余款由被告龙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龙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某1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龙某的抚养费当前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其已超出800元不符合事实,湖北谷阳县及襄阳市最低生活费在500元左右。一审认定上诉人龙某每月需要抚养费的二分之一为1650元,即二人每月共支付3300元抚养费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加大了上诉人的负担,而减轻了被上诉人母亲沈某的法定义务,脱离了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判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龙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其父龙某1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龙某的父母离婚时,曾就龙某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现因情况发生变化,龙某的抚育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水平,故龙某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龙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其父、母的经济状况,判决龙某1子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龙某的抚养费1650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一、子女与父母不在一个地方生活,且两地生活标准不一,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应以何地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款明确表明抚育费的数额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故后半句中的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应该是指子女实际生活所在地。此外,抚养费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子女的个人生活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关,故子女与父母不在一个地方生活,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应以子女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准,而不是已父母一方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准。
二、如果父母是高收入人群,抚育费的标准是否还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虽然本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龙某1的的请求,但是龙某1的上诉理由也并不是没有一定的道理。一审判决龙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650元,作为抚养费的一半,也就是说龙某每月抚养费有3300元,这确实高于一个普通高中学生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龙某1月平均工资为8000多元还不是很典型,现在有些当事人月工资高达数万元,甚至以年薪几十万元计算,还有些是私有老板,年收入上百万,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否以月工资收入的20%至30%来确定抚育费数额呢,对此,我认为应适用综合性的衡平机制,不能简单地套用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比例来确定抚育费的给付,而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再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通过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衡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体现了这种精神,首先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这是原则性的规定,以确定抚养费的判断标准。在此原则性规定下,如果是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此款中的,固定收入,应该是指一般人的收入,这种一般人的收入刚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后第四款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恰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就是针对上述所指的情况,对那些收入过高,或者过低的当事人,就不能简单的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来计算了,而应该根据第一款的标准,酌情提高或者降低计算比例。
【裁判要旨】因子女生活情况发生变化,在父母离婚时根据子女当时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当时的经济状况规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水平,可向父、母提出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实际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