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书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审判员:刘文阁、于延春
人民陪审员:冯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书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75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新华书店的营业性质,原告常年工作,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原告只有在春节期间休息3天。2012年4月被告违法辞退原告。2012年6月28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字[2012]第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 250元;2. 6个月的违法辞退赔偿金9 000元;3.待通知金750元;4.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未休年休假28天的工资2 896元;5.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未休法定节假日44天的工资4 551元;6.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 050元;7.加付50%赔偿金525元;8.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未休法定探亲假20天工资689元及探亲路费432元;以上合计28 14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自2006年8月招用原告李某作为营业员,每天半天工作制,虽然是每月开工资,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做为营业员,违反规章制度,经单位经理办公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原告辞退,2012年4月19日已经通知了原告,被告不是违法辞退原告。原告每年虽未休年休假,但被告每年年底都给原告3 600元补偿;每年的法定节日被告都支付给原告600元的补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新华书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750元(含每月奖金3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新华书店的营业性质,原告常年工作,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每年的法定节假日11天中,原告只有在春节期间休息3天。被告在每年年末一次性向原告发放每月300元的年终奖金3 600元。被告在每年的五月节、中秋节两节各向原告发放300元福利。原告的父母李某2、褚某现在青海省西宁市居住。从宁安市至青海省西宁市原告所花单程车费为432元,往返车费864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辞退原告。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等。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和2012年4月19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76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被告同意在2012年年末支付给原告每月300元奖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户籍证明、原告迁户口的证明、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桥大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李某2、褚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居住,原告享有探亲假。
四、判案理由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自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一直在被告新华书店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如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到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2012年4月19日已经被辞退,对于2011年4月19日以前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要求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原告要求的2011年4月19日以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节假日工资、加班费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原告李某自2006年8月到被告新华书店工作,自2008年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原告2012年4月19日前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为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750元。被告承认2011年度、2012年4月19日前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2012年4月19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4元(750元÷21.75天×6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计11天应休息,但原告只在春节期间休息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8天应休而未休的工资报酬。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的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报酬552元(750元÷21.75天×8天×200%)。
因被告同意在2012年年末支付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8日每月奖金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5日每月奖金300元计1 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被告辞退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新华书店工作5.5年多,不足6年,原告月平均工资7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赔偿金即 9 000元(750元/月×6月×2倍)。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职工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发给工资。已婚职工探望父母往返路费,超出本人工资30%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李某的父母在青海省西宁市居住,原告在被告新华书店工作一年以上不足六年,根据规定,享有探亲假20天,原告探亲假期间的工资689元应由被告支付。单程路费432元,往返路费864元的30%部分259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超出部分605元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32元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每天工作4小时或者4.5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故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加付50%赔偿金52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经对原告未休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应休未休进行了补偿的辩解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新华书店每日工作4小时或者4.5小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已经超过28小时,原告的劳动报酬以月工资的形式进行结算。故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市新华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1年度、2012年4月19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4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报酬55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15日奖金1 050元、赔偿金9 000元、探亲假工资689元、探亲路费432元,合计12 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市新华书店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是:用工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被告辞退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应予支持。
(关春学)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辞退后,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属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