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原告:郭某2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金某
被告:郭某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春学;审判员:于延春、刘文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郭某4和被告金某是原告郭某、郭某2、被告郭某3的父母。郭某4于2002年去世。2010年7月,原告郭某、郭某2在被告郭某3、被告金某以及郭某4、郭某3的妻子、郭某3的孩子共5人承包经营的5 072.04平方米土地上修建了暖窑大棚。2011年7月,国家征用该地。被告获得该地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共计2 130 256.80元。原告要求按份继承,要求被告给付其中属于郭某41 014.4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中的40 981.76元,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3 796.48元,合计364 778.24元。
2.被告辨称:
土地安置补助费不是个人遗产。郭某4死后,二被告继续承包该案争议的土地,土地安置补助费是给被征土地承包户的,二原告无权继承。暖窖大棚确实是原告郭某、郭某2所建,但那是被告郭某3让原告帮助盖的。在建好棚后,被告郭某3回国已经将盖棚的钱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郭某4和被告金某是原告郭某、郭某2、被告郭某3的父母。郭某4于2002年去世。原、被告四人均是向阳村村民。郭某3、金某、郭某4、郭某3的妻子、郭某3的孩子5人共同承包向阳村委会的土地5 576平方米。2001年,国家征地占用536.96平方米。自郭某4去世后,被告郭某3与妻子(已于2009年离婚)一直在韩国打工, 5 072.04平方米的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张某耕种,承包费每年2000元。2010年7月,原告郭某、郭某2见同村很多村民在耕地上修建大棚,经被告郭某3同意与承包人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郭某、郭某2在5 072.04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了大棚。2010年9月,被告郭某3的前妻回国在该地上种植了树木。2011年7月,国家征用该地,共给付补偿款2 130 256.80元,除给付被告金某210 000元,其余款皆在被告郭某3手中。该地的征地补偿费每平方米420元,其中区片综合地价为80.80元、青苗补偿款为20元、剩余319.20元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安市公安局第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于2002年死亡。
2.宁安市宁安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父亲郭某4、被告金某、被告郭某3等一家共5人的土地是5 576平方米。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郭某3一家三口与父母共五口人是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数目为10.712亩(小亩),其中水田1 565平方米,旱田5 576平方米。
4.宁安市宁安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为5 072.04平方米,每平方米420元,2001年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为530.9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8元。
四、判案理由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能按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置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抚单位和被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组织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偿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死亡的家庭成员已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安置。因此,安置补助费不是遗产。
《土地管理实施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不是公民个人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包括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是遗产,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是遗产。原告郭某、郭某2要求按遗产继承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暖窖是基于承包,或者是基于被告的明确表示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等合法的关系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地上附着物暖窖应当归具有土地经营权的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3 796.4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与驳回。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土地上建暖窖应认定为帮忙,原告为建暖窖投资的60 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建暖窖的垫支款。被告郭某3虽然辩称已归还原告60 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郭某3尚欠原告的60 000元建暖窖垫资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3应当偿还原告60 000元。该案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综上,原告按遗产继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郭某3、金某给付给付364 778.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某3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筑大棚款60 000元,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置补偿费不是遗产,不能继承,该案件案由应变更为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被告郭某3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筑大棚款60 000元。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郭某2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885元,由原告郭某、郭某2负担3 580元,被告郭某3负担1 3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抚单位和被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组织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偿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死亡的家庭成员已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安置。因此,安置补助费不是遗产。
《土地管理实施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不是公民个人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包括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是遗产,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是遗产。原告郭某、郭某2要求按遗产继承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暖窖是基于承包,或者是基于被告的明确表示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等合法的关系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地上附着物暖窖应当归具有土地经营权的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3 796.4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与驳回。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能按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以上法律规定,2011年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为5 072.04平方米,共给付补偿款2 130 256.80元,二原告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春学)
【裁判要旨】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组织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偿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死亡的家庭成员已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安置。因此,安置补助费不是遗产。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不是公民个人所有不是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