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4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系受害者梁某2之父亲。
原告李某,系受害者梁某2之母亲。
原告梁某3,系受害者梁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农某,系原告梁某3之母亲(农某与梁某2并未登记结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广西壮族自治区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壮族自治区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壮族自治区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壮族自治区花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智新;审判员:冯立葵;人民陪审员:黄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24时许,梁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桐棉往北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KM+900M处,因撞上被告何某堆放在道路右行车道上的石渣发生事故,后送至医院治疗,因伤势太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16.68元;护理费10天×48元/天=480元;丧葬费6个月×2653.5元/月=15921元;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抚养费3455元/年×17年÷2=29367.5元,以上合计151945.18元,被告何某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91167.10元。
被告何某辩称,本案的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案发地点道路宽达8米,被告方的石渣只占据道路右行道的一米,没有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因此受害者梁某2的死亡与被告方堆在公路的石渣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宁明公路局失职所致,公路局不存在长期疏于管理的事实,且案发时受害人属于酒后无证驾驶,其发生事故与宁明公路局无关。
(二)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24时许,原告亲属梁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桐棉往北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KM+900M处,撞上被告何某堆放在道路右行车道上的石渣,被告何某受伤后被送至那楠乡卫生院及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6日死亡。
另查明, 梁某2驾车所撞的石渣为被告何某堆放,约占道路路面三分之一,高度约1米,宽度1.7米左右,前后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1]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碰撞物的事实;
2.宁明县那楠乡那陶村委会证明、那楠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亲属梁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报案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证明本案发生现场证人报案并如实陈述案发现场的事实;
4.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证人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碰撞点现场石渣堆的位置,被告何某占道堆放石渣,事故发生后对受伤当事人救治的过程的事实;
5.案发后拍摄的事故现场位置、受损车辆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是公共道路,何碰撞车辆受损照片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事故受害人本人的事实;
7.事故受伤当事人就医抢救的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和报销单凭证的事实;
8.证人梁某4的出庭证言,证明受害者梁某2因撞到被告何某堆放在道路中间的石渣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复印件),证明受害者梁某2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的事实;
10. 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摩托车检验有效期到2009年12月31日止,案发时属未经检验合格车辆的事实。
(四)判决理由
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对于原告亲属梁某2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梁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被告何某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石渣,造成梁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1]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梁某4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渣,影响车辆及行人的交通安全,致使梁某2在通过该路段时候受伤死亡,所以被告何某对于原告亲属梁某2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作为219省道宁明路段的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保养、监管的职责,对于219省道宁明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义务进行清除,但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被告何某为建房在公共道路堆放石渣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使梁某2在通过该路段时候受伤死亡,应承担管理上的过失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受害人梁某2自身未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梁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171 748.88元,由被告何某承担171 748.88元×15%,即25 762.33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承担171 748.88元×10%,即17 174.89元。原告诉称被告何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60%的赔偿责任,该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何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关于其堆放的石渣仅占道路三分之一,并不妨碍道路通行,梁某2所驾驶的车辆不是撞到石渣堆,而是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路局关于其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且在职权范围内其已尽管理职能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梁某、李某、梁某3因梁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1748.88元,由被告何某赔偿25762.33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赔偿17174.89元,原告梁某、李某、梁某3自行承担128811.6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李某、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梁某、李某、梁某3负担1700元,被告何某负担35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公路管理局负担230元。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碰撞造成的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某为建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渣,导致受害人梁某2驾驶摩托车撞到该石渣堆并死亡,因受害人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应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何某认为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然是对两概念的混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何某认为其堆放的石渣堆没有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以及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并不是其免责的法定事由,更何况我国侵权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也没有具体规定堆放物占道几何为妨碍道路通行。公路局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被告何某堆放石渣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让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具有惩罚性意味的无过错责任和让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管理失职的过错责任,依次督促公民、社会组织遵守道路安全通行规则,督促道路管理者更加注意自己的管理职责,减少道路通行事故发生和补偿受害人损失,是《侵权法》第八十九条立法目的之所在。当然,本案受害人梁某2酒后无证驾驶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其应对事故后果自负适当责任。
(蒙香花)
【裁判要旨】被告建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渣,导致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撞到该石渣堆并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公路局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也未证明已对被告堆放石渣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其应对事故后果自负适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