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78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6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郑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某2,上诉人郑某之胞兄。
被告(被上诉人):戴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强;代理审判员:林义挺;代理审判员:冯秀庚。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孙雯;代理审判员:周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于2003年起为购买游戏机、家庭生活及供养子女读书,截止2011年8月27日计向原告借人民币101000元。2011年年底原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戴某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某、郑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1000元。
被告戴某辩称:
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了购买游戏机经营、供子女读书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郑某没有尽到父亲责任,沉迷吃喝赌博,没有钱供养子女读书。钱是从2003年开始借的,每次都有写借条,然后换条,截止2011年8月27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
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其并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存在。极有可能是被告戴某为霸占全部财产故意写给原告借条。其虽然与戴某感情不和,但都有尽到父亲的责任,都有抚养子女,两间店面的每年租金一万多元都是被告戴某收取的。原告为了无中生有的债务,无理将其列为被告,企图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戴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经结算,截止2011年8月27日,被告戴某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借条一张,证明经结算,截止2011年8月27日,被告戴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戴某、郑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诉称:
一、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并请求依法追究两名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1、被上诉人李某与戴某之间所谓的借条纯属伪造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主张从2003年起被上诉人戴某因购游戏机、家庭生活及供养子女读书,截止2011年8月27日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01000元,但其未提供长达八年时间的借条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每次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及是否有部分偿还的情形,同时上诉人收到本案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与被上诉人戴某与上诉人离婚案件中收到的借条三张复印件,(其中一张是李某的借条复印件跟本案收到的借条复印件不一致),一张有指模印,而一张却没有指模印,并且上诉人至领取判决书时止也没有见过借条原件,从上述内容也足以看出该借条纯属伪造借款的事实。2、从本案内容与另外两起案件诸多的雷同,也足以看出两名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虚假的诉讼行为。本起诉讼中向李某的借款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其中一起陈某截止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另外一起姚某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7日,三起借款时间相差只有10天左右,而且借款理由都很雷同,以上三人都提到以家庭生活及供养子女为由被上诉人戴某向其借款,不仅如此,上诉人在提起离婚诉讼后,陈某、李某、姚某三人均在同一天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戴某偿还借款。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该案系虚假的诉讼行为。3、本案的借款金额实在惊人,但上诉人却始终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李某也始终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该借款,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生活的常理。本案被上诉人戴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人民币10.1万元,向陈某借款5万元以及向姚某借款23000元(另结欠利息2000元)共计17.6万元。被上诉人只简单的一句"子女读书与家庭开支"就能蒙混过关吗?实在不可思议,并且被上诉人在其所谓的向三名被上诉人借款,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开支属于重大开支,应经夫妻双方协商,但上诉人直至起诉被上诉人戴某离婚一案时,才突然提出有如此重大债务,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另外三名人员也始终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该借款,更是与生活常理不符。4、古田县人民法院577号判决书认定,三张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借条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郑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法院依法驳回。而以李某、陈某、姚某之名,另案起诉后,古田县人民法院789、790、9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陈某、姚某要求被告戴某、郑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何同样三张借条在同等证据情况下,在同一法院,却做出不同的判决?二、假设被上诉人李某与戴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存在的话,也属于上诉人戴某的个人债务。1、被上诉人陈某与戴某存在着特殊姻亲的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系戴某的三嫂,而且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戴某同住吉巷乡XX村,其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与戴某的夫妻感情如何,依此情形,如果在长达八年左右的时间内借款的话,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在多次换借条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不叫上诉人签名。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诉讼行为,该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原大桥法庭调解书确定"夫妻有重大经济往来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再作决定"。被上诉人戴某借款,为什么长期不让上诉人知道?为什么不让上诉人签字?为什么至今没有人追讨?因此充分说明借款是虚假的,如果有借款也是戴某个人的债务。3、从相关的证据材料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述的共同债务。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古田县吉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凭证上,也足以证实其长期是向古田县吉巷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从被上诉人戴某向古田县吉巷信用社的贷款明细表足以证实其长期向古田县吉巷农村信用社进行借款与还款,也就不可能存在长期向被上诉人李某举债的可能,也说明被上诉人戴某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其次,被上诉人戴某不仅具有一定的收入,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古田县吉巷乡XX村吉巷大街XX6号房屋租金收入全部归被上诉人进行支配。该房屋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外,还有部分用于出租,每年可收租金1万多元,三年中被上诉人戴某有出国务工收入,其收入都由她个人支配并不存在借款供子女读书与家庭生活开支。同时,被上诉人戴某的年龄上,以及在一审所提到重购游戏机经营足以证明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全部依赖借款度日,同时出借人也会考虑借款人偿还能力。如果说被上诉人戴某欠李某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被上诉人借款至今,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自从2008年分居后,如有存在个人借款的行为,也应属于被上诉人戴某个人债务。最后,被上诉人戴某陈述的都是其供养子女,根本就不是事实。从上诉人所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可以看出上诉人有供养子女,有汇款单35张为凭,且被577号判决书所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戴某说不知是学杂费还是生活费的意见,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抚养子女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戴某以无中生有说上诉人没有抚养两名婚生女儿以及家庭开支进行举债为由,与被上诉人李某串通一气,其目的是想将夫妻共同财产占为己有。为此,原审古田县人民法院只以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就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当,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辩称:
借款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辩称:
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了子女读书及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郑某没有尽到父亲责任,沉迷吃喝赌博,没有钱供养子女读书。钱是从2003年开始借的,每次都有写借条,然后换条,最后才结算了这张借条。其要求将两间店铺以后每年的租金都拿来偿还李某的借款。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戴某于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长女郑某2,1992年生育次女郑某3。2000年上诉人郑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古田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家庭的财产及资金共同管理,互商协商使用。"2008年郑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开生活至今。2012年4月,上诉人郑某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被上诉人李某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戴某与郑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1000元整,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戴某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该份借条内容为:"兹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壹仟元整",借款人戴某在该份借条上亲笔签名及加捺指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贷款人应当对其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发生在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离婚诉讼纠纷之后,被上诉人李某系被上诉人戴某的三嫂,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其主张借款金额101000元,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李某均不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借款系2003年开始至2009年累借而成,其中第一笔是4万元,根据其主张该借款主要发生在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共同生活期间,且数额较大,但上诉人郑某对此却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戴某也始终未曾告知上诉人郑某上述借款事实,不合情理,亦有违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在古田法院大桥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对于上述借款的形成及交付经过等细节均无法详细完整陈述,且其主张借款的经过也与上诉人女儿的证词互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关系通常是由于生活或者生产急需而产生的,如治病,升学,购房,结婚等原因,并且多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亲密,有一定的信赖基础,另一方面所借款项数额也较少。基于此,出借人往往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而借款人也仅仅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收到借款并会按时履行。如双方关系恶化,诉之法院,出借人唯一的证据便是一张借条。此时借条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至关重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只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出借人必须承担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但从前述对传统民间借贷案件特点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中的借条兼具收条的性质,借条的证据效力不但表现为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了,而且也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否则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在资本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通常是出于盈利的目的,出借人作为资本市场的操作者,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并且此类借贷案件,借贷数额较之传统借贷数额较大,出借人一般会以银行转账加上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成出借过程。此时,借条的效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而非生效,出借人还必须出具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从而达到证明借款合同生效之目的。
本案中,李某向法庭出具了2011年8月27日戴某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一张,证明戴某有向其借款101000元的事实,按照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证据效力的认定,出借人李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然借款人郑某在二审上诉中反驳主张认为其并未收到李某的借款,此借条是戴某与李某共同虚造而成,意欲骗取郑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从借条的形式要件、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款事由、夫妻关系、戴某的借款习惯、经济收入、民间借贷习惯等多方面理由合理、充分说明了李某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在如此博弈下,李某如欲胜诉应当提供现金交付凭证以补强其借条的证据效力,而李某未能提供交付凭证,故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存在正确无误。
(王晓锋)
【裁判要旨】在资本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通常是出于盈利的目的,出借人作为资本市场的操作者,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并且此类借贷案件,借贷数额较之传统借贷数额较大,出借人一般会以银行转账加上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成出借过程。此时,借条的效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而非生效,出借人还必须出具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从而达到证明借款合同生效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