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兰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茂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安市华科机电厂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余幼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梓安;审判员:赖昌铅;代理审判员:陈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兰某诉称:其系被告福安市华科机电厂职工,2010年11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车间一台搅拌机前操作时,不慎右手被搅拌机卷入。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闽东医院后即被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前臂绞轧伤伴肌腱(肉)神经、神经、血管损伤;右示中指近节绞轧性完全离断伤。原告的伤害事故经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14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10)6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7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1)15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闽劳能鉴(2011)伤字第1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兰某劳动能力障碍七级。上述文书现均送达生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1256.6元,其中1、医疗费1146.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3720.8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4148元/月=5392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月×2608元/月(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的2010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宁德市31292元/年)=5216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4148元/月=497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70%=161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7、交通费1000元;8、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福安市华科机电厂辩称:原告系本公司职工,在车间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是原告自己擅自到搅拌机操作造成手受伤的,并非在其本职工作中受伤。原告多次这样操作,公司领导也有警告过他。对于诉状中陈述的本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本代理人不清楚,庭后补给法庭。另外,本代理人经手给原告2000元,厂长余某支付给原告1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兰某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从事铸造线壳的工作。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一台搅拌机前操作时,不慎右手被机器卷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治疗4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合计55175.7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6720.81元。经原告兰某申请,2011年8月22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宁劳社决字(2011)6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兰某受伤为工伤。2011年4月17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宁劳鉴(2011)15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闽劳能鉴(2011)伤字第1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1年8月份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1年8月23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1)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2)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证明;(4)劳动能力鉴定书2份;(5)劳动伤残鉴定收费票据2张;(6)武警福建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票据共5张、费用清单一份;(8)交通费票据11张;(9)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兰某因工负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事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55175.71元,有医院出具的合法凭证为据,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可领取13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本人工资进行举证证明,为此,可参照当地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1200元/月标准,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元/月×13个月=156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受伤至2011年6月14日评定伤残等级,期间为6个多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8天,由于双方未提供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证据,为此,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08元/月标准,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8元/人÷30天×198天(即6个月零18天)=17213元;原告诉请中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6天,参照当地公出差伙食补助16元/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天×16元/天=736元;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6)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有合法凭证为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630元,有原告提供的往返福州的车票为据,予以支持。(8)食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42154.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6720.81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5433.9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某与被告福安市华科机电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安市华科机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5433.9元;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上诉称:
原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上诉人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48元/月×13月=53924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为"13月×4148元/月=49776元"属笔误,此处予以纠正),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148元/月÷30天×198天=27377元。
上诉人华科机电厂答辩称:
兰某主张每个月平均工资为4148元不属实。
上诉人华科机电厂上诉称:
1、被上诉人花费的954.9元检查费是否与本次治疗有关无法核实,不应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为治疗期间即1个月零5天,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应按1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1800元;3、兰某申请重新鉴定造成多支出的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兰某自行承担;4、发生事故后,是上诉人送兰某去治疗,不存在交通费问题,不应支持兰某的交通费主张。
上诉人兰某答辩称:
1、上诉人兰某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四张医疗费发票,该医疗费用于鉴定和检查,与是否可以取下钢板的检查,属必须的治疗费用;2、原审对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计算正确,但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兰某月平均工资4148元的标准计算;3、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都属于必要的鉴定,两次鉴定费640元应由华科机电厂承担;4、尽管兰某是华科机电厂送去治疗,但是兰某回程的交通费及去福州鉴定的交通费和家属陪同时的交通费华科机电厂均没有支付,原审支持上诉人兰某交通费主张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两上诉人除对上诉状中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项目及数额、华科机电厂没有为兰某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所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兰某在华科机电厂从事压制模具工作,其一审提供2011年3月-8月的工资条用于主张月平均工资4148元,虽然工资条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华科机电厂在庭审中自认有工资条,并主张兰某的月平均工资为几百元到一千元,作为保管工资条的单位一方,华科机电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华科机电厂至今未能提供有关兰某工资数额的任何依据,庭审中亦陈述无法提供工资领条,且未能提供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华科机电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推定上诉人兰某关于月平均工资为4148元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兰某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兰某于2010年11月26日入院,2011年6月14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兰某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兰某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4148元/月的标准计算,故兰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48元/月÷21.75天/月×198天×5÷7≈26972.22元。上诉人兰某对此上诉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华科机电厂主张兰某的停工留薪期为治疗期间即46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理,不予支持。
兰某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七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兰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148元/月×13月=53924元。上诉人兰某对此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兰某因工伤致残,出院后客观上需要往返福州检查治疗,经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兰某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审根据上诉人兰某提供的票据认定检查费954.9元、交通费630元、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由上诉人华科机电厂承担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华科机电厂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上诉人兰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55175.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190237.93元,扣除华科机电厂已经支付的56720.81元,上诉人华科机电厂还应当支付给兰某133517.12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福安市华科机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兰某工伤保险待遇余款133517.12元。四、驳回上诉人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1、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如此简单适用。例如职工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当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和用人单位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相符,或者用人单位未明确主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保管工资记录的单位一方,对其管理的职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未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应工资证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直接采信劳动者所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三七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该工资若明确,则按照实际工资计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若不明确,则可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本案原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元/月×13个月=1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8元/人÷30天×198天(即6个月零18天)=17213元,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了两个不同的标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陈峰)
【裁判要旨】职工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当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和用人单位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相符,或者用人单位未明确主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保管工资记录的单位一方,对其管理的职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未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应工资证明,可以直接采信劳动者所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