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6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5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藤子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藤子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审判员:涂纯静。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珺珉;审判员:路进良、袁红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其中第四段整段内容对原告进行了人格上的侮辱,造成原告名誉受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2、被告藤子社区居委会辩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所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是一份依法所作出的文书,其内容是根据申请人孔某的申请以及被告所作的相应调查得出的结论,在主观上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毁损,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散布虚假事实。该决定书也只是送达给申请人与原告,并没有对外公开。因此,被告所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任何的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一份,内容为:"现许某2的父母与配偶因监护权发生争议,申请人孔某要求本居委会指定监护人,本居委会通过调查和讨论,认定以下事实:本居委会居民许某2系精神二级残疾,婚前许某2监护人一直为其母亲孔某。2006年6月9日,许某2与王某结婚,王某于2010年7月26日来我居委会要求变更监护人,我居委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王某申请变更,我居委会予以核实后,在区残联的协助下,将许某2残疾证上的监护人由其母亲孔某变更为王某。王某在取得监护权后,便起诉许某2的母亲要取得许某2名下的房产,经常为此事到孔某家吵闹;在与许某2已经生有一子的情况下,让许某2再度怀孕生小孩,导致许某2怀孕七个月强行引产,费用也是由其母亲承担;还有殴打许某2的行为。许某2在婚后,一直是在其父母家吃饭,包括许某2的小孩也是由孔某为其抚养。许某2名下的房产都系其父母赠与、使用,王某在取得监护权后并未履行监护职责,反而是其母亲一直在履行监护人职责,本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决定指定孔某为许某2的监护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孔某,并邮寄给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王某的妻子许某2系二级智力残疾,孔某系许某2母亲,王某与许某2于2006年6月19日领证结婚。许某2持有残疾证,系2009年9月3日由南京市玄武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发证,该证上载明原监护人为孔某,2010年7月26日变更为王某。2011年王某作为原告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丁素娣、许绍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状[(2011)句民初字第534号]。后孔某作为原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关于许某2的监护权纠纷,要求确认孔某为许某2的监护人[(2011)句民初字第598号],同年4月,句容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孔某的起诉。嗣后,藤子社区居委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孔某将该决定书递交句容市人民法院,句容市人民法院以此认定王某并非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准予孔某作为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并对(2011)句民初字第534号案件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中的内容是否虚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称:1、被告出具的决定书中说原告有殴打许某2的情形、原告的儿子一直都由孔某抚养等都不属实,原告根本没有殴打过许某2,反而是孔某打过许某2;儿子今年7岁,现在上幼儿园中班,为了小孩上幼儿园,从2011年9月份起才由孔某照管,负责接送孩子,居住则有时候在孔某家,有时接回来和原告夫妻住,有时候还住到原告父母家,可以说是三方都在抚养,但在2011年3月份前孔某是没有抚养孩子的。2、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决定书之前,根本未收到过被告的电话或信息,收到决定书之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来原告向南京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政府部门就要去了解调查,被告以该决定书上的内容向政府部门解释,实际上就是在传播决定书上捏造的内容。另外,原告作为许某2的监护人,以许某2为原告曾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某夫妻归还许某2的房屋并返还收益。但孔某将这份决定书交给句容市人民法院,使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定原告不是许某2的监护人,因此自动撤销了原告的案件,这也是一种传播,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于是否还有其他的传播范围,原告并不清楚,但原告认为肯定有很多人知道了,因为原告走到孔某家小区里看儿子接儿子时,小区周围的人都在背后指指点点。现在为此事,原告精神不正常,天天夜里睡不着觉,到处打电话反映情况,多次跑到被告处,被告的态度都不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决定书内容虚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称,在孔某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之后,到作出决定书之前,被告一直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想和原告联系,因为原告对监护权有争议,是想请原告到被告处跟申请人一起对原告妻子的监护权问题进行协调,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后被告到句容市许某2居住的地方,通过询问社区、邻居以及管段民警进行调查了解,最终形成这份决定书。因此,决定书中的内容有事实依据,并非虚假捏造。此后被告将该决定书仅向申请人孔某以及原告进行了送达,并未对外公开,也没有恶意传播该决定书的内容。根据原告所述,实际上都是原告自己不停地到处去宣扬该决定书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指定监护人申请书,证明孔某向被告递交为许某2指定监护人的申请。
(2)《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为许某2指定监护人的决定。
(3)句容市妇联来访记录表、句容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陈某1、谭某、邵某、徐某1等签名的书面证明、孔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之前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过调查核实。
(4)(2011)玄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曾因许某2的房产被孔某夫妻转让给第三人而提起过民事诉讼。
(5)王某与许某2的结婚证、许某2的残疾证,证明王某与许某2的婚姻关系及许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
(6)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凤凰花园门市23号底层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葛仙社区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许某2所有的房产及其租赁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因与孔某在担任许某2的监护人问题上产生纠纷,孔某向被告申请指定监护人,被告因此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对于被告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要件进行认定。
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争议时,具有指定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前曾向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了解,该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且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后,向监护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孔某及本案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称,被告将此决定书中的内容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句容市人民法院传播从而造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前一种情形系原告先行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后,政府服务热线向被告了解情况时被告提出的答复依据;后一种情形系孔某根据诉讼的需要,将该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句容市人民法院。因此,被告并非将该决定书的内容向社会公众传播。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名誉受损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指定监护人的决定书》对其名誉造成侵害,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藤子社区居委会对上诉人进行了严重的侮辱、诽谤,造谣、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从而导致上诉人对妻子许某2监护资格的丧失。上诉人从未殴打过妻子许某2。妻子许某2婚后生有一子再度怀孕,计生部门领导找到上诉人时,上诉人自愿在计生部门工作人员陪同下让妻子做了引产绝育手术,并在手术协议书上签了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找到一些证人,其中一名证人自愿出具了证明,讲述了实情,上诉人没有逼迫该证人做证明。被上诉人恶意将虚假事实传播给南京市政府热线,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子社区居委会辩称,上诉人王某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据。社区居委会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之前走访了有关妇联、派出所,并到被监护人许某2母亲孔某住所地调查,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才变更了许某2的监护人,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邮寄给王某,不存在诽谤侵犯王某名誉权的事实。社区居委会没有向南京市政府投诉热线12345反映过变更许某2监护人的事情。在变更监护人之前,社区居委会多次打电话给王某,希望王某到社区居委会来和许某2的母亲当面协调解决,也发过手机短信给王某,但是王某没有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藤子社区居委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将许某2的监护人由王某变更为许某2的母亲孔某是否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经审查,2011年6月13日,藤子社区居委会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认定王某在取得许某2监护权后并未履行监护职责,决定将被监护人许某2的监护人由王某变更为许某2的母亲孔某。藤子社区居委会依法指定被监护人许某2的监护人,是履行法律赋予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藤子社区居委会在该《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中,依法向句容市妇联组织了解情况、采纳陈某1、谭某、邵某、徐某1证人的书面证明、孔某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情况,并未使用侮辱、诽谤许某2原监护人王某的语言文字,也未造谣、捏造虚假事实,抵毁王某。藤子社区居委会受理孔某申请之后,在履行指定监护人法定职责之前的调查行为,系其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的合法行为。藤子社区居委会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后,向发生监护权纠纷的当事人孔某与王某送达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上诉认为藤子社区居委会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过程中对其进行侮辱、诽谤,造谣、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且表现形式复杂多样,较难认定。
一、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
(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应当指出的是,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
(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新闻报道失实或履行职务的疏忽,也可能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
(四)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
(五)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之所以强调较严重的损害,是因为侵害名誉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程度,是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不道德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
二、不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几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影响到公民的名誉,但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正当的评论、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等。
(一)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发扬民主的过程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正当评论,可以涉及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或评论。如舆论工具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对著作、创作、演讲和表演进行评价;在选举中,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意见;公众对领导的评价;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当然,这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职务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必须是善意的。具体地讲,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许可的职务行为,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善意的。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才是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超过法定范围,影响特定人名誉或者在职权范围内恶意中伤、诽谤的,则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即属于因履职行为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担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被告藤子社区居委会受理指定监护人的申请后,在履行指定监护人法定职责之前进行的调查行为,系其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的合法行为;在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中,被告根据实际调查情况进行阐述,并未使用侮辱、诽谤许某2原监护人王某的语言文字,也未造谣、捏造虚假事实,抵毁王某;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后,向发生监护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后以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作为被告回复投诉的依据以及诉讼中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使用,并非被告将决定书的内容向社会公众传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不能成立。
(涂纯静)
【裁判要旨】藤子社区居委会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后,向发生监护权纠纷的当事人孔某与王某送达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上诉认为藤子社区居委会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过程中对其进行侮辱、诽谤,造谣、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