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6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朴正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益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与审批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汪印。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林;代理审判员:左自才;代理审判员:汪德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徐某签订造船场地租用协议,约定将其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二江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二江船舶修造厂)中的一块场地租给徐某造船。同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安全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由徐某承担,其不负连带责任。2011年5月3日,徐某雇佣的工人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造成徐某雇佣的翟某被烧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同年8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152800元。其于同年8月缴纳了上述罚款。根据其与徐某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徐某承担,现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其损失152800元。
被告徐某辩称:1、其与二江船舶修造厂签订的造船场地租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其与二江船舶修造厂签订的安全协议从属于造船场地租用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安全协议书针对的是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而非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罚;3、其与二江船舶修造厂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行政罚款由其承担,即使合同有效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与证据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经营的二江船舶修造厂与被告徐某签订造船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由二江船舶修造厂提供一块场地给徐某用于造船,租金12万元,行车费3万元,税收1万元,租期180天。同年12月1日,二江船舶修造厂(甲方)与徐某(乙方)又签订安全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进行施工时,须经领导同意,并指定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监督,便于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联系;第2项约定,乙方施工前,必须经厂安全监督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5项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违规造成的各类安全事故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2011年5月3日,徐某雇佣的工人在造船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造成该船喷漆工翟某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后,陈某与徐某向翟某亲属合计支付了75万元的赔偿款。2011年8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江宁)安监监察管罚[20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江船舶修造厂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告知相关人员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决定给予二江船舶修造厂1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该局作出(江宁)安监监察管罚[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江船舶修造厂2011年5月3日发生火灾,其局于同年5月24日接到陈某的事故报告,陈某迟报事故,决定给予陈某32800元的行政处罚。陈某缴纳了上述罚款合计1528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二江船舶修造厂经营业主,该厂经营项目为船舶修造、修理,船舶下水服务。被告徐某无造船资质。其所造之船于2011年5月建造完毕,并已下水运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造船场地租用协议、安全协议书,证明二江船舶厂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徐某造船,并由徐某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二江船舶厂经营范围。
(3)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安全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二江船舶厂受到行政罚款的事实。
(4)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陈某经营的二江船舶修造厂与被告徐某签订的造船场地租用协议及其安全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江船舶修造厂与徐某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了在经营场地建造船只的租赁合同,陈某与徐某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江宁)安监监察管罚[20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万元行政处罚罚款,系因二江船舶修造厂与徐某违法签订租赁合同后违规造船发生安全事故所致,陈某与徐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判断双方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江宁)安监监察管罚[20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32800万元行政处罚罚款,系因二江船舶修造厂经营业主陈某迟报该起事故所致,与徐某无关联,该责任应由陈某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万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2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称:1、(江宁)安监监察管罚[20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直接将该罚款认定为合同无效后的损失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交纳的罚款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本案的罚款是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产生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辩称:行政机关不论处罚哪一方,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中,明确了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人为徐某,二江船舶厂主要负责安全监督、提供便利。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民事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二江船舶修造厂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受到行政机关12万元的行政罚款,虽然行政机关处罚的相对人为二江船舶修造厂,并决定由其承担行政责任,但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讲,该罚款系徐某和二江船舶修造厂在履行无效的民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后的损失,原审法院已查明导致该损失发生的原因,系二江船舶修造厂与徐某违规造船所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区分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后,认定徐某和作为二江船舶修造厂经营业主的陈某各承担6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7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应认定无效;履行无效合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
1.陈某与徐某之间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陈某将其经营的二江船舶厂场地出租给徐某造船,属于租赁合同性质。徐某造船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到行政罚款,给二江船舶厂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责任应为合同责任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虽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场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而签订租赁合同无效,但若允许本案租赁合同有效存在,显然会危及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事实上也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即使被告不进行抗辩,对本案租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以发挥司法审判的指引功能。
3.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二江船舶修造厂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受到行政机关12万元的行政罚款,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徐某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汪印)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应认定无效;履行无效合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