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87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女,1982年10月7日生,南京市气象局职工。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2年6月2日生,退休职工。
原告(上诉人):董某,女,1954年12月6日生,退休职工。
三原告托代理人(一、二审):王金宝、张远,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609044-5,住所地本市中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筱颖;审判员:杨向涛;代理审判员:贲小青。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亚健;代理审判员:相媛媛、罗正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张某、董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马某之夫、原告张某、董某之子张某1因膝部受伤至被告处住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08年12月30日,被告对张某1在腰麻下行"做膝关节镜检查+滑膜切除+取半腱/股薄肌腱重建前交叉韧带(MITEK)+外侧半月板成形"手术。张某1当日手术成功后住院至2009年1月6日出院。
2009年1月8日15时许,张某1突发胸闷、呼吸困难,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急诊,临床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在其后的数小时内,医院虽对其实施溶栓术等多种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2分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张某1进行尸体解剖,尸检报告结论为"左小腿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并脱落致肺动脉血栓栓塞,伴肺淤血、水肿"。
原告认为,被告术前没有认识到术后有可能形成什静脉血栓,对血栓形成的风险认识不足,术后没有采取检查及预防性防止血栓形成的措施,存在重大的过错,致使张某1左小腿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并脱落致肺动脉血栓而死亡。被告对这一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94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14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4.5888万元。
(2)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辩称,被告对张某1的治疗并无过错。因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只能采取预防措施,但预防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规范,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措施防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张某1术后并未出现深静脉血栓的指症。被告对张某1所实施膝关节镜手术,并没有规范要求给予药物预防深静脉血栓。张某1的死亡系意外,被告对此并没有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之夫、张某、董某之子张某1因膝关节受伤至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2008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术前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
2008年12月30日,医院为张某1实施左膝关节镜检查+滑膜切除+取半腱/股薄肌腱重建前交叉韧带(MITEK)+外侧半月板成形术。术后,康复师对患者腿部肌肉训练已给予指导,并给予患者静电治疗及气压治疗,以预防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张某1住院至2009年1月6日出院。出院遗嘱:1、注意休息,支具固定三月。2、不适随诊,出院三天后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一月后左下肢屈曲功能锻炼。
2009年1月8日15时许,张某1在家中突发胸闷、呼吸困难,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急诊,临床诊断为"急性肺栓塞"。虽经溶栓术等多种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2分死亡。死亡时28岁。次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尸检报告结论为"1、左小腿深静脉内血栓形成、并脱落致肺动脉血栓栓塞,伴肺淤血、水肿。2、肥大心脏(445g)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管腔狭窄Ⅱ-Ⅲ级、前降支局部达Ⅳ级、部分心肌肥大和部分心肌缺血性变;心肌淤血,心肌间小动脉痉挛,心外膜灶性出血。"。
另查明,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中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方案及原则中关于预防规定有(1)抬高下肢,活动踝关节和外源性压迫小腿肌肉等。(2)服小剂量肠溶阿司匹林或低分子肝素皮下注射等。《临床诊疗指南》护理学分册膝关节镜手术病人护理要点规定术后护理基本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术后护理规定(1)按全身麻醉病人护理要点。(2)弹力绷带包扎患肢,用软枕抬高30°,以利静脉回流,减少肿胀,防止静脉血栓的发生。(3)保持关节引流通畅,观察引流液的量、颜色和性状。(4)关节冷敷,可减少疼痛和关节内出血。(5)手术当天指导病人用力伸直膝关节,踝关节背屈,再收缩的锻炼,以达到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防止肌肉萎缩。(6)术后第2天指导病人进行按压关节,使患肢尽量伸直,每次维持5分钟。(7)术后第3天拔除关节引流管,复查假体位置后,进行持续被动运动(CPM),股四头肌、绳肌肌力得到一定恢复。(8)借助习步架进行直腿抬高的屈伸关节的练习。(9)术后第3天,指导病人进行弯腿练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市鼓楼医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之事实。
(2)南京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在术后对患者采取过康复师抬腿康复训练指导、气压治疗和静电治疗的措施。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但确认被告所采取抬腿康复训练指导、气压治疗和静电治疗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深静脉血栓形成发生的机制是静脉损伤,血流缓慢或血液呈高凝状态。凡是造成上述情况的任何原因包括手术在内,均可并发深静脉血栓形成。因此,张某1术后存在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因素。纵观医院提供之患者病案资料,确未有任何关于患者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可能之记载。但根据双方当庭所确认,张某1术后康复师曾对其如何进行抬腿训练进行过指导,也对采取过气压治疗和静电治疗。医院对术后可能发生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采取了预防措施。纵观被告提供的所有病案资料,既未发现被告对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风险进行必要的告知,亦未发现被告在患者出院后告知预防深静脉血栓的措施。虽客观上现有医疗技术并不能做到采取预防措施即可以绝对防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但如果被告在进行了必要和充分的告知,患者出院后继续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预防或者进行适当的治疗,有可能能够避免肺栓塞导致死亡的结果。鉴于被告未尽到应尽的风险告知义务,故其对患者张某1死亡之后果应当承担50%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张某、董某26.84125万元。
案件诉讼费4370元,由三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27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马某、张某、董某上诉称:被告所采取的康复师抬腿指导、气压和静电治疗非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专门措施,被告对于张某1形成下肢深静脉血栓风险预见严重不足,导致其不可能采取相关预防治疗措施,故被告应当承担张某1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诉称:医院在对患者张某1实施手术后,已对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预防深静脉血栓的发生,患者死于医疗意外,说明了患者死亡不是预防或适当的治疗所能避免。请求依法改判减少承担责任的比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患者张某1所做关节镜手术虽为微创手术,对患者机体伤害较小、出血少,但该类手术在国内外也发生过血栓并发症,被告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应当能够认识到手术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在手术前后,对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必要预防和全面的告知,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曾向患者或近亲属对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风险进行必要的告知。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其采取的康复师抬腿康复训练指导、气压治疗和静电治疗对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对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适当减轻。原审法院酌定医方对于张某1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马某、张某、董某主张南京市鼓楼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主张其承担50%责任比例过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马某、张某、董某负担2185,南京市鼓楼医院负担2185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医疗风险告知的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虽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此前《医疗事故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故可以认为医疗风险的告知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虽然对于医疗风险的告知,医务人员应当告知到何种程度,各医疗机构并无统一尺度,且法律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风险告知有利于患者术前对医疗方案等予以选择,术后对于可能发生之并发症的防治予以正确的配合,以降低整个治疗过程中的风险。故对于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予以全部告知,并不能因为发生概率低微而予以排除。
(邱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