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第2891号。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42号。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吴某,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女,199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女,193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蕉城区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阮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人员:审判长:韦信钱;审判员:余盛明;人民陪审员:陈正文。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梓安;代理审判员:陈光华、陈富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为装修其位于蕉城区蕉北贝乾路XX弄XX号的房屋,于2011年7月初雇佣包括肖某2在内的数人为其工作。2011年7月24日上午近9时许,肖某2在从事受雇工作时触电,经抢救无效身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伤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185.6元。
2、被告苏某、阮某辩称:1、被告阮某与贴瓷砖师傅黄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苏某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阮某为装修自己的房子,通过电工林某2认识贴瓷砖师傅黄某,双方通过现场察看,估算了工作量后,谈妥了墙壁贴瓷砖报酬为3600元,地面贴瓷砖按每平方米22元计价。黄某依靠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故被告与黄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苏某虽然在阮某与黄某商谈装修房子时在场,但不足以说明其与本案有关,且阮某也承认这房子是自己的,被告苏某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死者肖某2与黄某形成帮工关系或者是松散的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真正的责任人是黄某。黄某进场工作一两天后,由于工作进度慢,阮某夫妇要求黄某加快进度,以便他们能够按时搬进新居,在这种情况下,黄某才叫了肖某2进场帮忙。肖某2来后,黄某未再与阮某商谈报酬之事,肖某2也未与阮某商谈报酬,也就是说黄某与阮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肖某2与被告阮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真正的责任人是黄某。3、黄某与死者肖某2在作业中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阮某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夺去肖某2性命的瓷砖切割机是黄某提供的,黄某明知瓷砖切割机会坏、会漏电,还提供给肖某2使用,其过错明显,且其在电工未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接通电源,又为一错,正是由于上述两点,最终酿成肖某2死亡的悲剧。死者肖某2本身也有明显过错,其在操作带电金属体机器时,未按规定戴绝缘手套,未穿绝缘靴,在地板有水的情况下,穿拖鞋操作,死者肖某2有重大的违规操作行为。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蕉城区蕉北贝乾路XX弄XX号XX6室房产未办理产权证,实际管理和使用人系被告阮某。2011年7月初,经林增福介绍,黄某为被告阮某装修该房产,负责地面及墙壁贴瓷砖工作。后来为赶装修进度,黄某叫了肖某2一起共同为被告阮某装修房子,即贴瓷砖工作。2011年7月24日上午近9时许,肖某2在使用瓷砖切割机时,因瓷砖切割机漏电遭电击,经抢救无效身亡。事件发生后,被告阮某已赔付原告30000元。2、死者肖某2生于1967年4月23日,其母亲林某出生于1936年12月12日,肖某2的父母有5个子女,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肖某2与妻子吴某育有女儿肖某,肖某生于1999年2月22日,肖某2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肖某2事故前常住蕉城区七都镇XX村XX路X0号,但长期以贴瓷砖技术为他人装修房子为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七都镇X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肖某2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肖某2因土地被征用而长期在市区打工谋生;
2、肖某2的病历资料、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肖某2于2011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肖某2在使用瓷砖切割机时,因瓷砖切割机漏电遭电击,经抢救无效身亡;
3、来源于公安机关关于黄某、黄某2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肖某2在工作中死于被告家中的过程;
4、证人黄某、林增福证言,证明死者肖某2受雇于俩被告,肖某2在工作中触电死亡,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该所对本案房子装修涉案的供电开关、漏电保护开关及瓷砖切割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涉案的漏电保护开关未按接线要求接入住宅用电线路中,不能在线路出现漏电情况时起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患。涉案的瓷砖切割机的带电零件与外壳被击穿,且电气强度、泄漏电流及接地装置不符合标准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提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明瓷砖切割机是工头黄某的,死者与俩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宁德市蕉城区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实黄某与被告不存在装修承包关系,黄某与肖某2共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阮某接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该房子漏电保护开关漏电时未起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患。本案肖某2提供劳务时自备工具,其自带瓷砖切割机的带电零件与外壳被击穿,已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亦有过错,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仅能证实切割机是黄某所有的,不能待证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首先,关于被告苏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子登记所有权人是苏某,亦没有证据表明苏某参与该房子装修的具体事务,换言之,苏某在黄某、肖某2与被告阮某形成承揽合同事务中不存在指示、选任、指挥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苏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告阮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装修的房子为被告阮某所有,其应当为原告完成承揽事务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虽然被告阮某与黄某、肖某2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本质是黄某、肖某2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肖某2因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已超出了承揽合同履行义务范围内的损害,系被告提供的定作场所不安全造成的损害,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经本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房子装修涉案的供电开关、漏电保护开关及瓷砖切割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该房子漏电保护开关漏电时未起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阮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存在过失,且与肖某2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阮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肖某2提供劳务时自备工具,其自带瓷砖切割机的带电零件与外壳被击穿,已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主观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案被告阮某应承揽40%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赔偿原告吴某、肖某、林某各项经济损失20296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2965.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30000元,余款222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2元,原告负担5743元,被告阮某负担4159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阮某负担8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肖某、林某上诉称:1、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苏某、阮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死者肖某2与俩被上诉人不仅在本质上形成劳务关系,在形式上,亦是劳务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3、在劳务关系中,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俩被上诉人应承担80%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俩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403243.6。
上诉人阮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等人要求苏某、阮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承揽关系,阮某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事故房子是七个人集资盖的,其既不是产权人,也没有参与装修。房屋是陪嫁卖给阮某的,阮某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上诉人阮某上诉称:1、其与黄某、肖某2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黄某、黄某2与肖某2之间系共同承揽的合伙关系或者内部雇佣关系,应当依法追加黄某、黄某2为本案被告。3、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肖某、林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吴某、肖某、林某针对上诉人阮某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事故主要是漏电保护开关没有起到保护作用造成的。2、上诉人阮某主张黄某与其系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死者肖某2是失地者,共经济来源于城市。另外,XX村属规划区,属蕉城区的市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符合实际的。
被上诉人苏某针对上诉人阮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受害引发的纠纷,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苏某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劳务服务的受益人,苏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由上诉人阮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某2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所审理的是接受劳务方阮某对提供劳务方肖某2的死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黄某、黄某2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无影响上诉人阮某的权益,且上诉人吴某、肖某、林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黄某、黄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上诉人阮某主张应当追加黄某、黄某2为本案被告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某、肖某、林某、上诉人阮某所提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间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之理解
劳务关系这一概念,现实生活中虽然客观存在,然而上升到法律层次,似乎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在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无对劳务关系的定义和说明。《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第一次在正式立法中采用劳务及劳务关系的术语",但对于劳务关系的概念,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有学者将劳务关系定义为:"劳务关系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亦有学者认为:"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劳务关系的涵盖非常广泛,各行各业均可以包容其间。广义的劳务关系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标的是劳务。劳务关系大致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劳务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关系既可以在法人、组织之间形成,也可以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产生,法律一般不作特殊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可以理解为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其次,劳务合同标的和履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关系。
本条除了明确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外,还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有三个原因: 一是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需要使用劳务的领域一般技术含量不高,风险不大,人身损害的危险比较容易防范。 二是劳务提供者一般是成年人,自己应该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三是接受劳务一方大多数也是普通百姓,赔偿能力有限,如果不问情由凡是使用劳务过程中劳动者的损害都由其承担,可能不够公平,有的也无力承担。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该条与以往的相关法条是一种继承和改变的关系,改变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本条实际上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法院以后在审判实践中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二、实例分析
本案上诉人阮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承揽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肖某2的死亡有无过错。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供电开关、漏电保护器及瓷砖切割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从鉴定意见看,肖某2所使用的瓷砖切割机的带电零件与外壳被击穿,且电气强度、泄漏电流及接地装置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死者肖某2在带电作业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具有过错。同时,涉案的漏电保护开关未按接线要求接入住宅用电线路中,不能在线路出现漏电情况时起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患。因上诉人阮某所提供的劳务场所在带电作业时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肖某2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其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因素,原审认定肖某2自身过错较大,并酌定由上诉人阮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
原审法院分析肖某2与阮某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实际上,本条规定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阮某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有无过错,与是否属承揽法律关系无关。
(韦信钱)
【裁判要旨】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可以理解为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也符合现实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