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490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蒋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亦霖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黄建方、林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同村人占某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与其一起把被告所有的渔排从城澳拉到寒垅海域,每人180元工钱。在拉渔排过程中,原告为了不让绑渔排浮球的绳子卷进船机器螺旋桨中,就将绳子一头捞上来缠在自己的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上,准备下船将绳子绑到渔排上,这时绳子另外一端被船的螺旋桨卷进去,由于绳子被卷进去的力量很大,于是将原告的左手三节手指勒断。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1.47元、残疾赔偿金70232元、护理费11844元、误工费108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4240.33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手指不是让绑浮球绳子卷进去的,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帮被告拉渔排,对原告七级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陈某与占某一起把被告蒋某所有的渔排从城澳拉到寒垅海域。在拉渔排过程中,原告左手的食指、中指和无名指被绳子勒断。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占某、蒋某、陈某2、陈某、詹某在三都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2、福建省立医院的病历;
3、医疗费发票、预缴金收据、药费收据;福建省立医院的两张收费票据,票据金额合计为13460.97元,予以采信。预缴金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预交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医疗费用。孟澳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收据,由于该卫生所系非正规医疗机构,且没有入院、出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手续相印证,不予采信。
4、正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陈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3、一审判案理由
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60.97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333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7032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6228.97元。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蒋某应对原告陈某因劳务而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蒋某对原告陈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228.97元的70%计74360.28元;原告陈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106228.97元的30%计31868.69元。
4、一审定案结论
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损害赔偿金74360.28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36元,被告负担84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是请占某拖渔排,其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拖渔排的工作经验和能力一无所知,不可能雇请被上诉人。占某承揽拖渔排的工作后,擅自将拖渔排的工作交由被上诉人进行,占某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责任;即使推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拖渔排,被上诉人以其船舶驾驶技能、航行经验和自备的船舶、绳子等工具在海上为上诉人拉渔排,并在将渔排拉到指定具体地点后,上诉人才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也是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用关系,上诉人依法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操作严重不当,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因将渔排从三都城澳拖到沙澳附近海域需要两艘船进行,上诉人支付给占某雇用两艘船的劳务费,由占某联系被上诉人一起为上诉人拖渔排,上诉人是知道的,这从三都边防派出所询问占某等及上诉人的笔录内容中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拖渔排,上诉人没有反对,表明同意雇用被上诉人为其拖渔排;被上诉人与占某将上诉人的渔排拖到指定的海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成果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准确,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方看到渔排上的绳子掉到水里,为避免发生缠绕将绳子捞起,并无不当。但后面绳子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是要求案外人占某与被上诉人用自己的船舶、驾驶技能、拖带设备和海上航行经验,共同将上诉人在一海域的渔排拖带到另一指定的海域,即上诉人要的是被上诉人将渔排拖带到指定海域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拖带渔排过程中付出的劳务。如果被上诉人未将渔排拖带到指定的海域,就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请没有船舶驾照和海上营运资格的案外人占某、被上诉人共同为上诉人拖带渔排,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没有船舶驾照和海上营运资格,还与占某共同在海上为上诉人拖带渔排,且在拖带渔排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6228.91×40%=42491.6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249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95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7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436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249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个人劳务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分。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蒋某提供劳务,蒋某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当认定陈某与蒋某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以其船舶驾驶技能、航行经验和自备的船舶、绳子等工具在海上为上诉人拉渔排,并在将渔排拉到指定具体地点后,上诉人才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发生变化,蒋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酌定承担40%责任,陈某疏于安全防范,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承担60%责任。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关系。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虽然为了完成工作必须付出劳务,但承揽合同的标的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提供人只要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了就应支付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即使付出了劳务,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就不能取得报酬。在本案中,蒋某是要求占某与陈某用自己的船舶、驾驶技能、拖带设备和海上航行经验,共同将蒋某在一海域的渔排拖带到另一指定的海域,即蒋某要的是陈某将渔排拖带到指定海域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拖带渔排过程中付出的劳务。如果陈某未将渔排拖带到指定的海域,就不能要求蒋某支付报酬。故本案蒋某与陈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黄芳)
【裁判要旨】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虽然为了完成工作必须付出劳务,但承揽合同的标的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提供人只要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了就应支付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即使付出了劳务,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就不能取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