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个体户。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惠琴;审判员:潘强:代理审判员:林义挺。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高树惠:代理审判员:林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许某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治病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仅拒不还款,还故意回避。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许某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没有欠原告50000元,"欠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是无效的。2002年底,原、被告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先,双方在将乐县居住,靠被告打工维持生活。一年多后,双方到浙江省金华市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几个月后,原告母亲出国。原、被告继续在金华住了一年多,均是靠被告打工挣钱用于两人生活,即使这样,原告还是经常发脾气,动手打被告,被告实在过不下去,2005年8月20日中午,被告提出要回家,原告不肯,动手打被告,并用手掐被告脖子,恶狠狠地说:"你要走那你就写张欠条欠我50000元钱,我才让你走。"被告脖子被掐得难受,又想早些回家,只得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还威胁说:"你不能去报案,如果去报案,我就杀了你全家人。"所以被告不敢去报案。后来,被告回到老家才一个月左右,原告又打电话告知其生病住院治疗,被告心软又赶到金华医院去照顾原告,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回到古田老家,被告继续照顾原告,后来两人到福州,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有所好转,就离开原告回家,没想到原告会拿无效的欠条告被告。二、原告说是借款,但提交的是"欠条",表明不是借款,而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任何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证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许某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短信息"我说了你不要生气,我跟我妈说你不在福州,他现在跟我在一起,我如果不在你身边我不管什么办法会给你钱的,你要帮我,要想想不要急"内容,证明2011年2月8日被告离开之后还发信息给原告说还钱给原告做手术,之后被告人就跑没影了,不还钱。
3、一审判案理由
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许某虽出具欠条给原告罗某,但在被告没有承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如何形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在两次庭审中,当问到钱是如何支付给被告时,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回答:其与被告经济往来频繁,其家人会从国外将钱汇到被告的账户,不记得50000元钱是国外汇回来的,还是其自已给原告的。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回答:50000元款是写欠条时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原告两次回答不一致,且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也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欠条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原告的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诉称,其提供的《欠条》已证明了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发给其的短信内容亦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称该《欠条》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间在2005年,由于距今时间久远,上诉人对于给钱过程的印象比较模糊,所以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记不清"。后通过回想,钱是由国外汇到指定户头,取款人凭借身份证和密码到银行支取,所以后来肯定是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以此否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称其短信息是上诉人未动手术前因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只是想拿点钱给上诉人治病。而上诉人早在2010年11月17日就已动完手术出院,被上诉人的短信息是在2011年2月8日发出的,说明被上诉人是在说谎,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是非常不可信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其出具的《欠条》是在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而为,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借款过程情况的陈述,一会儿说是国外汇钱到被上诉人帐户,一会儿说是写欠条时付现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其发送给上诉人的短信息,只是说会拿钱给上诉人(治病),并没有说还钱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作的陈述都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证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许某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短信息"我说了你不要生气,我跟我妈说你不在福州,他现在跟我在一起,我如果不在你身边我不管什么办法会给你钱的,你要帮我,要想想不要急"内容,证明2011年2月8日被告离开之后还发信息给原告说还钱给原告做手术,之后被告人就跑没影了,不还钱。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其出具给上诉人,其于2011年2月8日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息系其所发。该《欠条》和该短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称其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系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其所发的短信息意思是:上诉人生病动手术前因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会想办法拿些钱帮助上诉人治病,而从该短信息的内容看,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你要帮我",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要帮助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所发的短信息时间是2011年2月8日,而上诉人动手术治疗出院时间是在2010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对该短信息的质证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结合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息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两次的庭审中都陈述是在金华出借给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至于是用国外汇回来的钱还是放在家里的钱出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在金华借给被告,我身份证拿去办出国,我家里人把钱汇到被告的帐户,我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去取钱",当法庭询问原告家里人有汇几次款到被告帐户时,原告回答:"不记得了,我也不记得50000元是海外汇回来的,还是我自己给她的"。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写欠条时直接现金给被告的"、当审判人员询问借给被告的钱是放在家里还是银行取出来的时,原告陈述"记不清楚了"。由于前后时间长达近6年,上诉人对出借过程的情况记忆不清并非不合理,原审仅凭此而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息内容,依据不足,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罗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普遍存在着。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近年来,民间借贷已由原来的家庭生活急用逐渐演变为以经营牟利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诉讼案件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借贷主体复杂,形式多样;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大幅上升;借款用途多样化、复杂化;系列案件增多等等。在看似简单的案情下,却有千丝万缕的差别。到底一张"借条"或"欠条"能否一锤定音呢?在本案中,原告罗某凭借一张欠条要求被告许某返还欠款,在许某对欠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官均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断欠条的性质,所有的陈述仅仅是为了证实欠条的真实有效。实践中,对于小额的民间借贷案件,一线的审判员在经过庭审调查后,一般对借条的真实性都会予以认可。但一旦涉及较大标的额,且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该借条是否也可以仅凭原告的当方陈述就予以确认呢?在如此巨额的借条背后是否还另有隐情呢?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借条即合同,既然是合同,且经过双方的协商、签字确认,自然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如果不予认可就构成对当事人权益的变相侵害,当事人将彻底失去法律这一最后的维护屏障。另一观点认为,较大标的额的借款,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或欠条予以认定,还应当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辅证予以证明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经过。
笔者认为,对于较大标的额的借贷案件应分情况而定。在被告接收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的,法庭可依据原告陈述及借条作出判决,因为被告收下材料后未到庭可以视为被告已经知悉案件情况,不到庭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如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的,我们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查明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情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大标的出借人资金来源、给付方式等进行细致调查,必要时可要求原告提供出借资金的来源凭证,例如银行取款、汇款或转账凭证等,以查明是否存在高利贷、赌债或非法集资等情形,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防止虚假诉讼。
(冯秀庚)
【裁判要旨】对于较大标的额的借贷案件应分情况而定。在被告接收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的,法庭可依据原告陈述及借条作出判决,因为被告收下材料后未到庭可以视为被告已经知悉案件情况,不到庭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如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查明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情形。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大标的出借人资金来源、给付方式等进行细致调查,必要时可要求原告提供出借资金的来源凭证,以查明是否存在高利贷、赌债或非法集资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