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福安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袁某,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辉铭;审判员:陈细松、高于峰。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元祥;审判员:吴杰、黄冰凌。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12月12日,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文[2007]479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安市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下称安政文479号请示),拟征集体土地12.0288公顷,包括阳泉村园地7.278公顷,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审批。2008年2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8]10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安市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下称闽政地109号批复),同意安政文479号请示内容。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5日作出安政地[2008]40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下称安政地4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安国土资[2008]75号《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07年度第一批次市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下称安国土资7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1月28日,被告下属机构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阳泉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2010年3月18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阳泉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至2010年3月25日,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已付清阳泉村拟定的征地款,阳泉村被征土地依约交付。
(二)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下称"省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在拟征地方案前没有征询阳泉村土地承包经营人意见,且把蔬菜基地当作园地上报,被告拟征地方案程序、提出征地申请程序违法。征地获批后,被告没有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也没有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被告征用阳泉村土地尚未交付,就调集铲车强行占有,被告实施交付土地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征用讼争地,其行为违法。
(三)被告辩称
被告拟征收的阳泉村土地系阳泉村集体所有,应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原告不是该土地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征用阳泉村的土地合法有效,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批文,有进行公告、登记等。在土地行政征收中拟征地方案程序是被告的内部程序,没有必要征询被征地单位或承包经营人的意见。阳泉村被征地实为园地,被告以安政文479号请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程序合法,内容也合法。征地补偿标准经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不服征收标准应向省政府提出异议。被告在批准征地申请后已发布征地公告和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征用土地程序合法。2009年9月10日建设方业主在被征地现场与经营承包人产生纠纷报警,与被告征地行为没有关联。2010年3月19日阳泉村被征的土地已交付,被告没有组织实施强制征用土地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阳泉村村民,也同时是被征菜地的承包经营人。2007年11月30日,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召集阳泉村村民代表和南湖村村民代表召开听证会,征询对拟征用溪口地块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意见,阳泉村村民代表李少文等人参加了听证。2007年12月1日,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拟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将拟征阳泉村集体土地的地类界定为园地。2007年12月12日,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文479号请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审批。2008年2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109号批复,同意安政文479号请示内容。福建省人民政府在批复中要求福安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征地批复文件10日内按照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自征地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5日作出安政地[2008]4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文本,并告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之日起10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告已在原告所在地的阳泉村公告栏以书面形式发布征地公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安国土资[2008]7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本,并告知征询意见的期限和争议期间不影响组织实施。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在原告所在的阳泉村以书面形式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08年1月28日,被告下属部门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阳泉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征收阳泉村溪口土地70亩,在甲方付清征地款及青苗补偿款时乙方同意甲方填土建设。2010年3月18日,甲方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乙方阳泉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阳泉村土地13.02亩,在甲方付清征地款及青苗补偿款时乙方同意甲方填土建设。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际征用阳泉村溪口土地共计83.02亩。至2010年3月25日止,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转入阳泉村账户征地款461.89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安政文479号请示,证明被告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二)闽政地109号批复,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福安市人民政府征收12.0288公顷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其中包括阳泉村7.278公顷园地,证明批准征地程序合法。
(三)安政地4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一公告"照片,证明福安市人民政府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109号批复之后对批准的方案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证明福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程序合法。
(四)安国土资7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公告"照片,证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方案批准后组织实施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程序合法。
(五)《征收土地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由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实施征收阳泉村溪口83.02亩土地的事实,证明交付土地程序合法。
(六)农村集体专用发票(5张)、进账单(5张),证明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已全部支付阳泉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461.892万元的事实。
(七)征地红线图,证明阳泉村被征土地四至范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与被告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及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成立。原告主张阳泉村被征菜地为蔬菜基地,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不能举证,不予采信。但该土地现状地类隶属耕地,而不属园地。虽被告在拟征地方案和提出征地申请程序中把征用地以园地报批,存在瑕疵,但该申请程序是征用机关的内部程序,同时该批次征地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范围内,且安政文479号请示拟定征阳泉村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同水田补偿安置标准,该申请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闽政地109号批复文系规范性文件不可诉,该批复内容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虽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后,不符合闽政地109号批复和规章要求,但征地公告载明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等,且实施征地行为没有超过批复两年有效期限,被告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章规定。被告主张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已在原告所在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已举证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发布征地公告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已发布征地公告,并告知10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主动介入办理补偿登记程序,被告已实施办理补偿登记程序,没有违法。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省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虽安国土资[2008]7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完全载明交付土地时间等法定内容,但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公告的全部内容与公告是否合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鉴于阳泉村委会对被告组织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表示同意,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也将拟定的征地款全额转入阳泉村委会账户,且多数村民未持异议,该征询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虽内容不全,但并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未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意见,不予采信。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与阳泉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行为有效。至2010年3月25日,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已付清阳泉村拟定的征地款,阳泉村被征土地依约交付。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土地程序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征用土地行为没有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讼争地的地类为菜地,被上诉人把菜地当作园地上报,拟订与申请征地程序违法,导致补偿标准错误;2、被上诉人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存在"未征先用"的情形,应认定无效;3、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其依法征收土地,已经按照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款已到位,程序上已经依法发布"两公告",有公告照片予以证明,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对于张贴公告的时间填写错误,但并不影响已经公告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征地补偿款已经转入阳泉村的账户,阳泉村被征地的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拟订征地方案不合法、征地批文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上诉人对拟征用地以园地报批,程序是否合法及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在讼争地种植蔬菜,但不能证明讼争地已被规划作为蔬菜基地,不足以证明讼争地属于基本农田。被上诉人拟订征地方案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批准征地的机关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法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两公告程序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批文时间为2008年2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征地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3日,文件印发时间为2008年3月5日,超过了规定的十日期限,发布征地公告的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照片有远近景的照片,可以明确看出公告的内容和张贴的地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有在阳泉村公务栏发布过两公告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发布征地公告上存在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征地行为违法的后果。
(三)是否存在未征先用的问题
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已发布了两公告,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存在未征先用的情形。
(洪淼淼)
【裁判要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完全载明交付土地时间等法定内容,但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公告的全部内容与公告是否合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