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原昱,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耀楠;审判员:许剑斌;人民陪审员:叶子清。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杰;审判员:黄冰凌;代理审判员:雷翠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出的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存在不合法处如下: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以及《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一款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而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时事实没有查清,主要证据不足。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载,原告采取"飞苍蝇"方式参与赌博,所谓"飞苍蝇"是打牌时多出的一个人没事干,在任一玩家身上押宝赌输赢,这种方式有轻有重,可能是一种消遣方式,也可能是具有赌博性质的一种娱乐,也可能是赌博。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飞苍蝇"。2、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必须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是在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做出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3、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做出该劳动教养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而根据其依据的法律条款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以及"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事实上,原告仅仅是"飞苍蝇"一次,不属于"情节严重",是否属于"参与赌博"具有不确定性,更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法定情节,虽说原告曾经被行政拘留过,但仅仅被处罚一次,并不属于屡教不改的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游某是家居农村,系福安市亚达电机厂的员工,在上海亦有固定的住所,并非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因此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4、滥用职权。被告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告本次即使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治安处罚的行政手段进行处罚,而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经过两次处罚屡教不改且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因此,对原告作出的强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属于处罚过重,被告属于滥用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故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既事实不清,同时程序上和法律法规适用上均不合法,据此,请求法院撤销(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游某收容教养一年的决定。
3.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权限,请求维持上述决定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是农业户口,系福安市亚达电机厂的员工,在上海具有住所。原告曾在2010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1年7月24日晚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在对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03弄C幢201室内开设的"纸牌牌九"赌场进行查处时,将当时在赌场内的原告苏某、游某、林某1等人带回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进行了询问、讯问、辨认等调查后,于2011年7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刑事拘留,刑拘期至2011年8月24日止。刑拘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递交沪公治劳字(2011)第008号劳动教养请示,被告经审查认为,在上述被查处的赌场内,游某以"飞苍蝇"的形式参赌,且之前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过,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情形,遂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赌博行为的游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游某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游某提交的证据:
1、会见笔录1份,证明1.游某说其至始至终未参赌,身上只有1000元;2.劳教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没有告知相关权利,程序违法。
2、福安市亚达电机厂证明书,证明游某有正当职业,并非无业人员。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
(1)程序方面的证据
1.沪公治劳字(2011)第008号劳动教养请示;
2.(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劳动教养的程序。
(2)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游某2011年7月25日、8月3日、8月11日询问、讯问笔录共5份;
2.同案人苏某2011年7月25日、8月8日、8月11日询问、讯问笔录共4份;
3.同案人林某1¥2011年7月25日、8月3日、8月11日、8月16日询问、讯问笔录共5份;
4.同案人刘某2011年8月11日讯问笔录1份;
5.同案人朱某2011年8月10日讯问笔录1份;
6.同案人杨某2011年7月25日询问笔录1份;
7.同案人何某1¥2011年7月25日询问笔录1份;
8.同案人黄某2011年8月1日询问笔录1份;
9.同案人缪某2011年8月1日询问笔录1份;
10.同案人何某2¥2011年8月1日询问笔录1份;
11.同案人郑某2011年8月1日询问笔录1份;
12.同案人陈某2011年8月3日、10日讯问笔录2份;
13.同案人林某2¥2011年8月4日讯问笔录1份;
证据1-13证明2011年7月24日,苏某、林某1、游某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03弄C幢201室内开设的"纸牌牌九"赌场内,苏某以"做闲家"的形式,林某1和游某以"飞苍蝇"的形式参赌,被当场查获。
14.林某1¥2011年7月25日辨认笔录1份;
15.何某1¥2011年7月25日辨认笔录1份;
16.杨某2011年7月25日辨认笔录1份;
17.苏某2011年7月25日辨认笔录1份;
证据14-17证明辨认出涉嫌"赌博"违法嫌疑人的相关情况。
18.检查笔录;
19.现场照片一组;
证据18-19证明查获案发现场的情况。
20案发经过1份,证明本案办案经过;
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明相关物品扣押情况;
22.前科材料3份,证明原告的前科信息;
23.户籍资料3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
(3)相关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9日公安部公复字[1999]3号)、公安部关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6]1号);程序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职权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制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具有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在事实认定上基本清楚,其主要证据是充足的。二、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原告家居农村,系福安市亚达电机厂的员工,在上海亦有固定的住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三、在法定程序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只交待可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相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足以让人产生被告规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怀疑,违反了法定程序。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三)是否举行聆询,聆询的基本情况;(五)......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其折抵情况;(六)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处理决定;",而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未依法载明上述内容。3、聆询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重要程序,本案在原告要求聆询的情况下,被告却将依法应公开聆询的材料装入内卷,并表示不予质证,导致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时是否依法履行过聆询程序的事实无法认定。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依法向呈报单位及原告或其家属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由此可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游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诉称:1、其对被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2、其对被上诉人的诉权告知未违反法律规定;3、《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法定依据;4、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聆询程序的相关材料;5、被上诉人的家属已经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且其诉权未受影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与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公安部颁布2002年6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是公安部专门针对劳动教养的程序等问题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与上位法没有抵触,人民法院在认定劳动教养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上述规范性文件将聆询程序规定为劳教案件的重要程序。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未对聆询程序的证据进行举证,并认为属于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的证据。经查,聆询程序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公开质证的证据,上诉人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在一审庭审中未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即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经过了合法的聆询程序;其次,向被劳动教养人、被侵害人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是劳动教养的重要程序。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提交本案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虽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的家属已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即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劳动教养决定送达程序合法;第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劳动教养决定书需要载明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但本案上诉人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未依法载明相关内容,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及一审应诉中存在上述问题,应当认定其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游某是否属于劳动教养的使用对象,二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上是否合法。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原告是家居农村,系福安市亚达电机厂的员工,在上海亦有固定的住所,应当不属于流窜人员,不是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且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制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根据立法本意,对于家居农村、在大城市务工并有固定住所的人,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程序上,
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程序,本案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经过了合法的聆询程序,也不能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劳动教养决定送达程序合法,同时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未依法载明相关内容,应当认定其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2463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原告游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罗文君)
【裁判要旨】劳动教养是一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制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家居农村、在大城市务工并有固定住所的人,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