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741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新艺。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秋香;审判员:林懿娴;人民陪审员:谢桂琴。
6. 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向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自2013年4月份以来,以"合伙经营茶叶生意"等为由,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林某等多人诱骗至安溪县凤城镇东门新村2栋1梯6楼602室租房内,采用没收行李及通讯工具、体罚、轮流看管等手段,要求黄某、林某等人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至2013年6月7日被查获时,黄某、苏某、罗某、孙某、郭某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8日、13日、11日、8日、5日,林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4个小时。
其间,被告人赵某、向某又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浇水、按手脚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黄某说出其身上带着的银行卡密码,后将其银行卡内的4800元取走。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其对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对抢劫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主观没有想要抢劫。
被告人向某辩解,其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天数没有那么多,没有抢劫黄某。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谢鑫槟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情节较轻,没有使用严重暴力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2、对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该起抢劫犯罪是一个其他家的领导起意策划实施的,被告人赵某听从领导安排,帮忙按住黄某的手脚,由领导给黄某浇水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领导到银行取钱并将钱拿走,被告人赵某未参与分赃,是从犯、帮助犯,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为传销窝点的"管家")、向某(为传销窝点的"管家"协助)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骗到或带至安溪县凤城镇东门新村2栋1梯6楼602室租房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黄某、苏某、罗某、孙某、郭某、林某限制人身自由分别28日、13日、11日、8日、5日、14个小时,以强迫他们加入非法传销组织。
其间,有传销人员在黄某刚到该传销窝点时拿走黄某的银行卡等物,后又欲索取黄某的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黄某不服从,被告人赵某、向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采用浇水、按手脚等暴力手段,逼迫黄某说出其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过十天左右,即2013年5月22日又有传销人员将黄某银行卡内的4800元取出和黄某身上的800元,共5600元以黄某的名义购买两套不存在的所谓产品,该款由其他传销人员拿走。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向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800元、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8日晚18时许,其被"陈某"以相对象及合作经营衣服店为由骗到安溪县凤城镇嘉辉物业办公室附近一栋6楼的"家"(做传销)。被拿走其身份证和银行卡,让其在纸上登记银行卡号和身上的钱,后给家人打电话,其不同意打电话就被"领导"恐吓并掐住脖子。之后被看守,每天有人跟其聊天,其都会说如放其出去,其就把银行卡里面的钱给他们。第4天,他们对其说一定要把这个行业考察清楚才能出去。他们要其手机密码,其不说,被逼做深蹲、扎马步后才说。房间内4人把其按在地上,另个人拿来一桶水,掐住其脖子,用水瓢盛水后往其鼻子灌水。其中,赵某用一只手把其手往后扣住,然后用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压在地板上,向某压住其左腿,其他一些人在旁边协助,其就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那以后40个小时,他们让其站着面壁,不让睡觉。接下来八九天,其每天早上上课。2013年5月22日,"家"里的"领导"跟其说用其身上的800元现金和银行卡里的4800元买2套产品(实际没有产品),并且说2张银行卡共取出4800元,每张剩100元。其不是自愿买,是被逼迫的,其没有拿到任何产品。2013年5月26日23时许,其被带到了中闽百汇附近的另一个家,至6月6日被解救。
2. 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5月25日被以做生意为由骗到安溪县新安路建行旁一栋房子6楼的"家"(传销窝点)后被一些人围着,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包括手机)和行李拿给他们统一保管,第二天开始被组织上课。"家"里的人没有赵某、向某的允许不能离开。其离开2次,有两个男的跟着,不让带手机,其买些生活用品后又被带回"家"。这个"家"的"管家"是赵某、向某。
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27日被一个女的带到新安路建行旁一栋房子6楼的"家"(传销窝点),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和行李拿给他们统一保管。第二天开始被组织上课,每天都是吃饭、上课、睡觉、聊天等。其离开这"家"两次,有2个男的跟着,不让带手机,买些生活用品后又被带回。"家"的"管家"是赵某、向某。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5月30日到安溪龙湖车站后,被一个女的带到新安路建行旁一栋房子6楼的"家"(传销窝点),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包括手机、钱包)和行李拿给他们统一保管。其离开一次,旁边有一个男的跟着。"家"的"管家"是赵某、向某,主要管理钥匙、买些生活用品等。
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6月2日被一个女的带到新安路建行旁一栋房子6楼的"家"(传销窝点),一个男的让其将身上贵重物品(包括手机、钱包)和行李拿给他们保管。第二天开始被组织上课,每天都是吃饭、上课、睡觉、聊天等。其不敢对他们说要离开,因为他们人多,其怕会被打。"家"的"管家"是赵某、向某,其它关于"家"的管理情况与苏某的陈述相同。
6.被害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被自称"刘某"的女子以合作茶叶生意为由骗到安溪县城的一处租房的"家"(传销窝点),赵某与其说话过程中掐其脖子,向某打其耳光。赵某让其将身上的东西和行李都交给他们,其把钱交给赵某,他让其把钱点清楚后拿张纸把东西都列在清单上,并确认签名。赵某对其说是做"人际网络营销",并派一个人做其师傅,其还被2个人跟着,直到6月7日凌晨2时被公安解救。
7.银行账号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黄某"的2张银行账号于2013年5月22日共被领取4800元,余额分别为95元、97元)。
8.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赵某、向某亲属已通过本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向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他人从吉林以合伙在安溪开服装店的名义骗到安溪县加入一个"人际网络营销"所谓的公司,叫其看家(即管家)。其负责"家"的钥匙,"家"里人进出要其同意才行。"家"最大的领导是"主任"刘某,"家"的事情都是他说的算,他不在时,其是管家,说了算,向某是负责陪新来的人。
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2个女的带着黄某到安溪县凤城镇东门新村2栋1梯6楼602室的"家",后来个领导(其不认识)对黄某说,骗他来让他考察"人际网络营销"的行业,又叫黄某将身上的行李拿出来,那2女的把黄某的一部手机、银行卡、现金拿出来登记在一张白纸上,后将银行卡交给领导,其他东西放在另一个房间,领导就离开"家"。期间其指派人看管黄某,并按领导吩咐,采取喷水、深蹲等方式逼迫黄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黄某银行卡的钱取出来,叫其拿给黄某,黄某就连身上的钱,付了5600元买了两套产品并签字。其实没有什么产品,都是假的,其没分到钱。其领到工资共125元。他们限制黄某20天左右。
1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他们等十几个人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在安溪县凤城镇东门新村2栋1梯6楼602室租房做"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的"家"查获。一个多月前,黄某到"家"时,其等人将黄某围着,一个其他"家"的领导跟他说做传销。其等人要求黄某把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拿出来登记,银行卡和身份证被那个领导拿走了,手机放在一个盒子里。到第三、四天,又有其他"家"的一个领导过来,问黄某银行卡的密码,黄某不肯说,那个领导将黄某的头按在水桶上,用水淋他的头,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黄某一直反抗,其等人就上去帮忙,其用手按住他的脚,赵某用手将黄某的手别在后背上,不让他反抗,其他人去按手按脚。一会儿黄某说出密码,领导放过他,其等人就松手了。之后谁去取钱、取多少钱不清楚。黄某在这"家"近一个月,之后被带到其他家了。2013年6月6中午,林某到这个"家",其等人将林某身上的东西收起来登记,手机统一保管,给他讲传销行业情况,要他考察加入。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2.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传销型非法拘禁案中,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但并未当场立即实施领取款项行为,一段时间后被害人同意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后,款项被领取。上述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一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二罪?
观点一认为: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二罪,应数罪并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款项取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观点二认为:本案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上述行为作为酌情从重情节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原因如下:
一、两个"当场性"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必要因素。
抢劫罪的定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即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当场采用暴力等强制方式并当场抢走或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实施了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的暴力行为,但并未立即实施领款行为;关于被害人在经"上课"约十天后提出购买1套产品,其他传销人员才领取其银行卡4800元(卡内余额200元),又向被害人拿800元,为其购买2套"产品"的表现,虽被害人也认为其行为系被逼迫,但客观上,被害人既参与对部分款项的处分,且对该款项的使用主观上应认定为知情的状态。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可以得出,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体现为被害人被行为人逼迫、经同意购买"产品"后加入传销组织更为客观。
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明确。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务中,传销型非法拘禁的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后,没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后,通过"上课、谈心"的方式强迫被害人购买产品、发展其他传销成员等加入传销组织,而传销组织的组织层次多级、人员分布广,传销人员的中、低层人员往往直接、简单接受上级人员指示行动。具体到本案,行为人经授意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并没有实施立即领取银行卡内的款项的行为,是在被害人表示愿意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后,才实施领取款项的行为。结合传销型非法拘禁的典型作案方式及现有证据分析,难以从行为人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得出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
(谢晓凤)
【裁判要旨】 在传销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没收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之后通过"上课、谈心"的方式强迫被害人购买产品、发展其他传销成员等加入传销组织。由于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因此一般不认定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