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原告:王某。
原告:汪某。
原告:陈某1。
原告:陈某2。
原告:陈某3。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源,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宏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阳光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溪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5日10时许,陈某4驾驶该保险车辆从安溪城关往湖头方向行驶,至307省道125KM+150M路段时碰撞到路右绿化树,造成陈某4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2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4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推定全损,且以保险业统一规定的折旧率为由,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只能以车辆实际价值,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折旧,只同意给付25万元。原告认为,根据诚信信用原则,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并非新车,但同意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并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为379100元,故在涉案车辆出险时,就应按该保险金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按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赔偿车辆损失379100元及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合计389100元。
2.被告辩称。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只能以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不能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而实际价值应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原告车辆登记时间是2007年10月,到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使用4年,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计算公式,该车的实际价值只能是25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闽CU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陈某4(系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之父,原告王某之子,原告汪某之夫),该车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以新车购置价379100元投保,保险金额为3791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保险单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
2012年2月25日10时许,陈某4驾驶该保险车辆从安溪城关往湖头方向行驶,至307省道125KM+150M路段时碰撞到路右绿化树,造成陈某4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2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4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王某,妻子汪某,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三子陈某2,女儿陈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2.机动车登记证及驾驶证。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5.商业险保险单、责任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闽CU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距该车投保涉案车损险时已经四年之多。根据车辆的新旧状态,自然不属于新车。但根据涉案保险条款,涉案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当事双方共同约定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379100元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显属双方的合意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不仅包括了日常生活所理解的新车购置价,也包括了本案这种旧车投保时确定新车购置价的情况,它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合同约定意义上的概念。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在涉案车辆遭受交通事故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该约定,向被保险人的家属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但最高赔偿金额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
根据涉案保险条款,在涉案车辆经双方共同确认已无维修和修复的可能的情况下推定为全损,符合涉案车辆损失时的真实状态,应当予以准许。但车辆的损失价值只能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计算。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379100元予以赔偿,将保险金额混同于保险价值,显属法律认识错误,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在保险公司推定涉案车辆全损,并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当。当然,对于涉案车辆的残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归保险公司所有。
(五)定案结论
经对当事双方进行上述法理上的释明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陈某1等闽CUxxxx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65000元。
2.被告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陈某1等闽CUxxxx号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
3.闽CU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残值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所有。
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5.本案案件受理费7137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六)解说
所谓的"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在车辆全损状态下的保险理赔并不是按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而是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赔偿。由于新车购置价远高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此类的纠纷时常发生,也就容易让投保人产生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混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定义内涵,从而导致自己权利行使上出现误区。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车损险中所谓"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及其性质,正确理解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值得加以认真的分析。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正确甄别
普遍观点认为:车损险中这种高保低赔条款,内容有失公正,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霸王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车辆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而根据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一方面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出险时却又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和《保险法》第十九条:"(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也因此,在具体的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应当按双方投保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即保险车辆全损的,应按保险金额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正确。主要问题在于其错误地将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认为是同一概念。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可见,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一是定值保险,一是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一般情况下即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额。不定值保险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不定值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价值并不加以确定,只记载保险金额,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价值并不应当等同于保险金额。据此,对于不定值保险,只能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确认涉案保险为不定值保险。
同时,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定值保险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即等于保险金额,但不定值保险则只能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此类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投保方式应当只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标的不定值保险金额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并不应当等同于保险价值。尤其是在此类合同明确约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当然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损失补偿原则在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其实,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按照车辆实际价值限定赔偿金额也是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的。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但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有损失才有赔偿,没有损失就不能有所谓的补偿。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才能真正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保险经营过程中的道德风险,这显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3月15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新车险条款)征求意见稿。与现行条款相比,新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新条款中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取代了现行条款中"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这也就意味着一旦新车险条款开始实施,车险市场一直存在的"高保低赔"问题将一去不复返。
(李溪洪、苏明金)
【裁判要旨】在定值保险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即等于保险金额,但不定值保险则只能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此类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投保方式应当只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标的不定值保险金额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并不应当等同于保险价值。尤其是在此类合同明确约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当然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