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蕉城支公司。
代表人陈鸿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伟
(二)审理情况
1.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1)原告的起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宁德市滨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闽Jxxxxx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2011年12月6日,经宁德市滨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对保单作了批改,投保人变更为原告,车牌号变更为闽J18xxx。2012年3月14日,原告职员曾某驾驶闽J18xxx货车途经104国道2119KM+350M处,在超越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刮碰,造成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月20日,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曾某一次性赔偿林某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76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前陆续支付65万元,被告于8月5日前赔偿林某父母1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却拒绝赔偿。调解协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主持达成,具有合法性,而且原告据此全额赔偿,被告应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向原告赔付本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原告除了提交现有的证据外,还有义务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体条件合格证明等证据资料,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条件,如果不符合理赔条件则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以及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数额应当剔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生前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就该项目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超标准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原告的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受害人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损失赔偿项目,原告仍对其家属进行赔偿的,被告也不负保险理赔义务。
2.事实和证据
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为从事仓储、国内货运代理的企业法人,闽J18xxx号货车为其所有。2012年3月14日,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曾某驾驶该车在国道104线2119KM+350M处,与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林某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3月2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曾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6月18日由福安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林某的父母林某1和周某则以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后,本院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对于死者林某的父母林某1和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林某的父母林某1和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 11万元。另外,在事故发生后的3月20日,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在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由曾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76万元。其中的65万元均由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于7月16日前支付给了死者林某的父母林某1和周某。另外的11万元系由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根据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事民事调解书支付给林某1和周某。
闽J18xxx号货车的原车牌号为闽Jxxxxx,由宁德市滨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办理了两份保险,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为机动车保险,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四个险种。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闽Jx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变更为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同时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货车的车牌号变更为闽J18xxx。曾某持有准驾车型B2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死者林某,出生于1990年2月22日,户籍登记住址为福安市。从2007年起居住在福安市××街道××里62号,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供职于福安市鑫业机电制造厂,岗位为钻床工。其父为林某1,出生于1968年7月14日,其母为周某,出生于1969年1月2日。
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907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为38,9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批单、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福安市公安局及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福安市鑫业机电制造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就业证明、福安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福安市公安局潭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林某1和周某出具的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就车牌号闽J18xxx号货车签订有两份性质不同的保险合同,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为普通的机动车商业险。现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曾某,驾驶该货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曾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对曾某给死者林某造成的人身伤害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只要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付。
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赡养费。现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一、关于丧葬费。丧葬费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数据,该费用应为19,494.5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林某年仅22周岁,户籍住址虽在农村,但从2007年起即居住在福安市区,且从2010年8月起就业于福安市鑫业机电制造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应为498,140元;三、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赡养费。医疗及交通费用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两项的支出。死者林某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有关赡养费的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精神抚慰金。作为侵权人的曾某已受到刑罚的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死者林某的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者,精神损害赔偿亦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该条款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以黑体进行印制,也在保险单上作出提示。同时,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为从事物流运输行为的企业法人,对于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应是熟知的。因此,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自愿赔付给死者亲属中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分析,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当中属合理合法的金额共计为517,634.5元。
因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投保的为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则由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给予赔偿。在扣除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已支付给死亡亲属的11万元后,余下的407,634.5元,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现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按65万元的数额进行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财产保险蕉城支公司的抗辩观点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4.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蕉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407,634.5元。
二、驳回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交纳计5150元,由原告福安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蕉城支公司负担3230元。
(三)解说
本案原告天马物流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一)作为侵权人的曾某已受到刑罚的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侵权人已向死者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该项费用就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不应再行支付。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人利益的赔偿,因而性质上仍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但被害人死亡,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继承丧失的赔偿与对抚养丧失的赔偿。前者指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在正常生存情况下余命年限内的收入损失,该收入损失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用,其余部分属于其继承人的应得财产利益。而被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基于该死亡事实丧失了抚养来源并遭受精神损害,同时支出了丧葬费,而针对这抚养损失、丧葬费损失,我国立法上规定了支付丧葬费及抚养费予以弥补该部分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是对剩余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但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两项规定确定二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属于并列的两项内容,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因此, 死者林某的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王少金)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两项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属于并列的两项内容,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